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鴻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345巷「大安南KTV」包廂,與友人共飲3瓶啤酒及半瓶高粱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其行車途中,於晚上9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號00000000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後員警到場處理,於晚上11時8分在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晚上11時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15張。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23日均曾因酒駕案件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經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護期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上述一」飲酒經過、失控自摔、於醫院為警酒測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被告酒駕宛如一顆不定期炸彈,如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後來如何騎車、往哪方向行駛都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飲酒後要返家休息」,所幸被告僅是自摔自傷,而未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1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一年內已有兩次酒駕經科刑之紀錄,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