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二五AK-一0三六一一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其後乙○○為免遭警方查緝,乃將該機車改懸掛其弟弟 耿秉水 所有ATJ-四五八號機車之車牌,並將AZL-五八二號車牌丟棄於台北市立療養院附近山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乙○○騎乘該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及所竊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其現已自行購買機車,尚有三名年幼子女待扶養(分別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00年出生),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呈之機車買賣訂購書、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