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25日向伊申請威士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惟被告至96年7月23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萬1,02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向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分40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9萬3,889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於92年9月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借款15萬元,約定自92年9月3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4.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6月14日起,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3萬1,220元,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簡易貸款申起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23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合計8,3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年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1│信用卡│341,022元│96年7月24日││20%││││││││├───┼──────┼─────┼──────┼──────┼────┤│2│簡易通信貸款│293,889元││96年7月24日│20%││││││││├───┼──────┼─────┼──────┼──────┼────┤│3│現金卡│131,220元│96年6月15日││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