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呂振豊呂振豐
       邱垂耀
       劉文慧
       詹前宏
       黃寶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陳雪霞
       劉正湖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
       劉穎叡
被   告  詹富國
       王淑芬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榮校
被   告  陳順源
       劉景森
       蔡碧霞
       黃可葳
       黄聖夫
       黄馨慧
       劉美球
       許調成
       陳梅芬
       周淑滿
       吳秋蓮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
宏、 黃寶再 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吳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 陸萬 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陸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許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玖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蔡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周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陸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梅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梅芬分別與被告
吳秋蓮、陳雪霞、周淑滿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梅芬與被
告許調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梅芬分別與被告詹富國、陳
淑真、陳淑惠、陳順源、劉景森、蔡碧霞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梅芬、陳梅芬及吳秋蓮、陳梅芬及陳雪霞、陳
梅芬及詹富國、陳梅芬及陳淑真、陳梅芬及陳淑惠、陳梅芬及陳
順源、陳梅芬及許調成、陳梅芬及劉景森、陳梅芬及蔡碧霞、陳
梅芬及周淑滿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陸萬元、陸萬元、參萬
元、參萬元、參萬元、參萬元、玖萬元、參萬元、參萬元、陸萬
元依序為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
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陳梅芬應分別給付原
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梅芬、 黃慈傅 應連帶
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
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梅芬、 陳百尉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
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梅芬、劉正湖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陳梅芬、 陳素霞 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9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陳梅芬、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梅芬、
王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
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梅芬、 林麗玉
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
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梅芬、 黃淑鳳 應連帶給付
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
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
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梅芬、 陳益鐐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
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 吳文燦 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
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
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
芬、許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
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朱正
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
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 柯惠春 應連帶
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
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蔡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
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 劉美霞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陳梅芬、 謝景極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
陳梅萱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
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嗣因本件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即被告陳梅芬當庭陳
明實際參與系爭合會者及得標過程,原告因此撤回未實際參
與系爭合會者,且追加實際參與系爭合會者並擴張、減縮實
際參與系爭合會者之聲明,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
備㈣狀變更聲明:㈠被告陳梅芬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
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21萬元,暨均自
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梅芬、吳秋蓮應連帶給付
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
