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540號
原告 杜鴻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被繼承人 郭再添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以 郭盛源 為被吿,然觀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郭再添已於起訴前死亡,本件應以郭再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