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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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乙○○
丁○○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已取具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 陳信榮 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查陳信榮名下僅有一九八八年份,汽缸容量1597C.C裕隆汽車一輛(見原法院卷第八頁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明細表),別無其他財產,尚難認係有資力之人,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陳稱,陳信榮名下尚擁有數筆價值不菲之不動產,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原法院認陳信榮別無其他財產,為無資力之人,似屬有誤。陳信榮是否為有資力之人,攸關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能否准許,自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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