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漢翔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8年11月17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其女友 黃詩婷 所遺落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大門鑰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交還與黃詩婷,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漢翔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15時許,在未徵得黃詩婷或其兄 黃偉珉 之同意下,即穿戴手套1雙以避免留下指紋,並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屋內,並先行經由室內樓梯前往5樓放置衣、帽,再返回4樓物色財物。
正當陳漢翔在4樓客廳電視櫃附近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房間內休息之黃偉珉所發覺而喝令制止並要求離開。陳漢翔不從,遂與黃偉珉遂扭打在地,黃偉珉因而大聲呼救。陳漢翔唯恐事跡敗露,並圖脫免逮捕,隨即衝進廚房拿取水果刀,對著欲奪門逃出之黃偉珉揮舞。黃偉珉見狀欲奪下該水果刀,而以手握住該水果刀之刀刃,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割傷之傷害,陳漢翔即以此方式對黃偉珉施以強暴,至使黃偉珉難以抗拒而停止呼救,惟黃偉珉自忖若鬆手恐遭陳漢翔持刀攻擊,故仍與陳漢翔分別握住水果刀之刀刃及刀柄,而陳漢翔又唯恐衣、帽遺留在上址5樓,可能為黃詩婷認出而暴露身分,為圖湮滅罪證,乃要求黃偉珉一同前往
5樓,黃偉珉因恐繼續遭水果刀砍傷,至使其難以抗拒而聽從,雙方即以1人握住刀柄、1人握住刀刃之方式,一同沿室內樓梯前往5樓,由陳漢翔取回其衣、帽。雙方返回4樓後,即協議均放下水果刀。惟因鄰居聽聞呼救聲響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黃偉珉因畏懼恐遭陳漢翔報復,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並無異狀,陳漢翔因而得以乘警員陪同黃偉珉離去就醫後逃離現場。
二、嗣經黃偉珉至醫院包紮傷口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於100年2月2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陳漢翔,經徵得陳漢翔同意後,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陳漢翔作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沾有黃偉珉受傷噴濺之血跡)各1件及上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偉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52至5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其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下列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故上開照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漢翔固坦承如事實欄㈠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㈡所載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拿刀只是要嚇唬被害人,希望被害人冷靜下來不要叫喊 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害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均無逮捕被告之意思,被害人亦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尚與準強盜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㈠之部分:上揭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宗第52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㈡之部分:
㈠、上揭如事實欄㈡所載被告於100年2月25日15時許,穿戴手套1雙,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屋內,先至5樓放置衣、帽,再至
4樓電視櫃附近翻找財物之際,為被害人所發覺而喝令制止,2人扭打後,被告衝進廚房拿取水果刀,對著高聲呼救而欲奪門逃出之被害人揮舞,被害人為奪取該水果刀,而以手握住該水果刀之刀刃,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割傷之傷害,被告復要求被害人一同至5樓拿取置放之衣、帽,嗣後2人協議放下水果刀,被害人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佯稱僅係感情糾紛,由警員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救治,被告始自行離去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005873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衣著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4、65頁、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該條雖未如同法第328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犯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易言之,行為人所施用之強脅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後,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對被害人揮舞,
因而造成被害人奪刀時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割傷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而上開水果刀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且置於廚房供日常生活使用,當可合理推斷具有割傷他人之銳利程度,倘2人互相爭搶該水果刀,衡情自極有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被告為年近30歲、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苟被告不欲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自應於被害人上前搶刀時,以消極之方式躲避或棄刀,然被告卻仍積極與被害人互相爭搶該水果刀,不顧被害人可能於此過程受傷,另佐以被告較被害人高大之身形(被害人自稱身高170公分、體重70公斤,被告自稱身高180公分、體重74公斤,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7、15頁),顯見被告縱使沒有持刀劈砍被害人,仍因積極與被害人爭搶水果刀之行為,致使被害人遭水果刀割傷,客觀上已足壓制一般人意思自由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自屬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殆無疑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害人當時衝到大門喊救命,伊就把被害人拉過來,伊拿刀是要讓被害人安靜下來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6、17、21、22頁),足見被告有以該水果刀影響被害人舉動之意圖,益徵被告確有持水果刀施強暴以壓制被害人抗拒、壓抑被害人自由意志之主觀犯意無訛。
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珉業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
何警察說到現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是後來才找到被告?當天
