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庚○○被告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林妍汝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
張振興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許進德律師林妍汝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 律師林妍汝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周祝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34號、第5663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丑○○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23至32、5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及附表三(編號9除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庚○○、丑○○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與前開罰金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二、辛○○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23至32、5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及附表三(編號9除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乙○○、丙○○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子○○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及附表三(編號9除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壬○○、寅○○、癸○○,均無罪。事實
一、庚○○綽號「小高」,原在臺北縣中和地區經營電玩店,民國95年間內政部實施「清源專案」,大力掃蕩特種行業,庚○○之電玩店亦因中和警方之取締,而結束營業。95年7月間,庚○○、丑○○、辛○○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合夥集資向邱姓男子租得設於臺北縣○里鄉○○○街○○號公眾得出入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飛龍電子遊戲場(下簡稱:飛龍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 謝治平 ),欲以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等賭博犯行,並購置「小鋼珠」機台48台、「行星樂」機台8台、「水果盤」機台4台、7PK機台31台、SLOT機台4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共同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等復先後僱用同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周伯松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王健民、朱美鳳、江佳勳、 吳欣蓓李思儒李翌緁陳如媚陳郁涵曾心怡楊雅慧劉慧君賴順利鍾順成 (以上
13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擔任機台維修、開分、洗分等工作。該飛龍遊戲場進行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如果贏錢,由店內交付集點卡,可以選擇持以繼續玩,或選擇兌換現金,由店內事後匯款到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庚○○、丑○○、辛○○等人共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迄96年1月4日止。
二、庚○○、丑○○、辛○○明知其等未經領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竟另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包括接續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0月1日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開設加 菲貓 遊樂場,擺放可切換畫面之7PK撲克牌電子遊戲機39台,供不特定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類同飛龍電子遊戲場。庚○○並邀請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入股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丁○○分別於95年11月2日、12月5日,各收得庚○○交付之1萬元、1萬4千餘元,共2萬4千餘元之加菲貓遊樂場賭博電玩店紅利金,而參與該加菲貓遊樂場賭博電玩店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庚○○等人並先後僱用同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啟明余晉華岑毓秀 (以上3人另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幹部,分別擔任「加菲貓遊樂場」登記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兌換現金等工作;另僱用 田恬恬柯桂柔許勤賢陳忻辰陳珮瑜 (以上5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
三、庚○○、丑○○為避免飛龍遊戲場遭警方取締而能持續營業,乃思行賄相關警員,其二人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包括犯意聯絡,由庚○○委請友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警務員丁○○疏通,經丁○○以臺北縣嚴厲取締賭博電玩為由,婉拒庚○○請其親自疏通之請求,隨後於95年7月間某日晚上,丁○○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 二組訓練教官張飛順,邀約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副所長乙○○,至臺北縣 蘆洲市 ○○路某巷內之某卡拉OK店飲酒,丁○○介紹庚○○與乙○○認識,嗣後庚○○就開設飛龍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請乙○○負責「打通關節」,乙○○同意收賄負責疏通後,飛龍電子遊戲場即於95年8月1日正式開幕營業。乙○○係龍源派出所副所長,已如前述,丙○○則係龍源派出所警員,飛龍遊戲場所在地為其警勤區,其均有調查取締賭博不法行為之職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二人對於飛龍遊戲場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事有所認識。乙○○於與庚○○達成按月給付屬規費性質之賄款期約後,乙○○即與知情之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包括之犯意聯絡,對飛龍遊戲場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予積極查禁取締,並自95年9月4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先由乙○○在如後述之時地,向與庚○○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收取41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賄款,再由乙○○交付部分之賄款予丙○○處理,其二人共同收賄金額共計237萬元,乙○○出面向丑○○取得賄款之時間及地點如下:
㈠於95年9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
龍米社區附近,由丑○○在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41萬元予乙○○。
㈡於95年10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 八里鄉 龍米社
區活動中心後方巷道,由丑○○在乙○○上揭自小客車內交付46萬元予乙○○。
㈢於95年11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
近渡船頭之台塑加油站附近路旁,由丑○○在乙○○上揭自小客車內交付50萬元予乙○○。
㈣於95年12月5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前路旁,由丑○○在乙○○上揭自小客車內交付50萬元予乙○○。
㈤於96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
○○○號旁,由丑○○在乙○○上揭自小客車內,交付50萬元予乙○○。
乙○○於收受上開95年9月4日之41萬元、95年10月5日之46萬元、95年11月4日之50萬元、95年12月5日之50萬元後,各保留7萬元、7萬元、8萬5千元、8萬5千元,其餘34萬元、39萬元、41萬5千元、41萬5千元款項,則由乙○○分別於同年9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龍源派出所外天橋下、同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龍源派出所外面天橋下、同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在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附近的停車場外路旁,95年1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同一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先後交付予丙○○。
四、子○○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甲○○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加菲貓遊樂場並為甲○○所屬之警勤區,其二人均因身為司法警察,而負有調查取締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等不法行為之職務,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二人對於加菲貓遊樂場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事有所認識。庚○○、丑○○為使加菲貓遊樂場不被積極取締而能持續營業,另基於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包括犯意聯絡,由庚○○出面委請子○○向上疏通萬華分局內部相關單位,另方面由庚○○透由甲○○處理漢中街派出所部分,以求該遊樂場不被相關單位積極取締。子○○、甲○○各自受託,並與庚○○達成按月收取屬規費性質之賄款期約後,子○○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包括犯意,按月收受庚○○賄款,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包括犯意,按月收受庚○○交付之賄款。其間甲○○明知警方對電子遊戲機業者實施臨檢之事,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二次洩漏警方將臨檢加菲貓遊樂場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通報予庚○○。子○○、甲○○各自之收賄及被告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情形如下:㈠子○○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庚○
○收取10萬元、22萬元不等之賄款,共計76萬元,其收賄時間、地點、每次金額為:
⑴於95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
勢派出所旁之7-11便利商店,由庚○○交付10萬元予子○○。
⑵於9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新生街口子○○住處附近,由庚○○交付22萬元予子○○。
⑶於95年11月30日晚上9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附近,由庚○○交付22萬元予子○○。
⑷於95年12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口與新生街口子○○住處附近,由庚○○交付22萬元予子○○。
㈡甲○○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按月向庚○
○收取10萬5千元、11萬5千元不等之賄款,收賄金額共計44萬元。甲○○收賄時間、地點、每次收取金額為:
⑴於95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甲○○中和市○○路○○
巷○○號之住處附近咖啡廳,由庚○○交付10萬5仟元予甲○○。
⑵於95年10月3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之間,在加菲貓遊樂場前,由庚○○交付10萬5千元予甲○○。
⑶於95年11月30日晚上8時55分許至9時25分許之間,在
臺北市○○街○○○號騎樓(在漢中街派出所旁),由庚○○交付10萬5千元予甲○○。
⑷於95年12月6日晚上6時20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由庚○○交付1萬元予甲○○。
⑸於96年1月2日晚上7時47分許至8時許之間,在臺北
市○○街○○○號大樓外,由庚○○交付11萬5千元予甲○○。
㈢甲○○洩漏上述國防以外秘密之時間、方法細節,詳述如下:
⑴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21秒,甲○○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即將於當夜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實際實施臨檢時間為95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之屬應秘密消息予庚○○知悉,使庚○○得以預為準備。
⑵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甲○○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即將於當夜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實際實施臨檢時間為95年1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之屬應秘密消息予庚○○知悉,使庚○○得以預為準備。
五、嗣於96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渡船頭附近,丑○○攜帶如事實欄三㈤所示之50萬元賄款,坐進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該50萬元交付予乙○○,旋即下車欲行離去,為埋伏之調查員逕行拘提;乙○○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里鄉○○路○段○○○號旁,為檢察官率領調查員攔截,逕行拘提,並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該50萬元現金。且於96年1月4日4時5分許及下午4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單位分別至飛龍遊戲場及加菲貓遊樂場當場查獲,當場查獲該二家遊樂場上揭職員及賭客 吳厚諒李其軒李秉豪林家本林輝煌胡曉輝張景秀張學輝陳韋男陳振芳彭中鑑黃宏仁黃俊棠黃素貞楊健華葉雲樹劉明修劉聰榮鄭健勝龔立豪馬子瑋林邦穩林騰輝傅德正 (以上22人為飛龍遊戲場查獲之賭客,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璨璘、呂志銘、陳俊華、 黃得柾鍾瑞琳顏清陽譚冠群劉啟華 (以上8人為在加菲貓遊樂場查獲之賭客,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根據長期蹤監及監聽之結果,發現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A、有罪判決部分:
