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盧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志民 、曾**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之起訴狀。
二、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