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2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水雄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洪水雄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洪水雄既然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
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