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管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管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而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並未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1號被告 莊管興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125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管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舊和順公園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從該處出發,於同日7時45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育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55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為 林國財 所有而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8時17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管興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國財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俐婷(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