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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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23號

原告 萬發謙

被告 林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6,540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售予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汽車讓渡書,被告前於110年10月4日先支付26,500元作為定金(含牌照使用稅、汽車燃料費等稅金共6,540元),餘款4萬元分二期給付,被告簽立2張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各為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日之本票2張給原告收受,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已支付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價金2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支付3,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餘款17,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餘金額均已付清,沒有欠原告錢;111年6月27日原告找警察來,原告拿2張本票,後三碼為466、467說是我欠原告錢的本票,但本票不是我簽的,與汽車讓渡書上的本票不同,後來我給原告3000元,並要求原告在偽造的本票上簽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0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汽車讓渡書,被告前於110年10月4日先支付26,500元作為定金(含牌照使用稅、汽車燃料費等稅金共6,540元),餘款4萬元分二期給付,被告簽立2張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各為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日之本票2張給原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讓渡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已支付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價金2萬元予原告,被告曾於111年6月27日給付原告3,000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亦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為佐,亦堪認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乙情,並不爭執,僅以價金業已給付等語置辯,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買賣價金已清償給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辯稱於111年12月1日將餘款2萬元價金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以原告持2張偽造本票,為讓原告簽名在該等本票簽名,才給付原告3,000元云云置辯,倘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完畢,何以非被告所簽署之本票再另行支付3,000元予原告,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清償前開買賣價款乙事,所辯應不足採信。仍應就前開買賣價款17,000元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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