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原告 莊伶綺

被告 許哲雄 即雨豆屋書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使用雨豆屋K書中心點數卡2張,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點點數,1點折抵1小時使用,有效日期至110年2月,原告於110年1月申請展延使用日期至同年7月31日。原告於110年4月前往雨豆屋K書中心欲使用點數卡時,其門口張貼告示於110年4月1日停止營業。原告依點數卡契約、給付不能,請求被告退還1,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點數卡本來就有期限,期限內延長1年,原本到110年2月,因疫情關係,110年4月沒有營業,原本要延展到7月,但開店有成本,原告本來已超過原來期限,被告已善意延期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有向被告購買點數卡,原至110年2月到期,延展至同年7月31日,被告於同年4月1日停止營業等情,有其提出之點數卡、被告之停業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點數卡、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1,2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點數卡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其點數數卡費用1,200元,是否有理?

 ⒉承上,原告購買之上開點數卡經延展後,使用期限為110年7月31日,而被告於同年4月1日即已停止營業至今,此為被告所自認,因此該點數卡之契約,確已於110年4月1日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然被告停止營業之原因,乃因疫情之故有以致之;而其所稱疫情,是由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2型(SARS-CoV-2)導致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所引發的全球大流行疫情,於109年1月爆發至今猶然未歇(截至2022年5月初,全球已累計報告逾5.15億例確診個案,其中逾624.1萬人死亡),此為於本院已顯著之事實,被告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參照)。參之上開疫情,可知該病毒具有高度傳染力,在人群聚集之處自然提高了傳染的可能性。被告經營書坊(K書中心),屬於人群可能聚集之處所,亦即傳染病毒風險較高之處所,是其稱因疫情而停止營業乙節,自屬可信。依此,被告於110年4月1日停止營業,雖致原告截至上開點數卡屆期之日(即110年7月31日),均已無法使用書坊而陷於給付不能,但疫情之故而停止營業,實屬降低COVID-19傳染風險之不得已措施,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依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返還1,200元,然參之前開規定,給付不能雖有損害賠償、解除契約之效果規範,但均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被告之停止營業使原告無法再使用書坊(K書中心),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照前揭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元,並無理由。實則,該1,200元乃原告購買點數卡而取得可以在期限內使用書坊之利益的對價,且該對價原僅提供原告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使用之利益,該處於可使用書坊之利益狀態即為該1,200元對價利益之所繫,至於原告是否實際使用書坊,乃原告本於自己的抉擇與意願而定,被告無從置喙,自不能因原告期限內並未實際使用,即否定該對價利益存在。循此,原告給付被告的1,200元,於原契約所訂使用期限屆期時,已可充足其利益履行之狀態,無從評價為原告之損害甚明。是由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衡之,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於規範要件。

(三)從而,原告依點數卡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其點數卡費用1,200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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