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森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A處分)、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B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簡森華駕駛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簡森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參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森華於民國100年2月26日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至34公里處(下稱本件路段),因有「在道路上蛇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即A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即B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莊嘉豪 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3,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確定但也有可能有超速部分之違規,但對於蛇行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則強力否認,請檢附照片為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A處分漏未諭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A處分漏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B處分漏未諭知);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蛇行、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B處分漏未諭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B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B處分漏載)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有上開違規行為,
經舉發單位警員莊嘉豪駕車攔停未果,遂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0元、3,500元等情,有舉發單位
100年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100年3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4月20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875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0日A、B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本件路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先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本件路段之時,是否有前述超速、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之違規行為,應予指明。
㈡關於A處分記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限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部分:
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示對此部分不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且有舉發單位警員莊嘉豪當庭提出之測速照片(顯示測得之本件車輛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31公里)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㈢關於A處分記載之「在道路上蛇行」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
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依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足認「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證人即舉發單位警員莊嘉豪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當時在國道1號南下28.3公里處外側路肩用照片所示的電達測速儀執行測速,發現一台灰色的小客車超速、車速131公里,測得超速時之當下違規車子還沒有通過檢測點,其先利用路肩加速,待該車輛從後方逐漸追上,並有亮警示燈、拿指揮棒出來示意攔停…該車在其靠近右側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都沒有停車的跡象,反而還保持130幾(公里)的速度,此時其會把警車的警示燈熄滅,以免違規的人看到警示燈持續閃爍,反而加速逃離產生追撞的情形…,當熄燈之後其已確認該車的車牌號碼、車款、車色,再度亮起警示燈要做第2次攔停,異議人發現其亮警示燈就又加速了,並於前方有其他車輛時,旋即未開方向燈就往左或往右超車,此類次數有4、5次以上,到了34公里高公局匝道處,異議人當時駕車在中內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該處是4線道匝道共5個車道,直接往右側跨越數個車道及禁止車輛通行及跨越的槽化線之後,直接下匝道,下匝道過程中都沒有開啟方向燈,異議人此次變換車道下匝道的過程,導致外側當時1部大客車緊急剎車,因為異議人的車子從大客車的前方跨越下匝道,其當時判斷繼續追逐很有可能發生危險,又因其已經確認該車輛的車牌號碼、車款、車色,足以作為舉發依據,就放棄繼續追逐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考量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莊嘉豪與異議人間有何恩怨或嫌隙,衡情證人莊嘉豪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並參酌證人莊嘉豪執行公務時,對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須受違法執行時之行政懲處責任監督,復其因本件到庭具結後證述,倘證述內容有所不實,更有因而遭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是綜合上情,難認證人莊嘉豪有何違法舉發或虛偽證述,而自陷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之不利境地情事,所證情節當足採信。
3.審酌以本件車輛自遭測得超速之28.3公里處至下匝道之34公里處,共約5.7公里之距離,與本件車輛經警測得之時速每小時131公里即每秒可行駛36.39公尺之速度換算,僅須約
157秒即約2分37秒即可自28.3公里處行駛至34公里處,是證人莊嘉豪另就全部追躡時間約2分鐘左右之證述情節(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與客觀上經計算之結果大致相符,洵堪認定。而參以證人莊嘉豪駕駛警車追躡異議人長達2分多鐘之過程中,以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在深夜4時許的國道上超速行駛,除前方有其他車輛時,旋即未開方向燈就往左或往右超車,次數有4、5次以上之多,復於指標34公里處即有5個車道之路段,更在未開啟方向燈警示其他車輛的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直接往右側跨越數個車道及禁止車輛通行及跨越的槽化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從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的1部大客車前方跨越駛入匝道,而導致該部大客車緊急剎車之客觀情狀觀察,並綜合上開規定、裁定意旨及證人莊嘉豪之證詞,足以彰顯異議人所為,已屬對往來本件路段之人、車安全造成極具危險性之危險駕車行為,至為灼然。從而,異議人本件駕車確有A處分所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之情,至為灼然,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其無在本件路段蛇行云云,與前揭事證不合,不足為採。
㈣關於B處分記載之「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部分: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蛇行之危險方式,在本件路段上駕駛本件車輛之違規行為,已由本院審認如上,而本件車輛之車主為異議人本身,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在卷足參,異議人對於其係本件車輛車主一節並未爭執,是異議人對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㈤又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
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業經證人莊嘉豪於駕車追逐過程中目視並掣單舉發,復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證人莊嘉豪係同時考量自身及其他車輛駕駛人之安全、本件違規行為之驟發性、取締攔停之急迫性暨整體道路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雖未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惟審酌其證述追躡違規車輛時之一切情狀,尚屬合理正當,是其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或失當之處,自毋庸再以拍照或其他方式舉證。異議人徒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項均無照片為憑置辯,實無足採。
㈥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0元、3,500元,於法雖無不合,然A處分就「在道路上蛇行」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此二部分行為分別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分別就兩部分行為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之諭知;B處分則漏未依同條例第5項前段規定,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諭知,皆顯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雖均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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