6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梅芬、陳
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
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
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陳梅芬、劉正湖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
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
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梅芬、陳素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可葳
、黄聖夫、黄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9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
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陳梅芬、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
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
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梅芬、王淑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
各6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梅芬、
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
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陳梅芬、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
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
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梅芬、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
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
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許調成應連
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
寶再各9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
芬、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
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
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梅芬、蔡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最後
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周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
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劉美球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
、黃寶再各9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撤回以及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被告詹富國、王淑芬、陳淑真、陳順源、劉景森、蔡碧霞、
黃可葳、 黃馨慧 、周淑滿、陳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即會單編號11)、邱垂耀(即會單編
號27)、劉文慧(即會單編號29)、詹前宏(即會單編號33
)、黃寶再(即會單編號36)以及被告陳梅芬(陳梅芬為會
首並收取首會於95年3月20日全部會款)、被告劉美球(劉
美霞以會單編號38劉美霞參加,並於95年4月20日以6,500元
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王淑芬(王淑芬以會單編
號19林麗玉參加,並於95年5月20日以7,500元得標取得該會
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林麗玉,並擴張對王淑芬之聲明
)、被告陳梅芬(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參加,並於95
年6月20日以7,2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
回陳梅萱,並擴張對陳梅芬之聲明)、被告劉美球(劉美球
以會單編號6 許雅婷 參加,並於95年7月20日以8,100元得標
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王淑芬(王淑芬以會單編號18
參加,並於95年8月20日以9,5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被告吳文燦(吳文燦以會單編號26參加,並於95年9月
20日以10,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但吳文燦已死亡
,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就此部分撤回吳文燦,並擴張對陳
梅芬之聲明)、被告陳雪霞(陳雪霞以會單編號8陳百尉參
加,並於95年10月20日以10,6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就此部分撤回陳百尉,並擴張對陳雪霞之聲明)、被告吳
秋蓮(吳秋蓮以會單編號4 楊峻明 參加,並於95年11月20日
以11,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楊峻明
,並追加吳秋蓮為被告)、被告周淑滿(周淑滿以會單編號
41謝景極參加,並於95年12月20日以9,300元得標取得該會
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謝景極,並追加周淑滿為被告)
、被告劉正湖(劉正湖以會單編號9參加,並於96年1月20日
以10,5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雪霞(陳雪
霞以會單編號7參加,並於96年2月20日以11,200元得標取得
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劉美球(劉美球以會單編號5林美
玲參加,並於96年3月20日以11,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
會款)、被告陳淑真(陳淑真以會單編號21陳淑真參加,並
於96年4月20日以11,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
告許調成(許調成以會單編號30參加,並於96年5月20日以
8,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梅芬(陳梅芬
以會單編號16 陳慶仁 參加,並於96年6月20日以8,700元得標
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陳慶仁,並擴張對陳梅
芬之聲明)、被告黃淑鳳(黃淑鳳以會單編號20參加,並於
