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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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村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陳村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村瑋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公司後,接續於4時許自上址公司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68號之居處。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19分測得陳村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村瑋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