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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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鍚川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聲請,係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 張鑑昭 勾串詐使伊移轉所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及應得收益減少之財產上損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八百萬元,該請求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而聲請假扣押,惟再抗告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張鑑昭共同詐騙相對人以高價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九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民事賠償部分,亦經高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命再抗告人及張鑑昭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五千六百萬元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故再抗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前開民事及刑事確定判決所否認,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等語,為其論據。惟按聲請假扣押,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固屬不能准許。然此所謂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係指已有否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前揭民事判決所指經判決確定者,則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二者迥然不同。又前揭刑事判決係以再抗告人與張鑑昭共同詐騙相對人高價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判決再抗告人詐欺罪刑確定,並未就相對人是否詐欺再抗告人及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實體上之認定。再者,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事實似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乃原裁定逕以前揭刑事及民事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已遭各該確定判決否認,就再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審查,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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