96年7月20日以8,5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並與原告
已和解,就此部分撤回黃淑鳳)、被告吳秋蓮(吳秋蓮以會
單編號3黃慈傅參加,並於96年8月20日以8,800元得標取得
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黃慈傅,並追加吳秋蓮為被
告)、被告 劉俊男 (劉俊男以會單編號2參加,並於96年9月
20日以8,7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淑惠(
陳淑惠以會單編號23參加,並於96年10月20日以8,800元得
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減縮對陳淑真之聲明,並
追加陳淑惠為被告)、被告柯惠春(柯惠春以會單編號34參
加,並於96年11月20日以8,5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並與原告已和解,就此部分撤回柯惠春)、被告劉正湖(
劉正湖以會單編號10參加,並於96年12月20日以10,500元得
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詹富國(詹富國以會單編號
17參加,並於97年1月20日以9,1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
款)、被告黃可葳、黄聖夫、黄馨慧之被繼承人陳素霞(陳
素霞以會單編號12參加,並於97年2月20日以9,700元得標取
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劉景森(劉景森以會單編號35參
加,並於97年3月20日以10,3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被告周淑滿(周淑滿以會單編號42謝景極參加,並於97
年4月20日以10,6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
撤回謝景極,並追加周淑滿為被告)、被告許調成(許調成
以會單編號31參加,並於97年5月20日以10,500元得標取得
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蔡碧霞(蔡碧霞以會單編號37參加
,並於97年6月20日以12,1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被告黃可葳、黄聖夫、黄馨慧之被繼承人陳素霞(陳素霞
以會單編號13參加,並於97年7月20日以11,000元得標取得
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益鐐(陳益鐐以會單編號44參加
,並於97年8月20日以11,3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但陳益鐐已去世,就此部分撤回陳益鐐,並擴張對陳梅芬之
聲明)、被告許調成(許調成以會單編號32 朱正華 參加,並
於97年9月20日以12,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
部分撤回朱正華,並擴張對許調成之聲明)、被告陳益鐐(
陳益鐐以會單編號25參加,並於97年10月20日以13,000元得
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但陳益鐐已去世,就此部分撤回陳
益鐐,並擴張對陳梅芬之聲明)、被告黃可葳、黄聖夫、黄
馨慧之被繼承人陳素霞(陳素霞以會單編號14參加,並於97
年11月20日以17,2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
順源(陳順源以會單編號28參加,並於97年12月20日以
19,3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均參與會首被告陳梅
芬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原訂應進行至
98年10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4會,每會3萬元,
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底標2,000元,會員應於每月開
標日(20日)起3天內繳清會款。
㈡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被告等人均已得標(俗稱死
會),而原告等人並未得標(俗稱活會)。系爭合會原應至
98年10月20日到期,詎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1月20日即未開標
,且會首被告陳梅芬逃匿無蹤,致合會無法進行,且被告等
已得標會員並未給付未得標會員之原告應得會款已逾兩期總
額。
㈢被告陳梅芬為會首,其應與已得標之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
09條之9、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六、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梅芬則以:
⒈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由伊擔任會首,每會3萬元,
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連同
會首共計44會,每個月20日為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在伊住處
,開標時都由伊擔任會首主持開標,開標的方式為到場的會
員自行在白紙寫下名字及標金,將下標紙張置於伊住處桌上
,伊逐一將標單放好整齊後,採隨機以翻日曆的方式決定從
哪一張的標單逐一開啟,開啟全部標單後看那一個標金最高
,由最高的會員得標。
⒉會首的錢伊全部都有收到,伊於95年3月20日前就全部都收
到,43會乘3萬元共計129萬元。系爭合會之會員即為原告起
訴狀所附會單所載之人員,該等會員伊在招會時並沒有確定
身分,該等名稱都是會員所使用之名字,不是綽號,寫兩個
以上的名字,代表有參加兩會以上。
⒊編號38劉美霞是劉美球所參加,劉美球於95年4月20日以6,5
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劉美球。編號38
號劉美霞實際上是由劉美球參加的,該會是劉美球在95年4
月20日自己寫6,500元得標的,伊將編號38得標的會款交給
劉美球,而死會會錢也是劉美球所繳交,劉美球參加系爭合
會時,說要以劉美霞名義來參加,所以我就將劉美霞登記為
編號38號,伊不認識劉美霞。
⒋編號19林麗玉是王淑芬所參加,王淑芬於95年5月20日以7,5
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王淑芬。編號19
林麗玉實際上是編號18王淑芬所跟會,王淑芬是跟二會(編
號18、19),王淑芬來跟二會的時候,她說一會寫王淑芬,
一會寫林麗玉,伊都是跟王淑芬收編號18、19的會款,然後
18、19得標的會款伊都是交給王淑芬,編號19的會是王淑芬
本人自己來寫7,500元得標的,得標的會款伊全部都交給王
淑芬。
⒌編號43陳梅萱是伊所參加,伊於95年6月20日以7,200元得標
,伊已有收得該次全部會款。伊有向陳梅萱說要借她的名義
來參加系爭合會,陳梅萱有同意,編號43是伊參加,伊於95
年6月20日以編號43陳梅萱名義寫7,200元得標,該次會款伊
有收到全部的會款。
⒍編號6許雅婷是劉美球所參加,劉美球於95年7月20日以8,10
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劉美球。劉美球
參加時就要求伊寫許雅婷的名字,故95年7月20日是劉美球
來寫標單,並以許雅婷名義得標的,伊收到的會款都是交給
劉美球,劉美球也都是將死會的錢交給我,故編號6跟許雅
婷無關。
⒎編號18王淑芬是王淑芬所參加,王淑芬於95年8月20日以9,5
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王淑芬。該會是
王淑芬本人參加,王淑芬本人於95年8月20日到現場下標單
得標的,伊也有將會錢交給王淑芬。
⒏編號26吳文燦是吳文燦所參加,吳文燦於95年9月20日以10,