甲、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意旨係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庚○○、丑○○、乙○○等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彼此及其他共同被告各自相關事實,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被告庚○○、丑○○於偵查之初之96年1月5日偵查庭訊時即分別有踐行證人具結程序(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30、47、52頁),而共同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已就其於96年1月22日偵查庭訊之陳述及同日之調查筆錄之陳述,具結擔保其所言實在,亦均查無何該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有何非於陳述者之真意或有違法取供等有礙信用性之情事存在,則共同被告庚○○、丑○○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及共同被告乙○○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15日之偵訊陳述,自皆有證據能力。另部分被告辯護人曾以被告於各該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給予在場或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各該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庚○○、丑○○、乙○○上揭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其他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被告當時並未經檢察官命在場,又無預料該共同被告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其他被告已對證人庚○○、丑○○、乙○○進行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被告辯護人此等部分抗辯尚不能成立。
貳、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度己○榮列監(續)字第146號、第169號、第191號、第220號、第263號、第325號、第328號及96年度己○榮列監(續)字第2號後,予以執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分別附於95年度監續字第146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字第169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220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263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325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328號卷第1頁、96年度監續2號卷第1頁)。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像經營大型職業賭場、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參、卷附之顯示各相關被告為調查人員跟監之照片及光碟影像紀錄,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照片、影像與相關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壹、被告庚○○、丑○○部分:
一、被告庚○○、丑○○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被告庚○○、丑○○對於其所經營合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小鋼珠」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明知所經營之加菲貓遊戲場未經領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卻於店內擺放可切換畫面之七PK撲克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9台之事實,經其二人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
6至11、33至37頁96年1月4日調查局筆錄、同卷第198至
204頁96年1月15日調查局筆錄、同卷第25至29、46至51頁96年1月5日偵查筆錄、本院筆錄卷㈠第103頁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筆錄卷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
126頁),且經證人 徐晉華 、岑毓秀、周伯松、王健民、朱美鳳、江佳勳、吳欣蓓、李思儒、李翌緁、陳如媚、陳郁涵、曾心怡、楊雅慧、劉慧君、賴順利、鍾順成、林啟明、余晉華、岑毓秀田恬恬、柯桂柔、許勤賢、陳忻辰、陳珮瑜、吳厚諒、李其軒、李秉豪、林家本、林輝煌、胡曉輝、張景秀、張學輝、陳韋男、陳振芳、彭中鑑、黃宏仁、黃俊棠、黃素貞、楊健華、葉雲樹、劉明修、劉聰榮、鄭健勝、龔立豪、馬子瑋、林邦穩、林騰輝、傅德正、王璨璘、呂志銘、陳俊華、黃得柾、鍾瑞琳、顏清陽、譚冠群、劉啟華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證述(筆錄均見95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被告二人因認罪,對該等證人供述筆錄均不爭執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並有上開二家電子遊戲場商號及工廠目錄資料查詢表、檢察官於96年1月4日至加菲貓遊樂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各件在卷足佐(分別附於95年度他字第3166號聲搜資料卷第168、169頁、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2至44頁),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庚○○、丑○○上開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行賄部分:
㈠、被告庚○○、丑○○對於為避免所經營之飛龍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賭博,遂向共同被告即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副所長乙○○等行賄等情,業據被告庚○○、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經坦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5至
29、46至51、196、229至230頁、同偵卷㈡第75、25至29頁、本院筆錄卷㈡第91頁以下、第154至159、160至165頁、本院筆錄卷㈢第126頁),其中被告庚○○透過丁○○結識乙○○後,其與丑○○於95年9月份至96年1月份交付賄款予乙○○部分,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庭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乙○○相關證述詳後述),且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5日、96年1月4日調查人員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龍源派出所95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附於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74、275頁、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至19、22至29、35至38、47至51、55至59頁),並參酌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03頁正反面、106頁反面、109頁反面、111頁正反面、113頁):
⑴95年9月3日晚上7時23分17秒(丑○○與乙○○相約於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
⑵95年9月4日上午10時19分29秒(丑○○與乙○○確認使
用的交通工具)、同日上午10時43分6秒(乙○○告知丑○○位於龍米路與渡船頭街交叉口附近)、同日上午10時44分58秒(庚○○告知丑○○95年9月份賄款是43萬元,還少給1人)。
⑶95年10月12日上午7時22分2秒(丑○○邀約乙○○找高個見面)。
⑷95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41秒(丑○○與乙○○相約當日下午4時在活動中心碰面)。
⑸95年12月5日下午2時4分46秒(乙○○與丑○○相約於
乙○○樓下碰面)、同日下午2時53分40秒(丑○○告知乙○○已到達)。
⑹96年1月4日下午3時19分49秒(乙○○與丑○○相約於加油站旁)。
此外,並有在共同被告乙○○車上當場查獲扣案之50萬元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10頁之照片),據上,被告庚○○、丑○○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庚○○、丑○○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丙○○,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丑○○對於為避免未經領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而違法開設之加菲貓電子遊樂場,經營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不被取締,推由被告庚○○向共同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甲○○行賄之犯行,分別經被告庚○○、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7至50、226至228頁、本院筆錄卷㈡第221頁以下、第251頁以下),且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9月29日、95年10月5日、95年11月4日、95年11月30日和95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0960008832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至19、30至34、43至46、52至54頁、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24頁),並參酌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詳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29反面、131頁正反面、140頁正反面、143頁反面、145頁反面、147頁正反面、158頁反面、93、94頁正反面):
⑴95年10月2日上午9時55分20秒(庚○○與子○○相約碰
面地點)、同日上午10時22分(前揭二人相約7-11便利商店見面)、同日晚上8時33分30秒(前揭二人相約碰面地點)、同日晚上10時48分41秒(前揭二人相約在店內見面)。
⑵95年10月25日下午3時58分54秒(子○○要求薪水一起走)。
⑶95年10月31日晚上9時27分15秒(庚○○與子○○約定碰
面時間)、同日晚上10時54分5秒(前揭二人聯絡見面)。
⑷95年11月30日晚上9時7分25秒(庚○○與子○○相約在木瓜牛奶店碰面。
⑸95年12月31日晚上11時28分37秒(子○○與庚○○約定在中和市○○路○段與新生街口見面)。
⑹95年10月2日上午9時3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時47分56
秒(庚○○與甲○○相約在永和市福和橋後面某紅色大樓碰面)、同日上午10時38分42秒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34秒(前揭二人約在中和市○○路○號珈琲館中正店見面)。
⑺95年10月31日晚上7時43分35秒至同日晚上9時6分6秒(庚○○與甲○○相約於加菲貓遊樂場碰面)。
⑻95年11月30日晚上8時56分50秒至同日晚上9時11分23
秒(庚○○與甲○○相約在臺北市○○街派出所旁見面)。
⑼95年12月6日下午3時35分26秒(庚○○與甲○○約定見
面)、95年12月6日晚上6時16分4秒(前揭二人約定見面地點)。
⑽96年1月2日上午10時8分1秒至同日晚上7時46分55
秒(庚○○與甲○○相約在臺北市○○街○○○號大樓外碰面)。
綜上,被告庚○○、丑○○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庚○○、丑○○確有交付賄款予子○○、甲○○,洵堪認定。
貳、被告辛○○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上開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庚○○、丑○○共同經營飛龍電子遊戲場及加菲貓賭博性電子遊樂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29頁及本院筆錄卷㈢第126頁),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丑○○、辛○○經營飛龍電子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有關出資的情形,飛龍遊戲場部分1300萬元,我投資625萬元,其餘丑○○出資,加菲貓遊樂場部分320萬元,我投資170萬元,其餘是丑○○出資,我所知辛○○是對丑○○,我知道他有一小部分出資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33頁);暨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飛龍電子遊戲場股東結構是我跟庚○○合夥的,出資情形是飛龍1250萬元,這是剛開始的時候,我這邊500萬元,庚○○750萬元,辛○○拿50萬元給我,算在我這邊,加菲貓我出資150萬元,辛○○給我10萬元,出資部分,因為後來有增資,所以才會與庚○○所言不一致,損益表寫1300萬元,但是實際收到只有1250萬元,是因為辛○○的還沒有收到,所以有出入等語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40、
143頁),復有被告辛○○分別於95年8月7日下午5時41分3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下午6時12分30秒,與共同被告丑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均談論開支明細表等相關事宜)在卷可佐,是被告辛○○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參、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經由丁○○介紹認識共同被告庚○○後,有於95年9月份至96年1月份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按月收到共同被告丑○○交其轉交之飛龍電子遊戲場賄款之事實,並經證人丑○○、庚○○於偵查庭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5至29、46至51、第196、第229至230頁、同偵卷㈡第75、25至29頁、本院筆錄卷㈡第91頁以下、1544至159、160至165頁、本院筆錄卷㈢第126頁),證人庚○○於本院並結證稱:我不會向乙○○講這是賭博性電動機具,這是心照不宣之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96至97頁),且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5日、96年1月4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龍源派出所95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附於同署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74、275頁、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至19、22至29、35至38、47至51、55至59頁),並佐以上引理由欄壹二㈠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03頁正反面、106頁反面、
109頁反面、111頁正反面、113頁),及在共同被告乙○○車上當場查獲扣案之50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10頁之照片)可證,被告乙○○有關其自己此部分收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辯護人另以:被告乙○○於95年3月份即因公受有腿傷,長期自95年3月份至96年1月份連續請公傷病假治療及復健,而有職務代理人,95年10月間被告乙○○並自請調至蘆洲分局警備隊,被告乙○○縱有收取丑○○給付之金錢,亦非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云云 。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有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等職權,此為警察法第2條、第9條所明文。是具有警察身分者,除依法遭停止執行職務外,於請假期間並未失其警察身分,亦非不得行使警察職權,且縱係於自己所屬單位管轄區域範圍外,亦不影響此一警察職權之行使,故縱於請假期間,仍有依上揭警察法規定,協助偵查、取締不法等職務,更何況於上揭休假時間,被告乙○○亦有經主管通知回所上班之情形,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9頁)。故被告乙○○雖於95年
