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本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以證人 陳曉英 與相對人通姦生子,而於原法院審理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固據其提出偽證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偵字案辦理中。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自無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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