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3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SIRAW
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93年7月間因兩造口角而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餘,夫妻之情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
7月間即已離家乙節,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1月28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0003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96年1月28日離台後,迄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㈡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達2年之久,分居期間形同陌路,未見兩造積極謀求復合夫妻共同生活,足見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動搖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就婚姻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應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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