3月份即因公受有腿傷,長期自95年3月份至96年1月份連續請公傷病假治療及復健,但其警察身分並未喪失,依上說明,其仍有依警察法規定,協助偵查、取締不法等職權,然其對於庚○○等業者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有所認識,竟不依法舉報及取締,仍於請假期間,按月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款,自仍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被告乙○○之辯護人持前詞置辯,委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違背職務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月
4日止,按月向庚○○、丑○○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賄,我與丑○○通話,及到龍米社區活動中心與丑○○碰面,都是討論廣告看板的事,至於使用丑○○提供之行動電話,是因為其直屬上司乙○○說如果公務上有事的話,可以用這個電話來聯絡業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96年1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從95年9月到96年1月份各賄款我都有收到,金額分別是9月份41萬元、10月份46萬元、11月份到96年1月份每月50萬元。拿到錢後我會先將現金放在我7A-2602車上,並在當月10日之前再轉交出去,95年9月41萬元,我自己拿1萬元,分局2組3萬元是我經手的但是組長不收,我一直保留著。駐區督察壬○○3萬元這也是我自己親自經手的,剩下的部分我就交給丙○○,細節如同我在市調處所做供述」、「有關給我們龍源派出所所長 毛健華 部分是丙○○給的,給分局長 孫森安 及副分局長 許德誠伍世裕 兩位副分局長是所長自己跑的。這要問丙○○才會清楚,而丙○○部分是3萬元」、「95年10月46萬元我也是拿1萬元,2組3萬元、壬○○3萬元,其他也都是交給丙○○處理。95年11月50萬元部份我自己拿2萬5千元、2組3萬元、壬○○3萬元,其他也都是交丙○○處理。95年12月50萬元,我自己拿2萬5千元,2組3萬元,壬○○3萬元,其他交給丙○○處理。
偵察隊每月6萬元,由刑責區的偵查員直接找丙○○拿」、「我95年12月5日向丑○○取得的賄款應該是在丙○○他回來上班的第一天,也就是95年12月9日交給他的。我在派出所對面海產店停車場的旁邊,在我車內交給他的,那是晚上約8點左右,那時侯丙○○是在我們派出所旁龍源消防分隊前面下我的車,如果有監視錄影帶還在,應該可以調的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6年6月14日審理時復結證稱:「我的部分是一個月1萬元,要轉給二組(督察組)是3萬元,要轉給駐區督察是3萬元,剩餘的我都交給丙○○,丙○○要轉交分局長4萬元,兩個副分局長各2萬元,一組
3萬元,警備隊1萬元,刑事組6萬元,警察局維新小組每月4萬元起跳還是6萬元起跳,後來有變,還有派出所辦公室的伙食費、雜費,派出所所長2萬元,勤區就是丙○○3萬元。我交給丙○○的錢都會先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錢,有一次在龍米的活動中心前面的天橋下,還有派出所對面海產店轉彎過去靠淡水河有個停車場,我都載丙○○繞過來,讓他在消防隊旁邊下車。我交錢給丙○○有講過這是哪家的錢,他拿回去要怎麼分,錢不一樣,是因為丑○○直接跟丙○○講,大概數字在哪裡,我就把我的部分扣下來剩餘的交給丙○○。11、12月份我扣的錢不一樣,因為我後來未在龍源服務,所以11、12月份我扣2萬5千元,原來我是拿1萬元,後來我增加負擔,因我不是在龍源服務,要繞過去,加這個錢我是向丙○○講的。剛開始是庚○○與我決定那個數字,丙○○也同意。後來因為警局維新組長說要加錢,中秋節過後,派出所錢不夠用,也要加錢,所以11月份以後的錢好像不一樣,9月份照原來的數字,10月份、11月份也不一樣,異動增加的部分不是我談的。丑○○會跟我講給我數字是多少。有一次被告丙○○有說過維新對錢數目有意見,關於加菜金增加5萬元,這應該是丙○○直接跟丑○○講的,我是收到11月份的錢才知道有加錢。我95年8月份開刀時有把庚○○給我的電話交給丙○○,他們有聯絡。卷內在消防隊前面的翻拍照片,那天是我約丙○○見面,拿12月份的錢給他,繞過來在消防隊前下車,這些通聯紀錄上也有」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03至113頁)。證人乙○○並結證稱:「(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1至
265頁供證人閱覽,在96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這次實在,這些都是我陳述,有一點就是關於加菜金增加
5萬元,這應該是丙○○直接跟丑○○講的,這筆錄上字面上是我講的,是直接講或轉告我,我已經忘了,我是收到11月份的錢才知道有增加5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
108頁)。因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具結確認其96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之記載,除關於加5萬元部分外,皆屬實在,則該次調查筆錄相關記載亦屬其於本院作證證述之一部分,就其確認無誤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96年1月22日於調查站供稱:「我每月收到丑○○交給我的公關費,我均會先將給督察員、2組(現稱督察組)及我自己的部分保留,其餘款項交給丙○○送出。丑○○確實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交付我飛龍電子遊戲場9月份、10月份公關費,但金額若干我沒有計算,我只將其中7萬元收下,其餘則係經由我電話與丙○○相約後,由我駕車至龍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載丙○○,並在我車內將款項交付給丙○○,之後我在駕車繞一圈讓丙○○在龍源派出所旁的消防隊下車。丑○○確實有在龍米路2段台塑加油站附近交付我飛龍電子遊戲場11月份公關費,但我沒有計算金額若干,我只留下其中8萬5千元(即轉交督察員及2組各3萬元),其餘款項我係於11月9日晚間7點半,駕車至龍源派出所對面海產店右方淡水河岸大型停場旁等候,待丙○○從龍源派出所步行上我車後,我在車內將其餘公關費交給丙○○,之後伊再駕車繞一圈,讓丙○○在龍源派出所旁的消防隊前面下車。丑○○確實在我家樓下交付伊飛龍電子遊戲場12月份公關費50萬元,我依往例只留下其中8萬5千元,其餘款項於12月9日左右,丙○○自澎湖返台的次日,在前述海產店停車場旁與丙○○會面後,在我車內交付給他。95年12月份公關費增加4萬元,是丙○○直接向丑○○提出提出此事,丙○○在向丑○○提出要求之前,確實有向我提起此事,丙○○告訴我警察局維新小組其中一組的組長換人前組長不收公關費,公關費均由組員朋分新任組長收公關費並要提高公關費為10萬元。95年12月5日丑○○將公關費交給我不久後,我電話聯絡丙○○是為將公關費轉交給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2至264頁背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同日作證時復結證稱:「(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81至82頁供證人閱覽,在96年2月9日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09頁)。因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具結確認其96年2月9日調查站筆錄之記載,皆屬實在,則該次調查筆錄相關記載亦屬其於本院作證證述之一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96年2月9日於調查站供稱:「(提示: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我是於95年9月10日約20時30分之後在龍源派出所外天橋下將飛龍電子遊戲場9月的公關費交給丙○○。95年10月10日16時42分打電話給丙○○約21時30分見面,同日22時12分我在派出所外面天橋下等候丙○○,沒有看到他,我使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丙○○催促他快出來見面,沒多久丙○○出現,我在我的車上將10月公關費交給他。95年11月10日我是於19時38分在家裡使用家裡電話0000000000打給丙○○約20時30分在派出所面金龍餐廳附近的停車場外路旁見面,20時30分左右丙○○就上我的車,我就將11月的公關費交給他,再載他回派出所旁邊,他下車然後回派出所。95年12月9日我是於13時29分在家裡使用前述家裡的電話確認要於19時30分在前述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見面,19時30分在前述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見面,19時30分左右丙○○就上我的車,我就將12月公關費交給他,交給他以後我載他到派出所旁邊消防隊的前面讓他下車;(提示:播放龍源消防分隊95年12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我詳細觀看,我確認於19時33分36秒後在消防隊前臨時停車的那轎車是我所駕駛的7A-2602,從右前座下車之男子確係丙○○無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81至83頁)。
㈢、又證人丑○○於檢察官96年1月5日偵訊時原證稱:我認識丙○○、乙○○,丙○○是龍源派出所我管區的警員,他有臨檢我飛龍電玩店,後來我問乙○○,才知道他叫丙○○,我原先叫他長腳,後來叫他 阿強 ;飛龍遊樂場開了沒有幾天,他就來臨檢,他來臨檢我都不在,我不知道丙○○有否拿到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8頁)。惟證人丑○○於96年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是丙○○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向我說「京城」要求95年12月份公關費要增加4萬元,「京城」是指臺北縣警局維新小組,丙○○是在95年11月20日幾號下旬時候告訴我的,時間我忘記了,但通聯紀錄應該可以調到丙○○有跟我說我的飛龍遊戲場和隔壁2家電玩店都被人檢舉,要我小心一點,丙○○拿多少我不知道,我都拿給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㈠第
366頁)。嗣於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期日針對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就究竟係何人要求每月增加賄款即公關費4萬元一節,證人丑○○原否認有何上引之96年2月6日偵查庭訊之證述.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次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證人丑○○於該次偵訊中確有上揭證述,證人丑○○當庭聽聞觀看後亦承認其有為該次證述,而本院特別再次訊問:「到底是誰跟你說要加4萬元?」,證人丑○○當即回答:「丙○○跟我講的」等語,隨後證人丑○○又改稱:「那時我員工都在裡面,我想檢察官都這樣講了,所以檢察官問我什麼就答什麼,我順勢講的,我當時想到就是這樣」云云,於被告丙○○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有受到檢察官說丙○○已經關進去的影響,以及該偵查庭之前一次辛○○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我,說增加4萬元應該是乙○○」云云,隨後本院訊問時又稱:
「不記得是誰講的」云云,並稱:「95年度他字3166號卷16
6頁之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之通聯紀錄所示其與庚○○間通話所提到京城提高10萬元才收,增加4,即指此事,對話中的『他』是指乙○○」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8至24頁)。查:證人丑○○於本院作證時就此部分事實,證言前後反覆,先否認於偵查中有為此證述,後經證實其於偵查中有為此證述後,其未經思考之第一次反應即為:增加4萬元是丙○○所講等語,自應認其未經思考之反應回答,係屬本於其未受污染之記憶所為,應屬較可採信,至於證人丑○○隨後於本院詰問程序中再經思考及尋找理由之回答,顯已受外力之影響,自不足採。又雖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中有提及丙○○遭羈押之事,但證人丑○○答話仍屬自然,且有供述稱:「丙○○說乙○○說要的」等語,經本院勘驗明確。再者,證人丑○○於96年2月6日前一次偵查庭訊時即96年2月1日並未出庭,有筆錄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20頁以下),檢察官當日係對共同被告辛○○等4人依法逮捕後命具保(見同卷第329頁),並無羈押,益見證人丑○○於本院所述:該偵查庭之前一次辛○○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我云云,亦難認實在。嗣證人丑○○又改口稱:我當天在庭外,後來掛出來交保,辛○○出來跟我講大概怎樣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㈡第
165頁),惟辛○○既已經具保為丑○○所明知,丑○○當時又已坦承行賄犯行,於96年2月6日偵查庭訊復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53頁、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自由意思有受到有外力之影響。尤有進者,證人丑○○於該偵查庭訊中所稱:應是11月20幾號下旬之語,核與95年度他字3166號卷166頁之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之通聯紀錄所示其與庚○○間通話之時間相吻合,丑○○於該次通話向庚○○告知增加
4萬元之事,而當日乙○○與被告丙○○之通話亦有提及「葉仔」,乙○○亦有告知丑○○稱:「高個」找丑○○仁(見同他字卷同頁),證人丑○○於本院上開期日雖稱「高個」是指庚○○,惟觀以其二人於95年8月30日之對話(見同他字卷第164頁背面),顯見「高個」係指庚○○、乙○○以外之人。綜上,應以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未經思考隨即反應之回答:係丙○○向其提及增加4萬元等語為可採。
四、據上以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於95年9月份至96年1月份間,按月將丑○○交給付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公關費,先將給督察員、二組及我自己的部分保留,其餘款項交給被告丙○○送出,其交給被告丙○○的錢都會先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錢等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則結證稱:被告丙○○告知轉送維新小組部分要增加公關費之情,再參以:被告丙○○自承有使用共同被告乙○○轉交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丑○○聯絡之事實,以及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8分40秒與被告庚○○通訊監察譯文、龍源派出所95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調查處95年10月5日、95年11月4日、95年12月5日行動蒐證攝影之翻拍照片、95年9月4日上午10時3分和同日上午10時19分丑○○與乙○○電話通話內容及譯文、95年9月4日上午10時43分6秒乙○○與丑○○通聯、同日上午10時44分58秒丑○○與庚○○、95年8月30日丙○○與丑○○通聯、丑○○與庚○○通聯、95年10月15日16時27分31秒丑○○與丙○○之密切通聯、95年11月27日丑○○、乙○○、丙○○、庚○○間之通聯內容及譯文各在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22至29、35至38、47至51頁、103頁正反面、第163至第167頁),復有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核對(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99頁、臺北市調查處「庚○○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通聯紀錄」標明丙○○部分之通聯紀錄有貼紙及螢光筆標示處),均足證共同被告乙○○關於其交付部分賄款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之供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於就何時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之細節,因記憶誤差之關係,證人乙○○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惟不影響基本事實之一致性,應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證實為實在之其於96年2月9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有核對相關通聯紀錄所述之時間為可採。