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裕璋受僱於志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裝修抽油煙機技師,平日以裝修抽油煙機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商品乃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
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義二街口處作左轉彎時,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 李林玉雲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因之撞擊肇事,致李林玉雲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璋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李林玉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南相字第10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
6年8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08578號函檢附李林玉雲相驗案相驗照片14張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其犯行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106年度相字第1057號卷第15頁),依此,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額等情,業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1頁);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