0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吳文燦。該會
是吳文燦本人參加的,伊有將收取的會錢交給吳文燦,吳文
燦也有將死會的會錢交給我,但吳文燦已經往生了。
⒐編號8陳百尉是陳雪霞所參加,陳雪霞於95年10月20日以10,
6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陳雪霞。該會
是由陳雪霞所參加,陳雪霞參加系爭合會時,一會寫陳雪霞
,一會寫陳百尉,編號8收到的會款伊都有交給陳雪霞,陳
雪霞死會的錢也都有交給伊。
⒑編號4楊峻明是吳秋蓮所參加,吳秋蓮於95年11月20日以11,
0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吳秋蓮。該會
是吳秋蓮所參加,吳秋蓮參加系爭合會時,分別以編號3、4
的黃慈傅、楊峻明參加,編號4之會款伊都有交給吳秋蓮,
死會的錢吳秋蓮也都有交給伊。
⒒編號41謝景極是周淑滿所參加,周淑滿於95年12月20日以9,
3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周淑滿。該會是周
淑滿所參加,死會的錢也是周淑滿交與伊,但周淑滿要伊在
會單上面寫謝景極的名字。
⒓編號9劉正湖是劉正湖本人參加,劉正湖於96年1月20日寫10
,500元得標,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劉正湖,劉正湖也有將
死會的錢交給伊。
⒔編號7陳雪霞是陳雪霞本人參加,陳雪霞於96年2月20日以11
,200元得標,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陳雪霞,陳雪霞死會的
錢也有交給伊。
⒕編號5 林美玲 是劉美球所參加,劉美球於96年3月20日以11,0
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予劉美球。劉美球
參加系爭合會時叫伊寫林美玲,該會與 林美鈴 無關,劉美球
於96年3月20日得標的,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劉美球,劉
美球死會的錢也有交給伊。
⒖編號21陳淑真由陳淑真本人所參加,陳淑真於96年4月20日
以11,000元得標,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陳淑真,陳淑真死
會的錢也有交給伊。
⒗編號30許調成由許調成本人所參加,許調成於96年5月20日
以8,000元得標,伊收取的會款有交給許調成,許調成之後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⒘編號16陳慶仁由是由伊所參加,伊於96年6月20日以8,700元
得標,伊有收取全部會款,實際上沒有陳慶仁這個人。
⒙編號20黃淑鳳由黃淑鳳本人所參加,黃淑鳳於96年7月20日
以8,500元得標,伊有將收取的會款交給黃淑鳳,黃淑鳳之
後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⒚編號3黃慈傅是由吳秋蓮所參加,吳秋蓮於96年8月20日以
8,800元得標,伊有將收取的會款交給吳秋蓮,吳秋蓮也有
將死會的錢交給伊,該會與黃慈傅無關。
⒛編號2劉俊男是由劉俊男本人參加,劉俊男於96年9月20日以
8,700元得標,伊有將得標的會款交予劉俊男,劉俊男也有
將死會的錢交予伊,劉俊男已經去世了。
編號22陳淑真是由陳淑真本人所參加,陳淑真於96年10月20
日以8,8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得標的會款交予陳淑真,陳
淑真也有將死會的錢交予伊。
編號34柯惠春是由柯惠春本人所參加,柯惠春於96年11月20
日以8,5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柯惠春,柯惠春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10劉正湖是由劉正湖本人所參加,劉正湖於96年12月20
日以8,7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劉正湖,劉正湖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97年1月20日與97年2月20日有遭人標走,但是由何人標走伊
不記得。
編號35劉景森是由劉景森本人所參加,劉景森於97年3月20
日以10,3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劉景森,劉景森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42謝景極是由周淑滿所參加,周淑滿於97年4月20日以
10,6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周淑滿,周淑滿也有
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31許調成是由許調成本人所參加,許調成於97年5月20
日以10,5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許調成,許調成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37蔡碧霞是由蔡碧霞本人參加,蔡碧霞於97年6月20日
以12,100元得標,伊有將得標的會款交予蔡碧霞,蔡碧霞也
有將死會的錢交予伊。
編號13陳素霞是由陳素霞本人所參加,陳素霞於97年7月20
日以11,0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得標的會款交予陳素霞,陳
素霞也有將死會的錢交予伊。
編號44陳益鐐是由陳益鐐本人所參加,陳益鐐於97年8月20
日以11,3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陳益鐐,陳益鐐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32朱正華是由許調成所參加,許調成於97年9月20日以
12,0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許調成,許調成也有
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25陳益鐐是由陳益鐐本人所參加,陳益鐐於97年10月20
日以13,0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陳益鐐,陳益鐐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14陳素霞是由陳素霞本人所參加,陳素霞於97年11月20
日以17,2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陳素霞,陳素霞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28陳順源是由陳順源本人所參加,陳順源於97年12月20
日以19,3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陳順源,陳順源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嗣有活會會員說陳順源以19,300元標到,標金太高,渠等不
願再繼續標下去,要求伊將死會的錢收回來交給渠等即可
,斯時系爭合會活會尚有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即會單編號
11)、邱垂耀(即會單編號27)、劉文慧(即會單編號29)
、詹前宏(即會單編號33)、黃寶再(即會單編號36)、編
號15、23、24、39、40共計十會,這十會都是他們本人跟的
會,所以系爭合會於98年1月20日即未再開會等語。
㈡被告陳雪霞則以:伊是編號7、8的會員,伊借用陳百尉的名
義參加,編號8與陳百尉無關,伊分別於96年2月20日以11,2
00元得標編號7、於95年10月20日以10,600元得標編號8,陳
梅芬有將得標的會錢交給我,伊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陳梅芬
伊尚 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伊其他活會沒有拿到,不能