被告丙○○顯與共同被告乙○○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且依其有收賄之事實,亦足認被告丙○○對飛龍遊戲場有違法賭博之情事,應有認識,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伍、被告子○○部分(被訴收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辯稱:庚○○在其電玩店還沒開幕時,就曾叫我去店裡看有沒有違法之處,因我看不懂就走了,卷內照片顯示庚○○拿牛皮紙袋給我的部分,是拿營利事業登記證跟公司執照給我,表示是合法的,關於易付卡的部分,是庚○○說要送給我的,我沒有收過庚○○交付之賄款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子○○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平日僅職司內勤伙食工作,並無取締電玩之外勤職務,有關庚○○之自白書是調查員念給庚○○寫的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96年1月4日自白書是我親手寫,是我與檢察官通過電話後,出於自由意識寫的;我從朋友口中得知,我原先認識5、6年的子○○應該可以處理(漢中派出中),所以我就去找子○○幫忙,請他幫我處理萬華分局部分,後來過幾天,約在95年9月28日左右,在(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子○○先到,接著甲○○到,我先和子○○談好,子○○先離去,接著和甲○○談,子○○和甲○○二人原本不認識;子○○部分,第1個月也就是10月初10萬元,從95年10月31日左右我才給22萬元,子○○部分從95年10月31日、11月、12月以及96年1月均給22萬元,其中3萬元是給子○○,其他19萬元是要他處理萬華分局1、2組,至於他交給何人我不清楚;95年9月29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報告表所附照片面對鏡頭是子○○,95年11月30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所附照片鏡頭中二人是我和子○○,這些照片是我送賄款給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卷第47至50頁)。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知子○○家裡不好過,他小孩有唐氏症,因為我跟他交情的關係,請他幫忙疏通一下,看能不能得到應得利潤,就是這樣。第一給子○○是開店前後,不是自白書上面寫的22萬元,10月31日給22萬元沒錯,漲到22萬元是涉及走路工,第一次給沒有走路工,這錢好薪水一樣。(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46頁予證人閱覽-95年11月30日跟監照片)這張調查局跟監照片是我與子○○,當天(95年11月30日)我有交付賄款給子○○,信封袋有2個,應該各13萬、9萬,確切數字我不太記得但是加起來是22萬元,13萬是被告子○○跟老大的走路工,9萬是之前請被告子○○處理萬華分局的錢。我有交付0000000000號易付卡給子○○,我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述:我於95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交付22萬元給子○○,其中3萬元是我主動給子○○的,因為他的兒子患有唐氏症,且我聽說漢中派出所新任主管與子○○很熟,所以我才會主動透過子○○行賄,至於子○○拿到賄款後,子○○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我當時對子○○表示,3萬元是『走路工』,子○○也主動向我提及,事情要辦好(包括派出所主管、萬華分局一、二組)大約要19萬元,所以我才會拿22萬元給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正面:95年1月4日調查筆錄),陳述都對。我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述:我記起來,我應該是在95年10月2日與子○○在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當時我拿出10萬元並告訴子○○,有關萬華分局部分請他幫我打點,他應該知道這10萬元就是要打點1、2組的,子○○當時有告訴我,是透過『 大仔 』去打點的,至於這10萬元有無給癸○○,我並不清楚,但我確定我是從95年10月31日起才支付子○○每月3萬元走路工,總計22萬元之公關費,以打點漢中派出所主管及萬華分局1、2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反面:95年1月4日調查筆錄),這話是我講的,沒意見。我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述:我在95年11月30日在加菲貓遊樂場旁之木瓜牛奶大王前交付子○○12月份公關費22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6頁反面:95年1月4日調查筆錄),是實在。有關偵查中我說19萬元是給萬華分局1、
2組部分,應是我在今日審判中所講實在,偵查筆錄如此記載可能是筆錄記載方式或講的方式造成,我在調查站所述關於子○○細節部分都實在。我目標是萬華分局1、2組,給子○○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5、18、19、21至23、25至26、33至35頁)。
㈢、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⑴臺北市調查處95年9月29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其中有檔名M2U00026至M2U00033檔案,其中M2U00029有庚○○出現帶被告子○○進入遊戲場,如己○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6至19頁照片可從該等光碟檔案中看到;其中車號000000號車輛於M2U00033檔案可看到駕駛人手持大型物品下車放置於後車座,再開車離去(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1頁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0頁)。勘驗後,證人庚○○旋結證稱:是我帶同子○○下去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30頁)。⑵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檔案M2U00027至M2U00036,從開始是跟監人員跟蹤庚○○,檔案M2U00036顯示庚○○在路邊背一個包包,站了一段時間後翻包包,又回到一地下室,隨即又出來站於路邊,監視人員有說庚○○是站於牛乳大王前面,後來被告子○○出現,庚○○從包包中取出2個牛皮信封袋給被告子○○,被告子○○欲塞進大衣左邊內層但是塞不進去,又塞一遍,二人在巷口分開離去,有顯示如己○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46頁照片(見同前卷第31、32頁審判筆錄第30、31頁)。嗣後本院依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並作成連續動作之彩色影像附卷(詳見同卷第45至79頁)。證人庚○○於勘驗後即結證稱:「(問:你將兩個信封袋交給誰?)子○○。(問:牛乳大王是指哪一個?進到哪個地下室?)牛乳大王是公司樓上,就是一樓旁邊,店名就是牛乳大王,我進地下室就是加菲貓遊樂場」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32頁)。⑶臺北市調查處95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光碟,檔案M2U00049至M2U00065,勘驗結果:跟監人員持續在電玩店前監視,後來跟監庚○○與跟監人員所說的他家人共乘計程車(在期間跟監人員有提到長江路1段66巷口),就持續跟監,後來到M2U00064、M2U00065跟監人員有說庚○○已跟對方通過電話了,M2U00065檔案庚○○出現在一個路口,戴眼鏡的機車騎士頭上帶帽子在路口停下,可看出庚○○與該人有交談,過一會兒庚○○就往回走,該人也離開,跟監人員抱怨無法進拍,因當時係夜間恐無光碟影像非甚為清晰,恐怕無法攫取畫面(見同前本院卷第32、33頁)。勘驗後,證人庚○○當即結證稱:「(記不記得當時帶人坐計程車在巷口與某人會面這段?)坐計程車的人是我家人,當時是跟子○○會面,拿賄款給他,坐計程車之前我是去我丈母娘接我家人。(問:該路口是哪裡?)不是很熟,在中和」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33頁)。
三、綜上所述,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並有本院製作之臺北市調查處95年9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可證,尤其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庚○○交予被告子○○之2個牛皮信封袋,內裝之物係相當厚實之物,否則不會發生被告子○○欲塞進大衣內層卻塞不進去之情事發生,顯示絕非被告子○○所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之物,再佐以:庚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0月2日上午9時55分至同日晚上1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庚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0月25日下午3時58分至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子000000000000號與庚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1月1日凌晨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庚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000000000000電話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35分至同日晚上9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庚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2月31日晚上9時53分至同日晚上11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於證人庚○○所述之交付賄款時間,被告子○○與庚○○均有密切之聯繫及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如上述之木瓜牛奶店等),被告子○○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坦認卷附之關於子○○部分之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之子○○確係其本人所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是庚○○交予其本人由其本人使用之電話號碼(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12至213頁、本院筆錄卷第36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0960008832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亦證明卷附之關於子○○之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之子○○聲音部分與本人聲音之音質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24頁,此為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有證據能力),及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蹤拍攝影翻拍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52至54、93、94、98、129、
131、155、158、159頁,本院有另製作影像附卷),足證證人庚○○上揭證述確屬實情,被告子○○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共同被告庚○○收取10萬元、22萬元不等之賄款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且依被告子○○有收賄之事實以及其對警方可能臨檢等事有通知庚○○示警之情事(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5頁背面編號16;此部分詳後述),亦足認被告子○○對加菲貓遊樂場有違法經營及賭博之情事,應有認識。
四、至於被告子○○辯護人以:被告子○○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平日僅職司內勤伙食工作,並無取締電玩之外勤職務云云置辯部分,經查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有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等職權,此為警察法第2條、第9條所明文。是具有警察身分者,除依法遭停止執行職務外,縱係於自己所屬單位管轄區域範圍外,亦不影響此一警察職權之行使,業見前述,是被告子○○縱平日係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擔任內勤伙食工作,亦不影響其身為警察而有調查犯罪、協助偵查、取締不法等職務,被告子○○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能成立,於此敘明。
陸、被告甲○○部分(被訴收賄、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一、被訴收賄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辯稱:當初7月底時是庚○○主動來找我,我告訴庚○○沒有合法執照不能開業,後來 高某 告訴我大概10月1日要開張,所以我才問庚○○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庚○○於95年11月30日在漢中街派出所附近的騎樓交付一個袋子給我,庚○○是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並不是拿錢給我,他行動電話有借我用沒錯,是我自己再加值的,10月2日是我下班後他去找我,附近的咖啡廳見面,跟我講可否少去那家店臨檢,96年1月2日在昆明街111號大樓處,那天我剛好在那邊查戶口,那是一個開放的空間,有管理員,我要收賄不可能在那個地方,我沒有收到任何庚○○所交付之款項,不可能去打點別人云云。
㈡、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96年1月5日偵訊時結證
稱:「我認識甲○○,95年8、9月間,我到成都路68號地下室找好位置要做,但是漢中派出所甲○○警員到該處找我,那時候我們不認識他,我向甲○○表示要經營電玩意思,甲○○說那時候是清源專案期間,不可以做。我就留甲○○電話,一直到95年9月中旬,我連絡甲○○,跟他說現在清源專案已經過去了,是否可以做,甲○○說我自己把事情處理好,再來找他。後來我從朋友口中得知,我原先認識5、6年的子○○應該可以處理,所以我就去找子○○幫忙,請他幫我處理萬華分局部分,後來過了幾天,我們約在95年9月28日左右,在成都路68號地下室,子○○先到,接著甲○○到,我先和子○○談好,子○○先行離去,我接著和甲○○談,子○○和甲○○二人原本不認識,談的內容為給甲○○部分為每月10萬5千元,95年11月也是每月給甲○○10萬5千元,95年12月5日給甲○○11萬5千元,96年1月也是給11萬5千元;交給甲○○部分,我也不清楚甲○○會交給何人,但是這一部分是處理漢中派出所部分。(提示95年11月30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所附照片2)穿警員制服是甲○○前開照片中的我送賄款給甲○○」等語(見同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7至50頁)。證人庚○○於96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在96年1月12日調查筆錄第17頁供稱:當日係我交付12月份的賄款10萬5千元給甲○○,這一賄款金額和你在96年1月4日調查筆錄及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說金額11萬5千元為何不同?)因為95年11月30日我給付12月份的賄款10萬5千元給甲○○,過了沒有幾天,甲○○說要追加1萬元,所以在95年12月初我有再交付1萬元給甲○○,所以我之前才說12月份交付賄款金額是11萬5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22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行賄甲○○是為了
