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乙○○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兩造應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其已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更正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等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雖已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在抗告人另案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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