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盧美君

蔡秉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志民 、曾**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之起訴狀。

二、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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