避免警方查緝,總共行賄4次,因為時間比較久關於行賄時間、地點、金額,有些印象模糊了。在自白書裡面寫的清楚是因為那時候距離比較近。自白書裡面有很多塗改的地方是因為寫錯字。記得兩、三次,第一次在中和市○○路附近的咖啡廳,還有在臺北市○○街○○○號大樓外,其他兩次因為時間久遠有點模糊了。自白書所敘述的金額應該對,中間兩次地點我忘掉了,前後兩次記得。應該是95年9月份跟甲○○談賄款的事情,每次交付賄款的時間、地點是我打電話給甲○○,打他的行動電話,甲○○有向我索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我沒有明確告訴甲○○可以切換畫面可以玩賭博性電玩,但因為我有送公關他應該知道,我以前所述有關收賄的供述都實在,交賄款這4次,大部分都是用信封袋裝,(在漢中街被調查員拍攝照到,你從褲子右前口袋拿出一具有厚度的牛皮紙袋給對方的,那個人是不是你,對方是不是甲○○?)是我,對方是甲○○。我有提供一張SIM卡甲○○供聯絡連用,是我主動給。(你以前調查站、偵訊中有加1萬元相關的供述,曾經有通聯紀錄,你說他們公司自己要浮了1萬上去,我生意也不很好,不很受得了,大仔的會仔錢上個月加浮1萬元,這是95年12月31日的通聯<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9頁序號18,並告以要旨>這1萬元是誰要求加的?)甲○○,是單獨給,比如說今日給完,改天再給一次;(甲○○要營利事業登記證你就會馬上給他?)對,我們有影印機,他要我就馬上給他;(<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0頁序號4,95年9月30日19時的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你跟甲○○的通聯,這次是不是甲○○跟你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才有這個發話?)對,這是開業前,我有給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0月31日同卷頁序號14,你的通聯內容主要是什麼?<朗讀上開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對象就是甲○○,看日期應該是行賄的,但是我也不敢確定,因為忘記了。(<朗讀通聯內容,及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7頁正、反面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96年1月2日這次的通聯何人跟你通電話?主要內容?)是甲○○跟我通話,交付賄款。(你以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有關甲○○之供述有何意見?<朗讀筆錄內容,及提示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96年1月4日調查站筆錄、96年1月5日偵查筆錄、96年1月12日調查筆錄、96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即同卷第33-37頁、第47-50頁、第166-175頁、第226-228頁,並告以要旨>是否實在?)這些話是我講的沒錯,真實」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21至244頁)。查:證人庚○○於偵查中除為上引供證外,並於96年1月4及同年1月12日調查筆錄供證稱:我確實有提供手機0000000000號給被告甲○○使用,因為他有收受我的賄款,所以我主動提供門號給他,聯絡起來比較放心,我於自白書中陳述,95年10月2日、10月31日分別交付被告甲○○各10萬5千元,另又於同年11月30日及96年1月2日各交付被告甲○○11萬5千元,增加的1萬元是被告甲○○主動向我提及,「公司」公關費要增加1萬元,我認為此要求不過份,所以才同意從95年12月起,每月多支付1萬元公關費給被告甲○○,至於甲○○究竟用這些錢打點哪些單位及哪些人,我並不知道,我於95年9月28日左右,約在成都路68號地下室,談的內容為給甲○○每月10萬5千元,95年11月也是每月給甲○○10萬5千元,95年12月5日給被告甲○○11萬5千元,96年1月也是給11萬5千元;(播放庚000000000000號95年10月31日晚上7時43分35秒、晚上9時3分29秒、晚上9時6分6秒與甲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當天與甲○○見面是交付95年11月份公關費給他;(播放庚000000000000號95年11月30日晚上8時56分50秒、晚上9時11分23秒與甲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當日係我交付12月份的賄款10萬5千元給甲○○;(播放庚000000000000號95年12月6日下午3時35分26秒、下午3時16分4秒、晚上6時12分4秒、晚上
6時20分58秒與甲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甲○○與我見面說老闆交待要加1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照給就是了;(播放庚○○96年1月2日晚上6時43分30秒、晚上7時40分0秒、晚上7時46分55秒與甲○○通話錄音並提示譯文)96年1月2日我在臺北市○○街○○○號與甲○○見面是交付被告甲○○1月份公關費11萬
5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㈠第34、35頁、第17
2、174、175頁),其此等證述,既經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具結確認皆屬實在,則該等調查筆錄相關記載亦屬其於本院作證證述之一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⑶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
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M2U000128,全程2分26秒,如95年度他字卷3166號卷第45頁2幀照片所顯示之畫面,可看見被告甲○○手持有厚度的牛皮信封與庚○○交談畫面(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44頁)。嗣後本院依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將庚○○與被告甲○○交談畫面以及庚○○拿有厚度牛皮紙袋交予被告甲○○的畫面,攫取畫面後彩色列印附卷(見同卷第263至285頁)。
⑷依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8日16時33分
11秒與庚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之譯文顯示:被告甲○○於電話中告誡庚○○:「那是聯合的過去,剛好你們小姐與客人下去,身上有換現金的條子,你不知這狀況嗎,叫她以後小心一點就好」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㈠147頁背面),質之被告甲○○雖辯稱:我就是在告誡他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46頁),惟由此通聯對話可證,被告甲○○本即知庚○○所經營之上開遊樂場係屬有兌換賭金之賭博場所,至為灼然。
㈢、綜合上開事證,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言,並有本院製作之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可證,依本院勘驗結果,再參以共同被告庚○○之證言及95年9月30日19時的通聯紀錄譯文,亦證:庚○○早於開業前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被告甲○○,而95年11月30日之信封,內裝之物係相當厚實之物,亦絕非被告甲○○所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物。再佐以:臺北市調查處95年9月29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庚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95年10月2日上午9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庚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95年10月31日晚上7時43分至同日晚上9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庚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95年11月30日晚上8時56分至同日晚上9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庚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96年1月2日上午10時8分至同日晚上7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8日16時33分11秒與庚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至19、30至34、43至46、140、143、145、147頁),被告甲○○亦自承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係其與庚○○聯絡者,其並有於各該日與庚○○見面之事實(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45至246頁、本院筆錄卷㈢第116頁),實足證證人庚○○上揭證述確屬事實,被告甲○○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應確有按月向共同被告庚○○收取如事實欄四㈡所示之賄款,其收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我有於95年11月9日、11月17日打如起訴書所示之兩通電話沒錯,但是我打過很多電話,我的用意告誡庚○○不要違法,我跟他講不只兩次,可能這兩次碰巧有去臨檢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庚○○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通報我
取締電玩事情的應該是甲○○打給我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9頁96年1月5日偵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庚○○復結證稱:「(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21秒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那個通聯記載的受話人是不是你?發話人是不是甲○○?<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編號17以下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是。(內容是跟你整個會過去,你回答OK這樣?)對,他沒有講的很明,但我下意識認為應該會來臨檢。(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的通聯紀錄,又是如何?<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反面編號19以下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個應該也是。(你在接到甲○○告知的消息後,先後有無通知你店內員工趕快做準備,如145頁反面編號19所述通聯的內容<檢察官朗讀通聯內容>?<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正、反面編號17,一個是告訴呂志銘、一個是告訴余晉華的通聯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是不是你接了電話,然後打電話告知你的員工呂志銘、余晉華,告訴他們有人要來臨檢,叫他事先作準備?)是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被告甲○○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21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與庚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被告甲○○告稱:喂,等一下整個要過去云云,庚○○回稱:OK、OK)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編號17)、共同被告庚○○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47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職員呂志銘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庚○○稱:等一下會來臨檢,你看看有沒未帶身分證的,馬上會來,…等一下全部會過去,東西收一收云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他字卷第145頁編號17)、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與庚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被告甲○○告稱:在睡嗎,不好意思,今天可能會過去那邊云云,庚○○回稱:好,我知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他字卷第145頁反面編號19)、庚○○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6分2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職員余晉華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庚○○稱:小弟,待會可能會過去,你知道吧,待會可能過去,人多嗎…待會可能會過去,你該收的收一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他字卷第145頁反面)可證。
⑶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分別於95年11
月10日凌晨0時10分及同年1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確有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均未被發現有經營賭博行為之事實,亦有臨檢紀錄表2份在卷足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37、39頁,本院筆錄卷㈡第174、182、18
4頁,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7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632674700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影本,該函原本附於本院筆錄㈢,對此等臨檢表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明不爭執,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19頁,且該等臨檢表係製作之公務員基於例行性之公務執行過程中,基於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⑷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臨檢紀錄表所示臨檢時間以及被告
甲○○與庚○○間通話之內容,明顯可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及同年1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各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之前,被告甲○○已各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21秒、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以電話將當夜警方會對加菲貓遊樂場進行臨檢之訊息告知庚○○,以讓庚○○有所準備,至為灼然,被告甲○○所辯:我的用意告誡他不要違法,可能這兩次碰巧有去臨檢云云,核與上揭明確證據顯然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取。而警方臨檢係屬事前相關得知訊息之警員應保守之秘密,為證人癸○○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60頁),且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甲○○確有事先洩漏該二次警方將會臨檢包括加菲貓遊樂場在內之消息予庚○○之犯行,極為明顯,應堪以認定。
⑸至於證人癸○○於本院雖另又結證稱:一般擴大臨檢由分
局的偵查隊承辦,由分局給我們的時間,我們派出所只負責派出警力,到分局參加勤教,依計畫表執行。一般一星期有一至二兩次,由分局決定,臨檢前半小時會做勤教,勤教在分局大禮堂,內容是擴大臨檢的任務、目標、場所,我們的勤務表上面會記載時間,所以知道有時間會臨檢,但不知道目標區,參加勤教的有帶隊官才有擴大臨檢的計畫勤務表,其他同仁不會知道,沒有參加勤教的員警不會知道臨檢的目標,派出所所長每個月月初會知悉何時段會有擴大臨檢的勤務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57至260頁),姑不論證人癸○○原係上開時段之漢中派出所所長,且本案亦被起訴有收賄及洩漏秘密罪,其所為上揭證言本即涉及自己之利害關係,其證明力尚屬薄弱,且其所言係依一般規定應該之情形,而非實際個案之情事,再者,既然各派出所於月初已知臨檢時間,相關人員即可得知可能臨檢相關業者之時間,而此時間應亦屬不得洩漏之事項,更何況,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明白顯示,被告甲○○顯已事先具體知曉各該當夜會對包括加菲貓遊樂場在內之業者實施臨檢之事,乃打電話警告庚○○,此至為明顯之事實,顯非證人癸○○上揭事涉己身利害關係且係針對一般規定而為之制式回答所可動搖者,於此敘明。
柒、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投資賭博性電動遊樂場之犯行,辯稱:我與庚○○5年前就認識,一起見面只有一次,當場並未談及開設電玩店之事,加菲貓遊樂場我都沒涉足過,我也不知道該遊樂場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我沒有給被告庚○○錢,他也沒有拿紅利來給我,被告庚○○跟我說在八里開一家,後來要在臺北開一家網咖,但沒有跟我說名稱,且要我入股被我拒絕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庚○○等人開設加菲貓遊樂場,庚○○曾邀請被告丁○○入股投資10萬元,被告丁○○且先後共收得庚○○所交付之2萬4千元賭博電玩店紅利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96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臺北加菲貓遊樂場部分,我有給他入股10萬元,入股金10萬元,是在95年9月24日在丁○○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樓下跟他收取的;「加菲貓遊樂場」是在95年10月1或2日開幕;丁○○入股10萬元我有給他紅利,我給他2次,第一次在95年11月6日上午