支付此死會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正湖則以:伊是編號9、10的會員,但編號9、10伊於
第8會開標時就退出,陳梅芬退回伊之前所繳納的活會會錢
,伊退出後編號9、10權利就由陳梅芬處理,到底由誰去承
接由陳梅芬決定,陳梅芬退回伊36萬元現金共二會的錢,故
系爭合會在第8會後就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王淑芬則以:伊確定編號18是伊所參加,編號19我不確
定。
㈤被告陳淑真則以:陳淑真有參加編號21、22,陳梅芬講的過
程沒有錯,陳淑真尚有一會活會,跟死會抵銷後,還有錢可
以拿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許調成則以:伊參加編號30、31、32,編號32號朱正華
是由伊所參加,伊已將該三會標走,陳梅芬說的開會過程沒
有錯,另系爭合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且原告請求每會3萬元
是灌水,應是每會2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景森則以:伊有參加編號35,該會伊已經標走了,陳
梅芬說的開會過程沒有錯等語。
㈧被告蔡碧霞則以:伊有參加編號37,該會伊已經標走了,陳
梅芬說的開會過程沒有錯等語。
㈨被告黄馨慧、 黃聖夫 、黃可葳則以:伊等不知母親陳素霞是
否有參加編號12、13、14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周淑滿則以:伊有參加編號41、42,該等會伊已經標走
了,伊尚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伊其他活會沒有拿到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秋蓮則以:伊有參加編號3、4,該等會伊已經標走了
,伊尚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希望陳梅芬一併處理等語。
被告劉美球則以:伊我沒有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詹富國、陳順源、陳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即會單編號11)、邱垂耀(
即會單編號27)、劉文慧(即會單編號29)、詹前宏(即會
單編號33)、黃寶再(即會單編號36)均參與會首被告陳梅
芬所召集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原訂
應進行至98年10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4會,每會3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底標2,000元,會員應於
每月開標日(20日)起3天內繳清會款。原告等人並未得標
(俗稱活會)。系爭合會原應至98年10月20日到期,詎系爭
合會進行至98年1月20日即因會首被告陳梅芬逃匿無蹤,致
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未開標,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名單為
證,且為到庭被告陳雪霞、王淑芬、陳淑真、許調成、劉景
森、蔡碧霞、陳梅芬、周淑滿、吳秋蓮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如上開
變更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權利存
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由會首代得
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
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
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又
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換
言之,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
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故已
得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同法第709條之9
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或為和解、捨棄權利之
互相讓步,縱使為和解,亦屬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所為之
和解,以及將包括其他會員權利之捨棄,並非得對於其他會
員發生效力甚明。
㈢就被告陳梅芬部分:
⒈就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編號16陳慶仁參加為系爭合
會之會員,並各於95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得標部分: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惟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
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
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2項明文禁止之
」,是此條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合會會員之權益,同時避免法
律關係之混亂,故於除去該會首兼任會員之部分為無效外,
合會之其他部分並無無法成立並損及會員權利之情形存在,
殊無使全部合會同歸無效之必要,是縱有以會首之身分兼為
系爭合會之會員,亦僅其自己加入部分之合會契約無效而已
,尚難謂其他會員與會首或其他會員相互間訂立之合會契約
均歸於無效。本件被告陳梅芬自承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
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等
語,是被告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
系爭合會為會員之會份應屬無效,系爭合會除去上開無效部
分仍屬有效,既然被告陳梅芬會首兼任會員無效,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陳梅芬就其已得標為得標死會為由,請求被告陳梅
芬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給付原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
⒉就被告陳梅芬為會首並受取首會全部會款部分:
本件被告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系
爭合會為會員之會份應屬無效,已如上述,則系爭合會連同
會首應為44會,扣除此部分後,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應為42會
,而包含會首被告陳梅芬應有32位會員得標為死會,尚有10
會活會,而被告陳梅芬對此表示同意支付,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陳梅芬就其會首會份,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
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計算式為:(每月
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
(原告之活會份數),即30,000×10÷10×1=30,000】。
