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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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楊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與戊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楊佳政已成年之友人 游文科 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於99年7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委託楊佳政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楊佳政亦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及幫助游文科施用之犯意,將游文科所交付之16萬元連同自己出資之4萬元,合計20萬元,於同時地以電話向綽號「鴨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成年女子)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共5兩(每兩約重35公克,共重約175公克),「鴨子」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2人至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5兩(平均分成5包,每包1兩,共重約175公克)售與楊佳政,楊佳政同時將價金20萬元交付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楊佳政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5兩後,即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兩(分成4包,共重約140公克)交付游文科,以供游文科施用,楊佳政自己留下甲基安非他命1兩(1包,重約35公克)供已施用。
㈡、緣游文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友,於99年8月10日開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向楊佳政表示游文科欲出資16萬元與楊佳政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適上述綽號「鴨子」之男子在上址附近,且楊佳政亦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及幫助游文科施用之犯意,於同時地向綽號「鴨子」之男子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共5兩(共重約175公克),「鴨子」旋打電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2人至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5兩(平均分成5包,每包重約1兩,共重約175公克)售與楊佳政,楊佳政向游文科之女友收取16萬元連同自己身上之4萬元,將合計20萬元之價金,當場交付「鴨子」。
㈢、楊佳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小北百貨」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與已成年之 廖書緯 ,供廖書緯施用。
嗣警方於99年10月12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查獲楊佳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16、84、85、13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5頁),證人游文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確曾於99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0日,各交付1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4兩與伊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9、119頁),證人廖書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伊確曾於99年9月16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附近「小北百貨」前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5、1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科刑之審酌情形:
1.如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並收取價款,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且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行為人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其代購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則其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不法罪質及刑度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行為人係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行為人應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而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先後兩次分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及幫助游文科施用之犯意,受游文科之委託,向綽號「鴨子」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5兩(共重約175公克),並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兩(共重約140公克)交付游文科,自己留下甲基安非他命1兩(重約35公克)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購入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游文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不法罪質及刑度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之上揭先後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係被告與游文科合資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兩後,被告將游文科應分得部分,交與游文科施用,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2.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廖書緯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書緯施用,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書緯施用,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約175公克,數量龐大,其轉讓廖書緯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僅重約
1公克,其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更間接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警方於99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中和秀山公園向綽號「兄仔」之男子購入,供自己於同日13時許吸用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方同時扣得之磅秤
1台、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供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被告於99年10月12日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將上開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在案,則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應無關連性,自不能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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