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正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3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正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日1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認為持有之菜刀,沒有殺傷力等情,然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沒有殺傷力為辯,顯屬卸責之詞,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在現場搗亂,經警到場處理時,仍與員警對峙,後經警喝斥始將所持菜刀丟在地上,對公權力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