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丘子選任辯護人何家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12、3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丘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丘子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 王長利 」、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經辦人簽章欄「施」)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丘子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申請日期「
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
0元」、經辦人簽章欄「施」)壹紙沒收。
事實
一、沈丘子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8年6、8月間,並無任何資力用以經營融資公司及支付連續多日之外送晚餐費用,竟先後於:㈠98年6月初某日,利用其搭乘 鄭進龍 所駕駛計程車之機會,以其欲出資400萬元經營融資公司,並請鄭進龍作為管理人,惟需以鄭進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融資公司使用之不實詐術,致鄭進龍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後,而於98年6月間,先後與沈丘子一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同市鎮○街○○號「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及同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等門市,由鄭進龍出面向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卡共3張(含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共4支(含SIM卡共4張)(申請之門號、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再均交予沈丘子持用【按沈丘子收受上開3張網卡(含
SIM卡3張)及4支行動電話(含4張SIM卡)後,即自98年6月起,先後持以連結上網或撥打電話使用,而花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含違約金46000元,合計欠繳119152元),並拒不繳交各期費用】,而沈丘子始終未依約出資400萬元設立融資公司交予鄭進龍管理,鄭進龍至此始知受騙;㈡98年7月15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向台北縣樹林市○○路○○○號「省煮席餐廳」訂購外送晚餐之服務,而要求實際負責人 蔡正雄 將其每日之晚餐外送至其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3樓住處供其食用,並約定每週結算付清金額乙次,致蔡正雄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自是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依約每天外送晚餐至沈丘子上開住處供其食用(按合計價值42160元之晚餐),詎沈丘子不僅未依約於每週結算付清各週之晚餐費用,而多次藉口推託在前,復於98年
8月10日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98年8月10日)予蔡正雄收執,並應允數日後即付清款項,亦仍未付分文,蔡正雄始知受騙。
二、沈丘子後為取信於蔡正雄其人,用以證明其有資力清償上開晚餐費用,竟於98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於其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空白欄上偽造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按王長利係沈丘子之前夫)、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並於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經辦人簽章欄內偽造「施(按『施』字後仍有字跡,惟因影印末端字跡不明,致無法判別)」之署名乙枚,而偽造上開樹林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乙紙,再將之撕下後影印,再於98年8月25日前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樹林派出所交付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予蔡正雄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正雄、王長利、「施」及樹林市農會。
三、案經鄭進龍、蔡正雄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丘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進龍先後一同前往上開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之門市辦理如附表所示上開網卡共3張(含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共4支(含SIM卡共4張),並先後持以使用花費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省煮席餐庭即告訴人蔡正雄訂購外送之晚餐共42160元,並於98年8月10日簽發上開面額45000元之即期本票乙紙予蔡正雄,惟迄仍未清償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及外送晚餐費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鄭進龍對伊施用詐術讓伊陷於錯誤,伊坐鄭進龍計程車時,鄭進龍提及其計程車生意不好,又有地下錢莊每天要錢,而邀伊合作經營融資公司,並稱為連絡方便,才帶伊前去申請門號及手機,後又說要去看其友人土城一塊土地,伊當下覺得他另有所圖才拒絕,之後伊多次想交回電話,連繫他都未出面;伊97年6月30日骨折開刀,回家休養後不便下廚,家中又有女兒,才會向蔡正雄訂餐,請他以預算500元配菜,並送至伊家中,因每次送來他均不會告知金額,最後結帳卻高達42160元,當時女兒要開學註冊,加上伊受傷沒有工作無法支付,才會簽發上開本票乙紙予他,之後他又一直要求付清,才會在農會存摺上註記私人事項給他看,並影印交給他,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鄭進龍、蔡正雄及證人 許振隆 3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鄭進龍、蔡正雄及許振隆3人不僅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詰後,始向檢察官作證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亦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對鄭進龍、蔡正雄及許振隆3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則鄭進龍、蔡正雄及許振隆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鄭進龍、蔡正雄
