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均係抗告人於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民事事件中,就前開刑事確定案卷,閱卷後影印所得,業經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內陳述明確。由此可見該等證據均係早已存在於刑事案卷內之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另聲請意旨所指之鑑定資料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對該等證據之證據價值(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可否作為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等)及抗告人所為之辯解詳細論述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十、十三),並非未予調查審酌。至於告訴人在該案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以及地政主管機關對於農地繼承登記所為之函示,亦非屬所謂之「新證據」,極為明顯。抗告人以卷內存在並經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酌後之證據資料,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以之充作新證據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應認本件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又本件原裁定之部分法官,雖與該法院另案八十九年上更(一)第一00九號判決之承辦法官相同,然既非法定應迴避之原因,則抗告意旨指摘法官未迴避為違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