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係兄弟,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因經濟發生困難週轉不靈,在外積欠丁○○、 王安田 、 蔡全利 等人鉅額款項,被告甲○○為逃避丁○○等債權人就其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六0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強制執行方式追索債權,乃與被告乙○○二人於明知其等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偽以買賣之原因,向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告甲○○之債權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渠等二人辯稱: 因渠 等二人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共同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 商銀 )貸款,惟被告甲○○事後無力償還,被告乙○○因恐作為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及伊所有亦供共同聯保之同地段六0八、六一二地號等土地,將因被告甲○○無法依約清償本息而同遭查封拍賣,被告乙○○遂向被告甲○○買回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乙○○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被告甲○○尚欠臺中商銀之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清償方式,而由其繼續清償前欠之借款債務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移轉。㈡證人王安田、蔡全利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前來索債之證人告知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亦在場表示會無條件將土地拿出來處理等情。㈢臺中商銀函附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向臺中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後,被告甲○○始於八十六年間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由被告乙○○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舊欠,且所貸得之款項亦全數作為清償被告乙○○舊欠之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之貸款案亦同,故認為被告甲○○於該貸款案中僅係不動產抵押人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債務人,是認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經查:㈠下表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自八十五年迄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移轉
變更情形,並有案外人 林賢明 與被告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三六至四四頁)、土地登記謄本(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一號卷第五至七頁),以及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中東地登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五九至七三頁)在卷可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所有權人│新所有權人│├──────┼──────┼────┼───────┼───────┤│年6月日│年7月日│買賣│林賢明│乙○○│├──────┼──────┼────┼───────┼───────┤│年6月日│年8月日│買賣│乙○○│甲○○│├──────┼──────┼────┼───────┼───────┤│年月日│年1月日│買賣│甲○○│乙○○│└──────┴──────┴────┴───────┴───────┘㈡下表為自八十五年迄今,以被告乙○○為申請借款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
、以臺中商銀為貸款人之四筆借款,各該借款之借款時間、借款本金金額、申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貸款資金流向、本息繳付等情形,業經證人丙○○(即臺中商銀三重分行襄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並有: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四份及不動產抵押批覆書三份(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七九至八八頁);⒉臺中商銀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中三重字第五一號函檢送之被告乙○○歷次借款、核貸放款之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七七至九三頁);⒊臺中商銀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三重字第二0號函檢送之被告甲○○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之交易明細清單及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四四至五0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台新民權字第七號函檢附之被告甲○○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匯入一百八十萬元匯款之來源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九四頁)等存卷可佐:
