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九號),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五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一一三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方,正欲右轉進入該便利商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乙○○之車輛右側。詎乙○○竟未禮讓直行之甲○○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發回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委任案外人 林子鶯 處理民事求償事宜,然並未授權林子鶯得代為撤回刑事告訴,林子鶯卻逕以告訴人之名義撤回其刑事告訴,此經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八月四日審判程序訊問已明,則本件撤回告訴之程序即不合法。」等語,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原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五十六頁)。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是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既經上訴審發回更審,在更審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得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甲○○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更審中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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