⒊就被告陳梅芬因吳文燦以會單編號26參加,並於95年9月20
日以10,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編號2劉俊男以會
單編號2參加,並於96年9月20日以8,7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
全部會款;編號25陳益鐐以會單編號44、25參加,並各於97
年8月20日、97年10月20日以11,300元、13,000元得標取得
該等會份全部會款,原告就上開吳文燦、劉俊男、陳益鐐部
分僅對陳梅芬請求會款部分:
系爭合會扣除被告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及編號16陳慶
仁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得標部分,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應為42
會,而包含會首被告陳梅芬應有32位會員得標為死會,尚有
10會活會,依上開規定,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及已得標會員即
吳文燦、劉俊男、陳益鐐之繼承人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陳梅芬就此
應負連帶責任;惟吳文燦、劉俊男、陳益鐐等自98年1月20
日以後均未給付,遲延給付已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單獨請
求被告陳梅芬給付全部會款。系爭合會每一已得標會員就應
給付之剩餘10期會款,分別應平均交付每一位未得標會員之
金額為30,000元,而會首陳梅芬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梅芬就吳文燦、劉俊
男、陳益鐐參加系爭合會4會死會會份,給付原告呂振豊即
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12萬元【計算
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
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吳文燦、劉俊男、陳
益鐐4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10×1×4=120,000】

㈣被告陳雪霞部分:被告陳雪霞既為編號7、8之會員,且各於
96年2月20日以11,200元得標編號7、於95年10月20日以10,6
00元得標編號8,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雪霞就其得標死會會
份,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
黃寶再各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
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
(陳雪霞2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10×1×2=60,00
0】。被告林陳雪霞雖抗辯伊尚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伊
其他活會沒有拿到,不能支付此死會的錢等語,惟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
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
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會首陳梅芬並無權代活
會會員處分合會款債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亦無從以其尚參
加陳梅芬其他互助會為由,對抗活會會員即原告,是被告陳
雪霞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陳淑真部分:被告陳淑真既為編號21的會員,且於96年
4月20日以11,000元得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淑真就其得
標死會會份,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
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
(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
份數)×(陳淑真1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10×1×
1=30,000】。又被告陳淑真雖抗辯:伊尚有一會活會,跟
死會抵銷後,還有錢可以拿回等語,但系爭合會款債權係歸
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會首陳梅芬並無權代
活會會員處分合會款債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亦無從以其尚
有活會為由,對抗活會會員即原告,是被告陳淑真此部分抗
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許調成部分:被告許調成既為編號30、31、32的會員,
且為得標為死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調成就其得標死會會
份,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
黃寶再各9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
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
(許調成3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10×1×3=90,00
0】。雖被告許調成雖陳稱伊有參加編號30、31、32,編號
32號朱正華是由伊所參加,伊已將該三會標走,陳梅芬說的
開會過程沒有錯等語,然又抗辯陳梅芬就系爭合會有涉及偽
造文書,且原告請求每會3萬元是灌水,應是每會24,000元
等情,但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佐證,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劉景森部分:被告劉景森既為編號35的會員,且已得標
為死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景森就其得標死會會份,給付
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
3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
÷(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劉景森
1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10×1×1=30,000】。
㈧被告蔡碧霞部分:被告蔡碧霞既為編號37的會員,且已得標
為死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碧霞就其得標死會會份,給付
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
3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
÷(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蔡碧霞
1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10×1×1=30,000】。
㈨被告周淑滿部分:被告周淑滿既為編號41、42的會員,且均
得標為死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淑滿就其得標死會會份,
