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第38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許永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15日確定(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00年4月3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100年
4月3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3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與光環路路口為警查獲,再經警徵得許永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開㈠、㈡情節。㈢於100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於100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30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再經警徵得許永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開㈢、㈣情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許永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於100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及塊狀檢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為粉末檢品4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89公克,純度20.50%,純值淨重0.59公克;塊狀檢品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13公克,純度79.79%,純值淨重6.49公克,有該局100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多起,並均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本案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
7包(合計驗餘淨重11.0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08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自被告之居所搜索扣得之物,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