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哲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時4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之記載應為「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更提升後座乘客之生命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廟前飲用6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俞○瑄(未滿18歲之少年)上路,嗣因乘客俞○瑄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8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