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則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98年6月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與告
訴人鄭進龍一同前往上開威寶電信、亞太電信、遠傳電信門市,由告訴人鄭進龍出面向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卡共3張(含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共4支(含SIM卡共4張),再先後交予被告持用(按被告先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含違約金46000元,合計欠繳119152元】);另自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先後向告訴人蔡正雄訂購外送至其上開住處食用之晚餐,合計消費42160元,並於98年8月10日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98年8月10日)予告訴人蔡正雄,復於
98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於其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空白欄上填載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經辦人簽章「施」後,再將之撕下後影印,在樹林派出所交付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予告訴人蔡正雄收執等情,業經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2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
15頁、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復有告訴人鄭進龍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乙件(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143至145頁)、亞太電信申請書影本2件(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17
4至176頁、本院卷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4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
012號卷第183至193頁)、遠傳電信98年7月至98年9月之電信費帳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32至90、120至125頁)、遠傳電信電信費用繳款補單資料4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100至103頁)、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2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90之1、95頁)、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91至94、96至98頁)、威寶電信電信費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2701
2號卷第106頁)、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乙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147至163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乙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164至167頁)、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乙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168頁)、告訴人蔡正雄提出8月1日至8月10日之外送餐點明細表2紙(見98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第4、5頁)、告訴人蔡正雄於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期日提出之藍色點餐單35紙與白色手寫點餐單6紙、被告於98年8月10日所簽發面額4500
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見98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第8頁)、被告在台北縣樹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4紙(見98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第24至27頁)、代收費票明細表影本乙紙(見98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㈢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鄭進龍對伊施用詐術讓伊陷於錯誤,
