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告 鄧春華
上列原告 唐嘉羚 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6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反請求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