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銘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房屋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2、3樓及地下室等建物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銘林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