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 王馨誼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 何采諭 原名 何麗昭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李健維 與被告原為夫妻,然於民國96年4月14日離婚
,嗣後兩人於96年7月5日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在戶籍記載於96年7月3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為證,惟李健維與被告於96年7月3日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9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修法前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李健維與被告於96年7月3日之結婚,並於同年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為無效。
㈡查98年8月間,被告以原告介入其與李健維於96年7月5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之該次婚姻為由,要求原告給付鉅額賠償,否則即要到原告上班處所將此事宣揚出去,讓原告無法工作,嗣後經里長協調,兩造及訴外人李健維達成共識,主要共識內容為:①訴外人李健維與被告離婚。②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萬元。③離婚後不得再以言語或其他行為散播對他方之指控並不得恐嚇他方。三方乃於98年9月30日將上述共識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第1條載明:本離婚書約定後,雙方婚姻關係自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解除,嗣後雙方嫁娶互不相干。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條件㈡載明:甲方(即訴外人李健維)及丙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800萬元,由丙方王馨誼開票,經交換應於民國98年10月1日進入乙方銀行帳戶。
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條件㈢載明:甲方及丙方另交付二張丙方王馨誼開票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31日及99年2月28日。合計500萬元。末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第5條載明: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不得再以言語或其他行為散播對他方之指控,並不得恐嚇他方等情。
㈢依前所述,訴外人李健維與被告96年7月3日之結婚並未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9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修法前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李健維與被告於96年7月3日之結婚,96年7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為無效,換言之,訴外人李健維與被告並無存在婚姻關係,則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次兩願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效。從而,該協議書第4條既係兩願離婚之特約條件,自係以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既然該次離婚無效,該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條件自亦不發生效力。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上開無效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㈡款約定,已於98年10月1日自原告處兌現支票800萬元,另被告基於上開無效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㈢款約定,持原告所開立之支票,聲請給付票款,亦於100年2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許逕自鈞院提存所領取原告所提存之250萬元,上開離婚協議書既然無效,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5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先前並不知道訴外人李健維與被
告之結婚係無效,事後才知悉,故於無案給付票款之訴訟中未為抗辯,並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當初是被告認為原告介入伊與訴外人李健維之婚姻,所以要離婚,被告基於其配偶權被侵害而向原告請求賠償,自應以渠等間離婚為有效為前提,若被告不是基於其配偶權被侵害而向原告請求賠償者,原告是不會同意願意簽發支票予被告。至於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於96年7月3日結婚無效乙事,請求訊問證人 許健強 及 李何英花 。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自98年10月1
日起,其餘250萬元部分,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領取原告提存之25
0萬元,係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苟原告認所提兩願離婚協議書無效,伊自應於前開給付票款之訴訟中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惟原告於該訴訟中並未提出如是抗辯,反而係主張該協議書有效,僅係伊受詐欺云云。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自應受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現仍執詞主張兩願離婚協議書無效云云,顯於法未合。
㈡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該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確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96年7月5日辦妥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96年7月3日),有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稽,是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已結婚(況兩造結婚當時確有宴客,與宴者亦均瞭解宴客之原因乃係為兩造結婚而舉行),苟原告執詞否認兩造已結婚者,按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於98年9月30日就系爭款項給付之約定乃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50萬元,洵屬無據:
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同時承諾
:「四、特約條件…㈡甲方(即訴外人李健維)及丙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800萬元,由丙方王馨誼開票,經交換應於民國98年10月1日進入乙方銀行帳戶…㈢載明:甲方及丙方今交付另二張丙方王馨誼開票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31日及99年2月28日。合計500萬元。…㈤第㈢款之票據若未兌現,乙方除得向發票人丙方及甲方請求支付票款外,甲丙方應連帶賠償乙方懲罰違約金300萬元正」,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其中並未以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離婚是否有效作為前開款項給付之停止條件,是原告主張該條款係以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云云,顯屬無稽。
③退步言之,縱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於96年7月3日之結婚無效
者(惟乃猜測之詞,非被告自認),其他特約條件所約定之事項亦可成立(蓋該條款之各項約定均與離婚是否成立無涉,已如前述)。準此, 縱鈞院 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第2次結婚為無效者,則按民法第110條之規定,98年9月30日所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離婚部分外,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甚明。兩造既於98年9月30日協議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準此,被告取得系爭1050萬元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0萬元,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李健維與被告原係夫妻,前於96年4月14日離婚,復
於96年7月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96年7月3日),再於98年9月30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原告列為丙方。
㈡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載明:「一、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
婚姻關係自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後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四、特約條件:㈡甲方(即訴外人李健維)及丙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800萬元,由丙方王馨誼開票,經交換應於民國98年10月1日進入乙方銀行帳戶。
㈢甲方及丙方今交付另二張丙方王馨誼開票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31日及99年2月28日。合計500萬元。㈤第㈢款之票據若未兌現,乙方除得向發票人丙方及甲方請求支付票款外,甲丙方應連帶賠償乙方懲罰違約金300萬元正。五、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不得再以言語或其他行為散播對他方指控之訊息,並不得恐嚇他方。」㈢原告依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簽發面額
800萬元之支票(即發票日98年9月30日,面額800萬元,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800萬元。
㈣被告前持原告依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㈢項之約定簽
發之兩紙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並依同協議書第四條第㈤之約定,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部分,自99年2月1日起;其中250萬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㈤被告前持上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 司執松 字第6523號強制執行原告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金250萬元,並經被告於100年2月底收取25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30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係以
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㈢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於96年7月3日之結婚是否有效?㈣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自98年10月1日起,其餘250萬元部分,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且停止條件必須基於當事人之意思,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其最大的作用在於使行為人對於將來的效果加以控制,就理論而言,即係使原為法律行為的動機,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成為法律行為的內容。又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而非依當事人間所使用之詞句,如交易上時常使用之「訂約條件」、「特約條件」等,實際上是指「條款」或「要件」,而非上開所指之「條件」。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別列出「特約條件」,自係以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依原告於簽立該紙兩願離婚協議書後,即依第4條第㈡項之約定,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即發票日98年9月30日,面額800萬元,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800萬元。又依同條第㈢項之約定簽發兩紙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原告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併列丙方並簽名後,隨即依約定簽發系爭800萬元支票供被告兌領,及交付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無待所謂確認「離婚有效與否」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之意思,即履行上開約款。且被告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即向本院對原告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給付票款等訴訟事件,原告於訴訟審理時亦未提出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款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之原因關係抗辯。再原告亦自承先前並不知道被告與李健維之結婚是無效的,事後才知悉云云,益徵原告與被告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時,彼此之間就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之離婚是否有效並無爭議,更無據此為契約行為之附款,兩造間實無以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之約定甚明。另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條件第㈡、㈢及㈤項約定原告簽發及交付支票及給付違約金,並無載明係以被告與李健維離婚有效為契約生效條件之意旨,故此「特約條件」顯係單純指為契約「條款」而言,並非如原告所指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㈡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2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另外二當事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李健維前於96年7月3日之結婚,因未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應屬無效,故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無效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認為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除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外,尚有原告,原告於該協議書上併列為丙方,且依協議書第4條第
㈡、㈢及㈤項有關原告應簽發系爭支票及票據未兌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堪憑採。
㈢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取得800萬元,係因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9月30日,面額800萬元,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而獲兌領。又被告依原告所簽發並交付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及違約金550萬及利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松字第6523號強制執行而為收取原告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金2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維於96年7月3日之
結婚是否有效,及原告另請求調查訊問證人許健強、李何英花,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自98年10月1日起,其餘250萬元部分,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