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75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