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弄十三(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既論敘幹建成帳戶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凍結,則何以同年八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被害人等又能匯入十六筆款項,豈不矛盾;且人頭帳戶幹建成及 朱家銘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何人如何領走,有欠明白等情為理由。惟查,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載,略以幹建成帳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開戶,目前帳戶凍結等語。是原判決記載幹建成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凍結一節,顯係誤載,應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自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又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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