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