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告 李宙耕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賴世鵬

阮詠崴

謝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再者,如依民法侵權行為類型之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對於公務員之故意侵權行為(排除過失),始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以訴狀表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則可知原告主張之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然按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雖人民對公務員依其主張事實,固尚非完全不得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而非必以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但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機關乃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之公務員執行技能訓練所管理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是依原告主張者,顯屬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但依前所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即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賠償,即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