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35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洪逸耀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借得其個人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帳戶流入由 廖武士 (另案經本院判決)等人組成之不法集團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代辦貸款,惟須先購買保險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致甲○○、丙○○、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保險費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嗣甲○○、丙○○、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逸耀之證詞、被害人甲○○、丙○○、乙○○之證述,證人洪逸耀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洪逸耀,並未向證人洪逸耀借得上開郵局帳戶,實無可能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郵局帳戶,係證人洪逸耀於89年6月17日所申請之事實,業經證人洪逸耀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10月2日鳳營字第0950101977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甲○○、丙○○、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廖武士所組之不法集團電話,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洪逸耀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洪逸耀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是證人洪逸耀前開帳戶確已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證人洪逸耀有無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公訴人主要係以證人洪逸耀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證人洪逸耀於95年11月6日警詢中先證稱:因警方寄通知書給我時,我去找郵局帳戶,始發現在我家中遺失云云;又改稱;我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綽號「 阿龍 」之人,因「阿龍」之朋友要匯款2,000元給他,我不知「阿龍」之真實年籍資料云云(詳警卷一第2頁至第3頁);於95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阿龍」拿走,「阿龍」的姓名叫丁○○,00年00月0日生,因丁○○以他家人要寄錢給他,而向我借郵局帳戶,後來丁○○有將郵局帳戶還我,嗣又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偷走云云(詳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於96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
我的郵局帳戶大約在95年7、8月間左右,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被竊,當時我將郵局帳戶借給丁○○後,隔天他還我後,就不見了;丁○○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云云(詳警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於96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
「(該人如何取得你上開存摺等物品?)他是我的網友,他於95年8月間曾到我家住,後來就向我表示希望我能辦郵局金融卡借他使用,後來我就在金融卡申請書所載時間辦好並交給他,隔天他就把金融卡還我,後來我在收受雄檢寄給我的傳票即回證所載95年11月20日後,去找我的存摺、金融卡、印章時發現不見了,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該丁○○竊走的。」、「(該人何時離開你住處?)他把金融卡還我之後的隔天,他就離開了。」等語(詳偵卷四第14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究於何時發現失竊、借給丁○○之目的及是否知悉「丁○○」之年籍資料,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已難遽採。
㈢、次查,證人洪逸耀於96年6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辨識在庭被告後,則證稱:「(是否認識庭上之丁○○?)不認識,他不是95年間取走我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丁○○」、「(確定?)確定,他的確不是我所指之丁○○。」(詳偵卷四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地檢署有跟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丁○○見過面,但是長的不一樣,不是他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3頁)。又據證人洪逸耀於96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丁○○之特徵大約30歲左右,約150幾公分、長髮瘦小云云(詳警卷二第12頁);偵查中證稱:
「(該人特徵?)30出頭,長髮瘦小,身高約150幾公分,40幾公斤。」等語(詳偵卷四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年00月00日出生的丁○○比較高比較胖,我認識的丁○○頭髮較長,皮膚較黑,很瘦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3頁),依證人 洪逸峰 上開描述其所謂丁○○之特徵,核與被告於原審拍攝之照片所示(詳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體型較胖、身高約170公分等特徵不相符合,足認證人洪逸耀所謂丁○○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甚明。則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洪逸耀,並未向證人洪逸耀借得上開郵局帳戶等語,即非無據。
㈣、至於公訴人以證人洪逸耀偵查中曾證稱:上開郵局帳戶係借予姓名為丁○○、年籍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子使用等語,而經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姓名為「丁○○」、66年次出生之男子,僅有被告1人,因認被告即為證人洪逸耀所指之丁○○,然依證人洪逸耀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確定該丁○○是66.12.1出生?)我是在丁○○離開我家後所遺留之行李中找到1張傳票上,載有丁○○之姓名,另有66年12月1日之字眼,但我不確定是否為生日。」(詳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證人洪逸耀並不能確認66年12月1日即為丁○○之出生年月日,既然66年12月1日究是否為丁○○之出生年月日,仍有疑問,則實難以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姓名為「丁○○」、66年次出生之男子,僅被告1人,以此推論認被告即為證人洪逸耀所指之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逸耀自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被告並非其所謂丁○○之人,更遑論被告曾向證人洪逸耀借得上開郵局帳戶,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證人洪逸耀之證詞,查詢並傳喚所謂「桃園地檢署有跟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丁○○見面」之人,供證人洪逸耀指認,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倘證人洪逸耀係臨訟狡辯,大可杜撰上開帳戶係交付某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網友等幽靈抗辯,焉有於偵訊中明確供出帳戶係借給00年00月0日出生之友人「丁○○」之理,參以證人洪逸耀與被告並無仇恨及糾紛,足證證人洪逸耀前後不一之證述,其事後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有如上述,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訊問時,已當庭命證人洪逸耀辨識在庭被告後,經證人證稱:「(是否認識庭上之丁○○?)不認識,他不是95年間取走我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丁○○」、「(確定?)確定,他的確不是我所指之丁○○。」等語(詳偵卷四第13頁),甚為明確,自無一再傳喚證人洪逸耀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證人洪逸耀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何流落至詐欺集團手中,其證述內容,攸關證人本身之利害,更難僅憑證人洪逸耀片面之詞,遽認其先前之證述實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仍執前詞而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新台幣)│├──┼──────┼─────┼───────────────┤│一│95年9月12日│甲○○│18,600元│├──┼──────┼─────┼───────────────┤│二│95年9月12日│丙○○│47,200元│││││(分2筆為22,600元、24,600元)│├──┼──────┼─────┼───────────────┤│三│95年9月14日│乙○○│18,600元│├──┴──────┴─────┴───────────────┤│總計:8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