8點10分左右,在丁○○駕駛的車開到永和市○○路○○○號時候,我坐到車內拿給他的,第2次是95年12月5日晚上在丁○○家附近便利店我拿給他的;應該是在調查站供述比較正確,我總共拿2萬4千元給丁○○,95年11月6日是1萬元,12月5日是1萬4千餘元,因為分紅,幾百元零頭,至於幾百元我忘記了,所以我才說12月5日給丁○○1萬4千多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26至227頁)。
㈡、嗣證人庚○○於96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6年1月4日調查站詢問及同年1月5日偵查時所說持信封進入丁○○車子,是為了感謝丁○○為我介紹乙○○,所以拿內有2萬元之信封給丁○○表示謝意,這句話是我講的沒錯,但不是實情,實際上裡面是1萬元,是我給丁○○加菲貓的股金;丁○○入股確實金額,剛開始一股5萬元,這個通聯紀錄也有。1股5萬元是尚未開店,預計要32股,實際開店才變成1股10萬元,所以原來預計160萬元,後來變成
320萬元,丁○○分紅一次1萬元,一次1萬4千元,所以總共2萬4千元。(提示95年度他字3166卷第39至42頁,並告以要旨,這些照片穿橘色上服是你?手上拿著信封裝什麼?)是我,拿著應該就是我剛所講分紅的錢。我當時有跟丁○○講要開電玩店,丁○○跟我說有清源專案,不行喬事情。(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74頁編號35,是你是丁○○的通話?)是的,是我剛才說有與丁○○收入股金10萬元之事;丁○○入股,是入我這邊,我不會告知其他人,也沒有什麼紀錄,因為算我這邊,對外是以我名義,相關帳冊紀錄不會明白記載分紅給被告丁○○,都算在我的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54、155、157、158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復結證稱:「(你在96年1月12日第166至17
5頁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提示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並朗讀筆錄關於丁○○部分之內容全文)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54頁)。因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具結確認其96年1月12日調查站筆錄之記載,皆屬實在,則該次調查筆錄相關記載亦屬其於本院作證證述之一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庚○○於96年1月12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播放庚000000000000,95年9日24日15時32分13秒、5時48分23秒與丁000000000000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序號35)當初我開加菲貓電玩店的時候,我問丁○○要不要入股,一股5萬,所以那天丁○○拿了10萬元,入二股,後來每個月分他1萬餘元的紅利,第1次拿給他1萬元,第2次1萬4千餘元,共拿給他2個月,共計2萬4千餘元,至於為何96年1月4日在貴處製作筆錄時,我供稱僅有給丁○○一次2萬元,是因為我不想讓檢調單位瞭解丁○○有入股的事情。(播放庚000000000000,95年11月4日20時54分10秒與丁00000000000,11月5日與丁000000000000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序號64)我與丁○○於95年11月6日早上約在我住家(臺北縣和市○○路○○○號5樓)樓下見面,這就是我前述丁○○入股分紅的事情,當日應該是拿1萬餘元。(提示:95年11月6日市調處行蒐報告表
1份)顯示當天丁○○駕駛車5893-DF起亞牌棕色休旅車,我於8時15分左右,持一白色信封袋進入一車內前座,8時20分,我走出該車後隨即返回住處,但手中信袋已沒了,這就是我前述丁○○入股分紅的事情。(播放庚000000000000,95年12月5日22時48分08秒與丁00000000000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序號76)該電話顯示我於當天晚間到丁○○家附近OK便利商店見面,這就是我前述丁○○入股分紅的事情,當時拿1萬4千餘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68背面至169頁)。
㈢、上揭證人庚○○所稱於95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同年
12月5日與被告丁○○見面,由被告丁○○給付入股金,嗣庚○○並先後給付分紅金二次予被告丁○○等情,有各相關日期時間之被告丁○○與庚○○間之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162頁正反面:
其中24日者顯示被告丁○○要拿物品予庚○○),並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6日行動蒐證之攝影翻拍照片顯示:庚○○於當日手持一白色信封袋進入車號0000-00號「起亞牌」棕色休旅車內(該車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亦承認該車為其所有,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59頁、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12頁),嗣庚○○係空手走出休旅車,手中已無持該信封袋之事實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41至42頁),被告丁○○亦承認上揭通話之人係其本人(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29背面至130頁),均足徵被告庚○○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㈣、證人庚○○於本院96年5月2日作證,雖曾附和被告丁○○之辯解,證稱:丁○○未去過加菲貓遊樂場,我記得是向丁○○說是網咖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51至15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顯有出入,嗣證人庚○○於同庭亦證稱:我當時有跟丁○○說是開電玩店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
157頁),再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有入股之情事,惟係先後供稱:「95年11月6日我有和庚○○見過面,我沒有印象他有拿東西給我,但之前他表示有在經營有執照的電玩店,並邀我入股,他有拿執照給我看,但我不確定是不是11月6日當天拿執照給我看;庚○○希望我入股並幫忙他,但我未入股」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
134頁);「因為庚○○說要投資一個合法電子遊藝場邀我入股,庚○○自稱有合法執照,一直要拿執照給我看,但我沒有投資」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12頁)。
顯見被告丁○○所謂:庚○○稱要在臺北開一家網咖云云,顯屬事後編設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稱:庚○○自稱有合法執照云云,惟若非經營違法之賭博性電動遊戲場,有何請警員入股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丁○○對共同被告庚○○經營加菲貓遊樂場係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有所認識。
㈤、綜上,被告丁○○其所入股之加菲貓遊樂場,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經營,且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參與投資,其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庚○○、丑○○、辛○○、丁○○部分:⑴上開被告庚○○、丑○○、辛○○三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賭博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庚○○、丑○○、辛○○三人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周伯松、王健民、朱美鳳、江佳勳、吳欣蓓、李思儒、李翌緁、陳如媚、陳郁涵、曾心怡、楊雅慧、劉慧君、賴順利、鍾順成等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庚○○等人於飛龍遊戲場所在地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雖持續有一段時間,惟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一賭博罪。又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者,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擺設者與他人賭博,是以往實例均認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或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既已廢除刑法第267條關於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對上開犯行,即僅能依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是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人此部分犯行另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於此敘明(蒞庭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除引用原起訴之刑法第268條,另增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為起訴法條,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28-28頁)。
⑵前揭被告庚○○、丑○○、辛○○、丁○○四人所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皆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庚○○、丑○○、辛○○、丁○○四人就其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並推由部分人實行,為共同正犯,其四人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啟明、余晉華、岑毓秀、田恬恬、柯桂柔、許勤賢、陳忻辰、陳珮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並推由部分人實行,亦為共同正犯。又加菲貓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雖持續有一段時間,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被告庚○○、丑○○、辛○○、丁○○4人所為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復依前述接續犯之理論,該被告四人既係於上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一賭博罪。該被告四人以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而為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再公訴人認被告庚○○等四人此部分犯行另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同前說明,其中被告丁○○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敘明(蒞庭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除引用原起訴之刑法第268條,對被告庚○○、丑○○、辛○○另增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為起訴法條,是此三人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28-28頁)。
⑶被告庚○○、丑○○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三、四之行賄行為
部分,其二人雖非公務員,但分別就飛龍遊戲場部分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乙○○、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就加菲貓遊樂場部分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子○○、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被告庚○○、丑○○二人此等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漏引第3項,茲補正)。被告庚○○、丑○○二人就上開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其中一人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為之期約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所定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是否可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固尚有疑問。惟就本案被告庚○○、丑○○分別就飛龍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各對於警員行賄部分,其等交付賄款次數雖均係複數,惟均具有每月固定給付之規費性質,其二人顯係各基於飛龍遊藝場、加菲貓遊樂場得以順利持續經營下去之包括目的,而分別為對不同之警員為每月皆給付賄款之約定,進而按月給付賄款,若一月未付,即可能遭到警員嚴密查察,而使先前付賄款之功效全部喪失,一如選舉賄選,若僅賄選一人並不能達到當選之目的同,是被告庚○○、丑○○分別就飛龍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各對於警員行賄部分,在與該二遊戲場各自相關之交付賄賂行為,縱交付次數複數,對象亦不限一人,惟依其個案情節,其二人就飛龍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各自相關之交付賄賂行為,分別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反覆、延續性質,應認其二人就該二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係各基於一個包括交付賄賂之犯意,雖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其二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包括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起訴亦本此意旨,此見其求刑自明)。
⑷按犯上揭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已對其等上開交付賄賂犯行自白不諱,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卷在卷可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二人上揭二次行賄罪之刑。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庚○○、丑○○就其等所犯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乙○○、丙○○、子○○、甲○○等人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丙○○、子○○、甲○○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訊問時已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25至26、46至47頁),被告庚○○、丑○○就上揭二部分行賄犯行部分,合於證人保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遞減之。
⑸被告庚○○、丑○○、辛○○所犯前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暨被告庚○○、丑○○所犯上揭二次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丙○○、子○○、甲○○部分:⑴按警務人員對於私娼本有查禁之職責,乃收其規費,縱令
