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債務人 陳昆培 (遺產管理人即為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向聲請人借款,嗣未
依約還款,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854,736元及利息未清
償。陳昆培於民國93年間就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相對人 陳某 ,致聲請
人執行無實益不能受償。因此,聲請人認系爭抵押權應不存
在而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
主張之前提,實乃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後再請
求塗銷抵押權,核其訴之性質一部為確認之訴,理當由民事
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後認定事實而以裁判加
以確認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協調即得以獲
致事實上有無之結論。再者,聲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其內
涵乃代位陳昆培(遺產管理人即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行使所有權,聲請人為債權人固得代位行使所有
權請求塗銷抵押權,但不能於代位行使所有權時,與抵押權
人以互相讓步、或互相拋棄權利等方式達成調解,故聲請人
聲請調解之內容,應屬不能調解。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抵
押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難認其聲請調解為有理
由。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主張之情況或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均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
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