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
再各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
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周
淑滿2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10×1×2=60,000】
。被告周淑滿雖抗辯伊尚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伊其他活
會沒有拿到,不能支付此死會的錢等語,惟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
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
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會首陳梅芬並無權代活會會員
處分合會款債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亦無從以其尚參加陳梅
芬其他互助會為由,對抗活會會員即原告,是被告周淑滿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㈩被告吳秋蓮部分:被告吳秋蓮既為編號3、4的會員,且均得
標為死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秋蓮就其得標死會會份,給
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
各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
)÷(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吳秋
蓮2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10×1×2=60,000】。
被告吳秋蓮雖抗辯伊尚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希望陳梅芬
一併處理等語,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
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
有,會首陳梅芬並無權代活會會員處分合會款債權,已得標
之死會會員亦無從以其尚參加陳梅芬其他互助會為由,對抗
活會會員即原告,是被告吳秋蓮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詹富國、陳順源、陳淑惠部分:被告詹富國、陳順源、
陳淑惠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應可採信,而被告詹富國、陳順源、陳淑惠參加系爭合
會,且已得標為死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詹富國、陳順源、
陳淑惠就其等得標死會會份,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
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計算式為:(每
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
×(原告之活會份數)×(1會死會會份),即30,000×10
÷10×1×1=30,000】。
被告劉正湖、陳素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黄馨慧、黃聖夫、黃可
葳、劉美球、王淑芬部分:本件被告劉正湖、黄馨慧、黃聖
夫、黃可葳、劉美球、王淑芬既未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原告即應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被告陳梅
芬雖到庭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上開陳述,然被告陳梅
芬上開陳述,除未經被告劉正湖、黄馨慧、黃聖夫、黃可葳
、劉美球、王淑芬坦認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院認
尚不得遽然認定為真實;雖被告陳梅芬有舉證人 黃俊智 證詞
為證,然證人黃俊智證詞與本件被告劉正湖是否得標而為死
會無涉,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主張;再佐以被告陳梅芬為系
爭合會之會首,與本件訴訟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且會單上又
未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隻字片語,實難憑被
告陳梅芬上開陳述及會單內容即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劉正湖、黄馨慧、黃
聖夫、黃可葳、劉美球、王淑芬就其等已得標為得標死會為
由,請求被告劉正湖、黄馨慧、黃聖夫、黃可葳、劉美球、
王淑芬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給付原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
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應為44會,扣除被告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
陳梅萱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得標部分,系爭
合會連同會首應為42會,而包含會首被告陳梅芬應有32位會
員得標為死會,尚有10會活會,依上開規定,會首即被告陳
梅芬及已得標會員即被告陳雪霞、陳淑真、許調成、劉景森
、蔡碧霞、詹富國、陳順源、周淑滿、吳秋蓮、陳淑惠等人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而被告陳梅芬就此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陳雪霞、陳
淑真、許調成、劉景森、蔡碧霞、詹富國、陳順源、周淑滿
、吳秋蓮、陳淑惠等人自98年1月20日以後均未給付,遲延
給付已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系爭合會
每一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剩餘10期會款,就每會分別應平
均交付每一位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30,000元,而會首陳梅芬
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因被
告陳梅芬當庭多次陳明實際參與系爭合會者及得標過程,導
致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及原因事實,最終於109年2月4日以民
事準備㈣狀確認本件被告、聲明及原因事實,且部分被告並
未記載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所載自最後一名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原告之真意應是指「民事準備㈣
狀」,否則原告又如何對未載明在起訴狀之被告為催告,是
本件原告應以民事準備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始對被告生催
告之效。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陳梅芬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與其他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