秘密賣淫,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成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62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乙○○、丙○○、子○○、甲○○,均係警員,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等職權,條所明文,且其等均具司法警察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等對於庚○○、丑○○等人經營之上開二電子遊戲場,有違法從事賭博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依法並有查禁取締之職責,竟收該二人交付之規費即賄賂,任令被告庚○○、丑○○繼續經營而不予積極取締,核被告乙○○、丙○○、子○○、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丙○○對於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賄賂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丙○○、子○○、甲○○四人收受賄賂之次數,固均為複數,惟共同被告庚○○、丑○○分別就飛龍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各對於警員交付賄賂部分,依本案個案情節,其二人就飛龍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各自相關之交付賄賂行為,分別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應認其二人就該二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係各基於一個包括行賄之犯意,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包括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業見前述,同理,對於共同被告庚○○、丑○○交付賄賂對象之具有對向共犯之被告乙○○、丙○○、子○○、甲○○而言,其等各次收受屬按月給付規費性質之賄賂行為,亦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反覆、延續性質,應認其四人就各自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均係基於一個包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雖然各次收受賄賂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其等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包括的論以一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起訴亦本此意旨,此見其求刑自明)。
⑵查警方執行臨檢,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業見前述
。被告甲○○為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有保守前開秘密之義務,其竟先後二次將警方執行臨檢勤務之事預先洩漏予業者即共同被告庚○○,核被告甲○○前揭二次洩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⑶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明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查:被告乙○○就其所涉收受賄賂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丙○○、壬○○涉犯收受賄賂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丙○○、壬○○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偵訊時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
7至270頁),被告乙○○就其收受賄賂犯行部分,符合證人保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自白當時,共同被告丙○○、壬○○已被查獲而被列為被告,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⑷被告甲○○所犯上揭收賄罪和2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均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庚○○、丑○○、辛○○、丁○○部分:⑴爰審酌被告庚○○、丑○○、辛○○、丁○○等經營賭博
性電玩店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庚○○、丑○○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惟被告庚○○、丑○○犯後均尚能自白犯行並配合檢調人員之偵查,而被告丁○○身為警務人員,竟未能廉潔自持,竟與業者插股分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6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庚○○、丑○○、辛○○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丑○○2人就交付賄賂罪部分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⑵又查被告庚○○、丑○○、辛○○、丁○○為本件上揭犯
罪之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就被告庚○○、丑○○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庚○○、丑○○、辛○○罰金刑部分,諭知減刑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被告辛○○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如主文欄第6項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復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就減刑後刑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庚○○、丑○○褫奪公權宣告部分,因均未逾1年,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不生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之問題,於此敘明。
⑶末查,被告庚○○、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可考,且犯後坦白犯行,並配合檢調查緝相關涉案人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為二人緩刑之請求,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甲○○、子○○、丙○○、乙○○部分⑴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均身為警務
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貪念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而被告乙○○身為派出所副所長,不知謹言慎行,為基層員警表率,反向等賭場業者要求賄賂,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甲○○另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予業者,以規避檢警查緝不法,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且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兼衡被告甲○○、子○○、丙○○犯罪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悟,以及各自所收受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⑵又查被告甲○○所犯二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罪之
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其該二罪減刑後刑期,並與其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等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23至32、53所示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丑○○、庚○○、辛○○之賭博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查獲飛龍電子遊戲場時,未標明各該扣案物所在位置,其他物品不能證明何者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及附表三(編號9除外)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庚○○、丑○○、辛○○、丁○○所有,且供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加菲貓遊樂場犯行及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4、5、8、9,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子○○、甲○○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取得76萬、44萬之賄款,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二人各自財產抵償之。
㈢、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總共向業者收賄金額未扣案之187萬元,雖僅交付部分賄款予被告 吳志強 ,然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既為共同正犯,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該187萬元金額,於其二人犯罪項下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50萬元既已扣案,自無追繳或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B、無罪判決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辛○○被訴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庚○○、丑○○等人於95年7月間,合夥集資經營飛龍遊戲場,欲以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之營利賭博犯行,被告辛○○與庚○○、丑○○等人為避免飛龍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與庚○○、丑○○二人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分別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交付子○○10萬元、22萬元不等之賄款,共計76萬元,而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甲○○10萬5千元、11萬5千元不等之賄款,收賄金額共計44萬元,因認被告辛○○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漏引第3項)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庚○○、丑○○於調查和偵查中之證述、飛龍電子遊戲場和加菲貓電子遊樂場收入支出表等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調查處多次之行動蒐證報告表及攝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有投資飛龍遊樂場4、50萬元,投資加菲貓遊樂場10幾萬元,但我對庚○○、丑○○行賄警察事實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丑○○、庚○○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曾與警員乙○○、丙○○、子○○、甲○○等人有所接觸或出面交付賄款情事,足見對丑○○、庚○○向員警行賄之事,被告辛○○並不知情,且丑○○、庚○○並未告知被告辛○○損益表上所載「職工」、「買IC板」所指為何事,又飛龍電子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每個月報表、損益表係分別由庚○○、丑○○所製作,被告辛○○並未參與,更未過目該報表、損益表,自不能令被告辛○○就庚○○、丑○○行賄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飛龍電子遊戲場部分之收入支出表、損益表是我作的,損益表中給警員的賄款我記載「職工」,是要給警員的賄款,辛○○他不知道,被告辛○○不需要看損益表,電話中說把損益表留下來是要給庚○○看的,因為辛○○看不清楚,也聽不懂,我沒有與他解釋職工是何意,因為他當時聽得迷迷糊糊的,所以我就跟他講什麼項目是70什麼是;我沒有介紹哪個警察給被告辛○○認識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40、14
1、14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96年5月2日時亦結證稱:開股東會時丑○○沒有空的時候,辛○○有來過1、2次,開會主要內容是店裡擺設機台以及何時開幕等,但沒有談到開幕的費用、支出方式有哪些;每個月的月報表、損益表是我跟丑○○製作的,我是作加菲貓的,丑○○作飛龍的,我作完加菲貓的會拿給丑○○,損益表有記載哪些支出要給員警的,但是我不是用固定的名詞,如「買IC板」,至於「職工」部分是丑○○作的,損益表一般都是我跟丑○○在看,其他人沒在看這個,經營兩邊遊戲場營運往來費用,購買IC等費用,我沒有跟辛○○講是要行賄的費用;當初討論投資店內費用如何投資的時候,沒有與辛○○討論,這個都是跟丑○○討論的;我沒有介紹過哪位警察給辛○○認識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33至136頁)。
㈢、雖然被告辛○○於偵查中曾供陳:我不知道庚○○、丑○○拿錢行賄警察,我知道行情要給警方才能開業,但是要給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的認知就是要給警方 錢云云 (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29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偵查中說有認知要給警方錢一節,是以一般人的想法去回答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36頁)。惟被告辛○○此等供述僅屬其依自己之社會經驗所產生之想法,核與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必須對具體犯罪事實要有認識之要件,實屬有間,尚不能以此表達自己一般想法之供述,遽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據。
㈣、又被告辛000000000000號與庚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8月12日晚上10時44分41秒通話(對話中被告辛○○有提到「公關費」)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69頁反面)、被告辛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丑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95年8月7日下午5時41分31秒、晚上6時12分30秒通話(對話中談論開支明細表等相關事宜,丑○○有提到「職工41」,但未說明意義)之通訊監聽譯文(同前他字卷第100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辛○○知悉庚○○、丑○○有支出公關費之事,而尚難進一步推認其事前有與該二人同謀及其知庚○○、丑○○對何單位之公務員行賄之事實。是自不能單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庚○○、丑○○就後二人行賄警員之事,有事前同謀或事中分擔行賄警員行為之實行。
四、經本院遍查全偵查卷,共同被告庚○○、丑○○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始終未證稱被告辛○○曾有參與行賄警員之謀議或行為,證人庚○○、丑○○於本院審理時復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言,且卷附之收入支出表及通訊監聽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辛○○對行賄之事事前有參與謀議或事中有分擔行賄警員行為之實行,再者,觀諸臺北市調查處多次之行動蒐證報告及攝影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辛○○曾與警員有接觸情形。據上,被告辛○○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行賄犯行,自應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被訴洩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曾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27分31秒,與共同被告丑○○於電話中相約10分鐘過後,在臺北縣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見面;隨後,被告丙○○既在相約地點,將「飛龍電子遊戲場」遭人檢舉之屬應秘密消息,洩漏予共同被告丑○○知悉,預做準備,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名,係以共同被告丑○○於調查站之供述、通訊監察記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共同被告丑○○通風報信等語。
