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10號原告 吳世欽 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世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部分,則係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原告陸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部分,則係請求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給付原告陸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叁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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