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證人 吳明宗張信隆 嗣後翻異之詞,均在迴護上訴人;證人 鄭精忠 於原審之所證,係事後與上訴人串證之詞,均不足採信。另敘明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附近之汽車旅館、凹仔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 胡明財 住處附近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明財部分;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吳明宗部分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信隆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其有違背論理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安非他命二包,其重量依偵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載為0‧八公克及0‧四公克,前者係在吳明宗身上查獲,後者則在 何官龍 所有之ZG|一五0營業小客車內查獲。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上訴,原審將上訴卷附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記載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一‧二公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時經勘驗結果為二小包,該醫院檢驗報告記載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有該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則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四所示安非他命貳包中之其中一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其事實記載與理由並無不相符合之處,與主文亦無不合。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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