伊坐鄭進龍計程車時,鄭進龍提及其計程車生意不好,又有地下錢莊每天要錢,而邀伊合作經營融資公司,並稱為連絡方便,才帶伊前去申請門號及手機,後又說要去看其友人土城一塊土地,伊當下覺得他另有所圖才拒絕,之後伊多次想交回電話,連繫他都未出面云云,惟不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坐伊計程車才認識她,是98年的事,詳細時間忘了,上開網卡及行動電話係依據被告要求伊申請給她作保證,作為開融資公司的保證,融資公司使用的聯絡電話,當時沈丘子說由她出資,伊來管理,使用這些門號來聯絡,她說以前投資一個台灣大車隊的司機,也是做融資的,由她出資,該司機管理,司機跑得很辛苦,地下融資的利息很高,她希望救一些司機,用低利給這些司機,由伊來管理,伊當時瞭解融資公司的事業,但沒有問她具體內容,這間公司的負責人是她自己,伊就將這些全部門號交給她使用,並約定由沈丘子繳費使用,由她使用這些門號,包括繳費,伊去申請這些門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這些門號保證伊不會隨便拿公司的錢亂用,她說有400萬元的資金交給伊,怕伊亂用,後來這間融資公司沒有成立,亦沒有交任何資金給伊管理, 伊有 問她公司設立的進度,她說資金還沒有進來,因為她提到台灣大車隊司機在處理融資的事,那個人伊認識,才會相當她籌措資金辦理融資的事,第1天認識她時,沒有提到伊欠地下錢莊錢,是過了2、3天才主動提到,她講說400萬元資金,利息不能超過5分利,3到5分利救一些司機,她說她哥是台北市刑大的什麼要員,娘家是新竹當舖的老闆,並在伊面前有打電話給她哥哥,伊才相信這些,98年6月伊有帶沈丘子去找許振隆買土地,她說另外一個朋友在做土地買賣,伊說剛好有一個朋友在土城海霸王對面有一塊土地要賣,伊就帶沈丘子去看那塊土地,事先約好許振隆要帶人去找她,許振隆當天有拿土地權狀影本給沈丘子看,當天是沈丘子主動提到要跟伊合作辦理計程車司機融資的事,並說她過幾天會拿400萬元出來給伊來管理,經營融資公司,98年6月間伊欠地下錢莊的錢不會超過3萬元,目前已沒有積欠,出資400萬元做融資公司是沈丘子自己講的,最初剛開始她是講200萬元,是見到許振隆後才改說
400萬元,伊忘記200萬元這一點,檢察官筆錄中記這些門號的電話費要伊出,這好像是記錯了,因為沈丘子始終都說電話費用由她出,帳單也寄到她家,伊帶沈丘子去看許振隆土地那天,還有一個 柯國正 ,因為柯國正有在幫忙處理許振隆土地的問題,起訴書附表上的費用都沒有繳,伊有同意和沈丘子一起去電信公司處理帳款的事,但今年10月時伊有工作要做不能去,11月1日伊有跟她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伊沒有叫她直接拿1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14頁),大相逕庭,亦核與證人許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沈丘子碰過面,是鄭進龍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買伊家的土地,約在新店永安街一家咖啡廳,沈丘子說要用2300萬元買伊的土地持分,約伊隔天去敦化南路一棟大樓前面有二隻石獅子見面,她要開台支本票給伊,伊權狀給她,要辦過戶,結果她隔天沒有出現,在咖啡廳沈丘子要離開前,跟伊說她沒錢吃飯向伊借500元,伊有給她500元,在咖啡廳見面時有伊、鄭進龍、沈丘子,還有一位柯國正
4人,伊等已經談好以2300萬元賣伊的持分給沈丘子,當天沈丘子有談到要出資400萬元給鄭進龍融資的事,但這與伊無關,她說要幫忙鄭進龍,有錢大家賺,她是對著伊等3人當面這樣講,她說她哥哥生意做很大,當場打電話叫人開台支本票,開一張2300萬元的,再一張400萬元的,約隔天在敦化南路見面,說她哥哥在敦化南路開公司,就約在那裡交易,這土地2300萬元的價錢是伊提出的,沒有交付任何財物給沈丘子,融資是沈丘子跟鄭進龍私下在講,伊等坐在旁邊聽到沈丘子說要拿錢出來跟鄭進龍合作做融資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不符,且告訴人鄭進龍於上開時地若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被告施以合作上開融資公司之不實詐術,致被告因之陷於錯誤者,然揆諸被告與告訴人鄭進龍間有關上開融資公司乙事,不僅其後始終未見融資公司之出資及成立,且先後出名申請如附表所示網卡共3張(含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共4支(含SI
M卡共4張)者,係告訴人鄭進龍其人,而其間最後之獲利者,亦係「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網卡共3張(含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共4支(含SIM卡共4張)使用花費欠繳計達119152元(按含違約金46000元)之被告其人,是有關上開出資400萬元成立融資公司之不實詐術乙節,顯係被告為「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網卡共3張(含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共4支(含SIM卡共4張)使用之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鄭進龍所施用者,致告訴人鄭進龍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出名申請如附表所示網卡共3張(含
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共4支(含SIM卡共4張)後,再全部交予被告使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先後向告訴人
蔡正雄訂購外送至其上開住處食用之晚餐,合計消費42160元,並於98年8月10日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98年8月10日)予告訴人蔡正雄,復於98年8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於其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空白欄上填載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經辦人簽章欄「施」後,再將之撕下後影印,在樹林派出所交付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予告訴人蔡正雄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正雄指訴綦詳(見本院卷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而被告不僅未依約於每週結算付清各週之晚餐費用,多次藉口推託在前,復於98年8月10日簽發面額45
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98年8月10日)予蔡正雄收執,並應允數日後即付清款項,亦仍未付分文,再參以被告前於98年6月間即因無資力,而仍對告訴人鄭進龍施以上開出資
400萬元成立融資公司之不實詐術(詳前理由欄一、㈢所述)以觀,足見被告於98年7月15日再向告訴人蔡正雄訂購每日外送晚餐食用時,顯亦屬無任何清償能力之不實詐術,致告訴人蔡正雄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自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依約每天外送晚餐至被告上開住處供其食用(按合計價值42160元之晚餐),而被告事後復多次藉口推託或簽發上開無法兌現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蔡正雄收執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在某