┌─┬──┬──────┬───┬───┬───┬──────────┐│編│借款│申請借款│申請│連帶│設定│貸款資金流向暨││號│時間│本金金額│借款人│保證人│擔保品│本息繳付情形│├─┼──┼──────┼───┼───┼───┼──────────┤││年│短期擔保放款│乙○○│ 呂劉 月│系爭土│貸款資金悉數匯入 呂伯 │││月│12,000,000元││女│地及同│烈臺中商銀之支票存款│││4日││││段608.│帳戶(0000000)。│││││││612號││││││││土地││├─┼──┼──────┼───┼───┼───┼──────────┤││年│長期擔保放款│乙○○│甲○○│同右│貸款資金悉數匯入呂伯│││月│12,000,000元││、呂劉││烈前開帳戶,用以清償│││4日│││月女││右揭編號之貸款。│├─┼──┼──────┼───┼───┼───┼──────────┤││年│長期擔保放款│乙○○│甲○○│同右│⒈貸款資金先悉數匯入│││3月│8,000,000元││、呂劉││乙○○前開帳戶內。│││日│長期擔保放款││月女、││⒉其中16,635,260元於││││8,000,000元││ 張萍 ││當日即用以清償右揭││││中期放款││││編號貸款。││││3,000,000元││││⒊其中1,800,000元於││││││││當日即匯入甲○○前││││以上三筆共計││││述臺中商銀支存帳戶││││19,000,000元││││⒋其中200,000元於當││││││││日即匯入甲○○前述││││││││台新銀行帳戶。││││││││⒌約定由乙○○清償其││││││││中一筆8,000,000元││││││││之貸款;餘11,000,0││││││││00元之貸款均由 呂文 ││││││││金清償。││││││││⒍甲○○自年4月迄││││││││年8月均按時清償││││││││本息,其後支票拒往││││││││無法繳付,則由呂伯││││││││烈繼續清償。│├─┼──┼──────┼───┼───┼───┼──────────┤││年│長期擔保放款│乙○○│甲○○│同右│貸款資金悉數匯入呂伯│││7月│7,600,000元││、呂劉││烈前開帳戶,用以清償│││2日│長期擔保放款││月女、││右揭編號之貸款,本││││8,400,000元││張萍││息均由乙○○繼續清償││││││││迄今。││││以上二筆共計││││││││16,000,000元│││││└─┴──┴──────┴───┴───┴───┴──────────┘㈢承前所示,足徵被告乙○○先後向臺中商銀申請之編號借款,其主要申借
原因不外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前欠借款本息,查其原借款本金僅為一千二百萬元,而被告乙○○於編號申借金額則於增貸後,共計達一千九百萬元,所貸得款項,除其中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用以清償編號之借款本息之外,其中二百萬元則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並約定被告乙○○僅需負責清償其中八百萬元借款之本息,其餘一千一百萬元借款之本息應由被告甲○○負責清償,換言之,亦即被告甲○○除須負擔其所取得之二百萬元借款本息之債務外,尚須承擔被告乙○○原本應負擔清償之九百萬元借款本息之債務,殆無疑義,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甲○○時,係約定扣除被告甲○○業已交付被告乙○○之二百萬元外,所餘買賣價金部分由被告甲○○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部分被告乙○○前欠臺中商銀借款之債務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甲○○就其所應清償之一千一百萬元借款債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尚有按期清償本息,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因支票拒往而無力支付,嗣後即由被告乙○○按期繳納本息清償迄今等情,既據證人丙○○(即臺中商銀三重分行襄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底向被告甲○○買回系爭土地後,即由其承擔系爭土地原所擔保之抵押權,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恐系爭土地及共同聯保之同地段六0八、六一二地號等土地(查該兩筆土地均為被告乙○○所有,亦均設定為本件借款之共同抵押物),將因被告甲○○無法依約清償本息而同遭查封拍賣,遂向被告甲○○買回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乙○○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被告甲○○尚欠臺中商銀之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清償方式,而由其繼續清償前欠借款債務等語,亦難謂毫無依據,且尚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相違背。
㈣再查,雖證人王安田、蔡全利於偵訊中曾證述:證人二人及告訴人、案外人韋炎
明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找被告甲○○談其所欠債務問題時,被告甲○○曾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亦在場表示會無條件將土地拿出來處理等語(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未曾聽聞被告甲○○提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一事,亦未曾聽聞證人王安田、蔡全利提及此事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又證人王安田、蔡全利既然同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因多次催討債務未果,為求渠等債權得以早日或償,非無誤解或擅加推測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狀態之可能,故本件尚不得僅依證人王安田、蔡全利之前開證述,即得率認被告二人必有偽以買賣為原因,而使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東勢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按物之所有權利之移轉,其債之原因關係不外有償(有對價給付)或無償(無對
價給付)兩種,而所謂買賣契約,即屬有償契約之原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雖將「買賣契約」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然買受人若以承擔出賣人對其債權人之債務之債務承擔方式(民法第三百條查照,本件即指被告乙○○承擔被告甲○○原應向臺中商銀負擔之借款債務),而由買受人逕向該債權人為清償(本件即指被告乙○○於承擔上開債務後,逕向臺中商銀繼續繳付借款本息),則買受人原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即因向第三人清償之而生清償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查照),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利之移轉,其原因關係仍屬有對價給付之債,其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以相當於支付價金之債務承擔方式生清償之效力,並未改變買賣契約之基本成立要件,準此,則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之原因,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實難謂該「買賣」之原因關係有何不實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不法犯行,則本件要屬被告甲○○與告訴人間財產上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方為正辦。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