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瀚被告沈連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連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沈連興先行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後,雙方始開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沈連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 林俊瀚 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林浚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 麻豆 區東溪州1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連興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58號之10居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89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瀚、沈連興與 顏福 賜素不相識,緣 姜文明 (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0時許,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營消防分隊義消常年訓練過程中,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滿,遂返回臺南市○○區○○○路渠所經營之「新天地檳榔攤」內,偕同林浚瀚、 馮志偉 、 沈柏呈 、沈連興、 鍾佑昌 、 沈暐翔 等6人(馮志偉、沈柏呈、鍾佑昌、沈暐翔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至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洲子66號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營消防分隊欲找對方談判,雙方再度發生口角, 顏福賜 見狀趨前阻止,林浚瀚、沈連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福賜,致顏福賜受有頭部外傷、右眉部裂傷1*0.1公分及右手背瘀腫5*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顏福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連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林浚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沈連興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顏福賜之犯嫌,辯稱:伊與告訴人有拉扯,但伊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福賜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文明、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佐證,而告訴人顏福賜確因此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觀諸告訴人顏福賜所陳,其所受之傷害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互吻合,自應認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被告林浚瀚、沈連興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浚瀚、沈連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