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景陽

指定辯護人楊愛基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佩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 律師

被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

被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劉迦安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郭韋晴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智鈺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郭韋晴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戴珮君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佩玲、王子璽律師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被告林佩玲及辯護人王子璽律師聲請意旨略以:前次延長羈押裁定係以被告林佩玲尚能與共犯 陳建安 聯繫始裁定繼續羈押,姑不論被告林佩玲是否還能與共犯陳建安聯繫,本件被告林佩玲之供述都對共犯陳建安不利,實無與共犯陳建安串證、滅證之動機,准予被告林佩玲交保並不影響後續檢警對陳建安之偵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郭韋晴及辯護人蔡頤奕律師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等5人(下合稱被告鄭景陽等5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5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後,再於114年4月10日認被告鄭景陽等5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第3次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5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5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羈押所憑之事實迄今尚無變動,被告鄭景陽等5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5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5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羈押必要性部分:

 ⒈惟審酌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自案發後已羈押許久,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亦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資力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若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裁定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⒉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聲請人即被告林佩玲及辯護人王子璽律師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林佩玲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詳如前述,且本院認被告林佩玲具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關被告林佩玲與共犯陳建安勾串、滅證之風險。又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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