不詳地點,於其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空白欄上填載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經辦人簽章「施(按『施』字後仍有字跡,惟因影印末端字跡不明,致無法判別)」之樹林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乙紙後,再將之撕下後影印,在樹林派出所交付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予蔡正雄收執乙情,業據告訴人蔡正雄指訴明確(見本院卷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復有告訴人蔡正雄所提出上開樹林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有如上述,且台北縣樹林市農會98年12月24日樹農信字第0982001380號函亦陳明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並無於98年8月25日代收上開票據乙紙之紀錄,而被告當時尚積欠告訴人蔡正雄自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訂購外送晚餐費用4216
0元乙節,足認被告之交付其所填載之上開樹林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乙紙予告訴人蔡正雄其人之目的,應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蔡正雄,用以證明其尚有資力清償上開晚餐費用42160元,惟上開樹林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填載,乃屬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依約定代收客戶票據後,再提出於票據交換所請求付款之證明使用,此揆諸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格式內容即明,惟被告所填載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除有關代收票據之記載(即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外,被告並於最後之經辦人簽章欄內填載「施(按『施』字後仍有字跡,惟因影印末端字跡不明,致無法判別)」之署名,則綜合被告所填載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全部內容以觀,已足以表示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施」於98年8月25日曾代收乙紙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
000元」之支票,將提出於票據交換所請求付款之用意,自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被告並非樹林市農會之職員「施」其人,亦無權以「施」之名義填載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樹林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空白欄上填載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經辦人簽章「施(按『施』字後仍有字跡,惟因影印末端字跡不明,致無法判別)」後,再將之撕下後影印交付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予蔡正雄收執乙情,顯已該當偽造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後,再影印交付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予告訴人蔡正雄收執,以為行使,至為顯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有拿這張去問過 施宜君 ,她說如果要存這張請伊找她,伊才把她名字寫進去,說有什麼狀況可以直接找她,伊才把她的名字寫進去云云,已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樹林市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空白欄上偽造「施」之署名乙枚,為其偽造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影印交付告訴人蔡正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3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2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經辦人簽章欄「施(按『施』字後仍有字跡,惟因影印末端字跡不明,致無法判別)」之私文書乙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施」之署名乙枚,因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乙紙,業經全部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另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手機門號│電信公司│申辦業務│違約金│通話費及││號│(申請日期││種類││月租費│││)│││││├─┼─────┼────┼────┼───┼────┤│1│0000000000│亞太電信│手機、SI│5000元│1548元│││(98年6月││M卡│││││11日申請)│││││├─┼─────┼────┼────┼───┼────┤│2│0000000000│亞太電信│手機、SI│5000元│2158元│││(98年6月││M卡│││││11日申請)│││││├─┼─────┼────┼────┼───┼────┤│3│0000000000│威寶電信│網卡(含│8000元│11184元│││(98年6月││SIM卡)││(按起訴│││11日申請)││││書誤載為│││││││1899元)│├─┼─────┼────┼────┼───┼────┤│4│0000000000│遠傳電信│網卡(含│7000元│11249元│││(98年6月││SIM卡)│││││12日申請)│││││├─┼─────┼────┼────┼───┼────┤│5│0000000000│遠傳電信│手機、SI│7000元│11462元│││(98年6月││M卡│││││13日申請)│││││├─┼─────┼────┼────┼───┼────┤│6│0000000000│遠傳電信│手機、SI│7000元│24460元│││(98年6月││M卡│││││13日申請)│││││├─┼─────┼────┼────┼───┼────┤│7│0000000000│遠傳電信│網卡(含│7000元│11091元│││(98年6月││SIM卡)│││││23日申請)│││││├─┴─────┴────┴────┴───┴────┤│共計119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