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540號

原告 杜鴻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被繼承人 郭再添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以 郭盛源 為被吿,然觀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郭再添已於起訴前死亡,本件應以郭再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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