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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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告 柯忠華
被告 邱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永康通訊處(下稱國泰產險永康通訊處)之同事,國泰產險永康通訊處同仁為方便職務聯繫,而於LINE通訊軟體創設「永康通訊處」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現有26名同仁在內。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於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無端發表「請柯忠華不要問一堆沒有建設性的問題,口才不好,請少講話,浪費大家的時間!」等負面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於職場同仁間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言論係為告誡原告而發表,伊曾接獲單位同仁多次投訴,此舉乃是順應天理、合乎人情,且原告亦於系爭群組內公然侮辱被告「爛人一個」,現卻於書狀內胡亂編排故事,企圖混淆視聽。原告經常對被告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並對濫訴之原告處罰鍰及命其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於系爭群組發表「請柯忠華不要問一堆沒有建設性的問題,口才不好,請少講話,浪費大家的時間!」等言論。
㈡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於系爭群組內發表「請柯忠華不要問一堆沒有建設性的問題,口才不好,請少講話,浪費大家的時間!」等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6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復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被告憑空指責原告,顯有鄙視而使人難堪之意,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用意係在告誡原告,因伊曾接獲單位同仁多次投訴,此舉乃是順應天理、合乎人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云云。然人與人之間應互相尊重,不應恣意負面言論貶損他人名譽,被告所謂「順應天理、合乎人情」,僅屬個人主觀上認知,不能合理化上述負面言論,顯非可採。另被告應就發表上述言論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故原告起訴非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要件有間,非為濫訴,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5,000元。
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⒉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上述負面言論,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衡情堪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955,406元、1,839,420元、2,007,232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082,610元);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087,966元、1,466,743元、1,293,752元,名下並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125,560元)等情(見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及事件發生始末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4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