2月25日警察到現場時,被告是否就在現場?)是,但是當天並沒有以現行犯被帶走。」、「(問:為什麼?)因警察來時被告有要求我放過他,所以當天警察來時我跟警察說是感情糾紛,所以沒有當天報案,事後來警方送我到醫院我才報案。」、「(問:為何你當時要那樣跟警察說?)因怕他會報復我,所以等脫離他時我才敢說。」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那被告拿刀出來之後,你還有喊救命嗎?)就沒有了。」、「(問:為什麼沒有喊救命?)我怕被告抽出刀子,更使力。」、「(問:你當時有辦法控制住被告或是自己逃跑嗎?)我沒有辦法控制住被告,關於逃跑,我只有打開大門的第1道門,因為我家的大門有2道門,另1個大門我還沒有打開,這時候被告已經到我面前了。」、「(問:你和被告共同握住1把刀上5樓的時候,為何你不放手趕快跑?)我怕被告砍我。」、「(問:你那時候沒有跟警察說的最大原因是什麼?)我怕被告又來找我。」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足見被害人雖有呼救及搶刀之舉動,且與被告同持該刀僵持,惟仍受該水果刀之震懾而停止呼救,更因害怕遭繼續劈砍而被迫與被告同持該刀(被告持刀柄、被害人持刀刃)一同前往5樓,嗣後該2人雖協議同時放下水果刀,然被害人仍擔憂遭被告報復,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謊稱感情糾紛,益徵被害人確係因顧忌被告之舉動而遭壓制自由意志,亦被迫放棄呼救及抗拒之行為,堪認被告持水果刀之行為非但客觀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事實上亦已使被害人不敢抗拒。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被告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又針對被告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之原因一事,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當時怕被害人報警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被害人發現伊以後開始大喊大叫,伊怕吵鬧吵到鄰居,鄰居會去報警來抓伊,所以拿刀要讓被害人安靜下來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判筆錄第17、21頁),故可知被告主觀上擔憂被害人報警或鄰居聽聞被害人呼救而報警,且事實上確有警員據報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顯見被告持刀之原因當係唯恐有人報警後遭逮捕,因而要求被告噤聲,避免警方到場處理而無法逃脫,益徵被告有脫免逮捕之意思無訛。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迭稱:伊只是要被告離去,沒有要逮捕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
7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0至12頁),然刑法第329條所稱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均係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原因,自應從行為人主觀之想法予以判斷,倘行為人當場施以強脅行為之目的係在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無積極為逮捕行為人或取回贓物、保全罪證之舉動,則非所問,否則將使本條之適用範圍限縮於行為人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所對峙之狀況,無異加諸被害人或第三人逮捕行為人、取回贓物或保全罪證之義務,而將陷被害人或第三人於不可度測之危險中,當非立法原意。準此,被告持刀既係確保被害人無法報警,並避免被害人之呼救聲驚動鄰居報警,以便利其順利脫逃,則被告脫免逮捕之意圖已彰彰甚明,縱被害人自身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亦無解於刑法第329條刑責之成立。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非可採。
⒋再者,刑法第329條規定中所稱「湮滅罪證」者,無非係指
湮滅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私人衣物等物件,因可供指認而追查出被告身分,倘被告犯案後取走遺留在現場之衣物,自屬「湮滅罪證」無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珉業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奪刀完後被告如何作?)我奪刀受傷後被告還沒立即走,有要求說要去
5樓,當時我手握著刀尖,被告握刀柄,我們就一起從4樓去5樓(樓中樓),因他說他有東西放在5樓,好像是一些這次帶來作案之帽子等物。」、「(問:後來被告有從5樓把東西拿走嗎?)有。」、「(問:被告拿走的東西是這次入侵你家時帶來的?)是。」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為什麼你要到5樓去呢?)我那時候的想法就是我要走不能留東西在那邊,我怕我留下東西在那邊,被害人的妹妹會知道,我放了我的1頂帽子還有1件衣服在5樓,就是案發當時我所穿的那件。」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徵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後,壓制被害人一同前往5樓,目的即是在於取走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衣、帽,以避免遭被害人之妹妹指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29條所稱之「湮滅罪證」,當無疑義。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竊取被害人黃偉珉放置在餐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云云,證人黃偉珉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家中餐桌上的100餘元放好幾天了,是被被告拿走云云(見偵查卷宗第52至53頁)。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搜尋財物為要件。經查,證人黃偉珉業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問:你說你有100多元被偷走,是嗎?)我沒看到被告拿這
100多元,但我確實有掉100多元。」、「(問:被告進來你家之前這100多元有沒有掉?)我忘了。」、「(問:可是筆錄上面記載是你說100多元是被告拿走的?)我沒有講。」、「(問:你能夠確定這100多元是放在什麼地方?)飯桌吧。」、「(問:是好像放在飯桌還是你能夠確定飯桌上有錢?)好像,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問:你有看到被告在飯桌那邊翻找東西嗎?)沒有,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人是在客廳的電視櫃前面。」、「(問:所以你現在能否確定100多元是被告拿走的?)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第1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黃偉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針對檢察官所詢問錢是不是被告所拿走的,或是有可能掉在家中而沒有發現這樣的問題,證人並沒有很明確立即回答而顯示出思考的動作(搔頭、抓身),證人並沒有很明確的說『是被被告拿走的』,有說『錢放好幾天』。」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9頁),足見證人黃偉珉對於被告有無竊取該100餘元一事,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無法證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屋內其他財物得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已竊取放置在餐桌上之
100餘元或其他財物得手之事實。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發現伊時,伊正蹲在電視面前翻找東西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顯見被告確實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無訛,惟既未取得財物,當僅屬未遂之階段。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48年台上字第
16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應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理由詳前述),惟既、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為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已包含於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罪質中評價,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罰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亦予敘明。被告雖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惟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並將之置於己力管領支配之結果,仍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並著手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又經被害人發覺後,竟為求脫免逮捕、湮滅罪證,持刀揮舞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持以揮舞之水果刀1把及扣案之鑰匙1支,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既係在被害人家中廚房所取得,該鑰匙則屬被害人之妹妹黃詩婷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穿戴用以避免留下指紋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4、47頁),惟該手套業經丟棄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頁),自難認現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均係一般日常之服裝,尚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