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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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德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次飲用藥酒後雖經睡眠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86號被告彭德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年4月8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旁與友人飲用鹿茸酒後,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9日6時45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西向4.2公里處,因行車車身搖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9日7時3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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