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尾隨由 陳永川 駕駛搭載 昌惠英 之自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鎮崑山東巷十二弄四號門口處,見昌惠英獨自下車,即由甲○○持開山刀一把下車,行至昌惠英旁,以開山刀架於昌惠英之脖子上,喝令昌惠英將所背之背包交付,致使昌惠英不能抗拒而將裝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背包交付,得手後,搭乘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以毛巾遮蔽前車牌、以泥土及紙板遮蔽後車牌(車牌號碼00|一二四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發覺後跟蹤至民族一路與明誠路口,示意甲○○停車受檢,惟甲○○反加速逃逸,經警追逐至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口處攔獲,並在其車上扣得開山刀二把(其中一把刀上刻有PDRM字樣係供前述犯罪所用)及木棍一支,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刻有PDRM字樣之開山刀一把係上訴人持以強盜被害人昌惠英財物之兇器,係依憑被害人昌惠英於一審憑警卷照片所為之指證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承認該開山刀為其所有,惟否認有持該把開山刀強盜昌惠英財物之犯行,為周詳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自有提出該把開山刀令昌惠英及證人陳永川辨識之必要,原審未為該證據調查,尚有欠洽。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與卷附(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頁)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該案罪刑執行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等情亦未盡相符,事實記載亦欠明確。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強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被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晚上強盜 蕭美珠 財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至上訴人被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搶奪蕭美珠皮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