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告 許萬昇
被告 潘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