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告 許萬昇

被告 潘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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