三、經查:
㈠、依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27分31秒之通話(對話中被告丙○○約共同被告丑○○見面事宜)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108頁),及同日庚○○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丑00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晚上8時21分15秒之通話(對話中顯示共同被告庚○○告知共同被告丑○○有關被告丙○○當日有打電話告知遭檢舉之事)之通訊監聽譯文(同前他字卷第108頁),及翌日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共同被告庚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16日晚上7時54分13秒之通話(對話中顯示同案被告丑○○告知庚○○有關被告丙○○昨日告知遭檢舉之事後,京城的<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確有到店內查訪)之通訊監聽譯文(參同前他字卷第108頁),被告丙○○於95年10月15日下午曾打電話與丑○○相約於活動中心見面,於見面時告知飛龍遊戲場遭檢舉之事,而於翌日即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至被告丑○○店內巡視。然被告丙○○究向丑○○告知遭檢舉之實際內容為何,是否有洩漏檢舉人資料或警方將採取何行動作等應秘密事項?實有究明之必要。
㈡、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96年1月4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固證稱:我確實有於95年10月15日與「高個」即管區丙○○約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旁見面,被告丙○○告訴我,前一天14日,有人檢舉我八里渡船頭三間電子遊樂場都有被人檢舉查報,且我的飛龍遊戲場後門商店招牌太大了,上面長官在注意,所以我與被告丙○○會面後,我有向店內員工交待,有人檢舉要小心,我在事後與庚○○談論,提到臺北縣警局有派人來店內查看,一個是捲毛頭髮的,及另一個想要來查緝,被我員工認出來,沒有實際查緝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㈠第10頁反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有證實其此部分證言實在,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6頁),惟依證人丑○○此一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實際洩漏屬應秘密之事項,如檢舉人資料或警方將採取何行動作等,縱事後有人去查看,亦係被員工認出,而非另有人事前通報,且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無提及與警方將至飛龍遊戲場實施臨檢有關之言語,證人丑○○於本院作證時復證稱:15日當日丙○○講招牌不能掛之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4頁),則尚自難僅憑被告丙○○有警告丑○○要小心之空泛言語,推認被告丙○○有何洩漏具體秘密之行為。
四、綜上以觀,被告丙○○否認有洩密之犯行,且證人丑○○先後於調查站、本院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記錄等證據,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丙○○有為具體洩密行為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洩密犯嫌,自應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子○○被訴洩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下列時間將警方擴大臨檢之應屬秘密消息,事前洩漏予共同被告庚○○以預做準備:⑴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時1分,共同被告癸○○以(00)0000
000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臺北市○○路○○號),撥打被告子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擴大臨檢之屬應秘密消息予子○○,被告子○○立即於當日下午1時2分22秒,撥打庚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庚○○,預做準備。⑵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34秒,癸○○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捷運南港線西門站B
1,公話編號0000000),撥打被告子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連續三天擴大臨檢之屬應秘密消息予被告子○○,被告子○○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53秒,撥打庚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庚○○,預做準備;因認被告子○○此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名,係以共同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子○○與癸○○之通訊監察紀錄、被告子○○與庚○○之通訊監察紀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強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有關有拜拜部分我不知道誰打電話給我,我是隨便跟庚○○講的,老大是我隨便講的等語。
三、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癸○○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時1分以(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子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共同被告癸○○通知被告子○○當日這邊要大拜拜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卷第155頁反面)、被告子○○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時2分22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庚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被告子○○轉述庚○○有關金門大仔告知當日有大拜拜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他字卷第155頁反面)、庚○○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時4分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職員岑毓秀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庚○○轉知員工岑毓秀注意當日有人要來巡視之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他字卷第86頁反面)等通聯紀錄,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子○○於電話中提到大拜拜的意思,是警方要出來取締的意思,大拜拜是指萬華分局一組及二組的人要出來查處電玩,被告子○○隨即通知我要閃一下,我隨即通知岑毓秀在店裡要小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㈠第49頁、本院筆錄卷㈡第200至202頁、卷㈢第28至31頁),固足證:被告子○○確有於95年11月10日將自共同被告癸○○得知警察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予被告庚○○知悉。
㈡、依癸○○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子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癸○○通知被告子○○要連續拜拜3天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第156反面、157頁)、被告子○○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9分53秒、同日上午11時23分50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庚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被告子○○告知庚○○有關大仔告知要連續普渡3天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他字卷第88頁正反面)、庚○○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6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職員岑毓秀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共同被告庚○○轉知員工岑毓秀電影票確定是看3天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他字卷第88頁反面)等通聯紀錄,再參以共同被告庚○○於調查站及本院先後證稱:癸○○與子○○聯繫告知「大拜拜要3天」,被告子○○隨即通知我「普渡確定3天」,即大拜拜3天,就是指萬華分局出來查緝,當我得知萬華分局要查緝時,我休息了3天,電影票是搜索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73頁反面,此筆錄經證人庚○○於本院證實無誤,另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00至202頁、卷㈢第28至31頁),固亦可徵被告子○○有於95年11月11日將自癸○○得知警察可能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被告庚○○知悉。
㈢、然遍查全偵查卷,未見有與上開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之臨檢或搜索之行動或計劃之相關證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結果根本沒臨檢等語(見前上引頁數),而經本院函查,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7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632674700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亦未有與該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紀錄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74頁以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7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632674700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影本,該函原本附於本院筆錄㈢),公訴人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與該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或搜索行動。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以公務員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是否屬「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屬構成要件要素,自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既無據證證明確有與該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或搜索行動或計劃,自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此等部分之業洩密犯嫌,自應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丁○○被訴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庚○○為避免「飛龍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乃委請被告丁○○疏通,被告丁○○雖以臺北縣嚴厲取締賭博電玩為由,婉拒庚○○請其親自疏通之請求,但卻仍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同意媒介八里當地警方為被告庚○○「打通關節」;於95年7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丁○○透過不知情之張飛順,邀約被告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巷內之卡拉OK店飲酒,被告丁○○當場介紹庚○○與乙○○認識,及提示開設賭博電玩店之事,請乙○○負責「打通關節」,至於行賄細節部分,則請乙○○與庚○○自己詳談;乙○○同意收賄負責疏通後,「飛龍電子遊戲場」即於95年8月1日正式開幕營業。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賄罪名,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張飛順之證詞及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幫助行賄之犯行,辯稱:我與庚○○、乙○○一起認識,但一起見面只有一次,他們行賄也是後來才發生的,跟我無關,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經營賭博電玩的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丁○○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庚○○確實有與我見面,欲透過關說蘆洲分局相關員警,但我根本沒有能力做這件事情,也不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㈠第131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協助庚○○處理公關事宜和打點相關警方人員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3、134頁)。
㈡、證人張飛順於偵查中係證稱:乙○○是我同事,我記得去乙○○家對面的快炒店是第一次,我跟丁○○及其他同事先到,後來共同被告乙○○才來;第二次是去卡拉OK店,當時我去的時候,乙○○及被告丁○○都已經在場了,我去的時候看到3、4個以上是我不認識的,我也不知道他們的身份;兩次吃飯,就是單純的吃飯、聊天;他們私底下是否有談到有人要開電玩店這件事,我不清楚;丁○○與乙○○兩人之業務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56至258頁)。是依證人張飛順之證言,其與丁○○及乙○○二次聚會中,均未聽聞開電玩店的事,是其證言尚不能作為不利認定於被告丁○○之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丁○○說臺北縣抓的很厲害,他不敢幫我喬事情;我與乙○○商議有關行賄之事,丁○○實不在場;有關八里電子遊藝場的事,丁○○只是以朋友的立場幫我介紹乙○○,但他真的沒有幫我行賄,且也沒有收取任何賄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9頁、167頁正面、168頁背面、第
226頁正面)。證人庚○○於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時復結證稱:我經營飛龍電遊戲場,因屬於特種營業有圍事的,是非比較多,我希望丁○○介紹一些警察給我,有事的時候可以幫忙;我認識告乙○○是被告丁○○介紹,大概在95年間,就是開店的前1個月,約7月下旬左右。在一家茶室認識的,在場有很多人,那次只是簡單的聊聊天,有留下彼此的聯絡方式,沒有談到行賄的事,那時候人很多,根本沒機會談行賄的事情;我跟乙○○之間行賄的事情,沒有告訴過丁○○,我也沒有跟丁○○講過行賄對象或金額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48至154頁)。依證人庚○○此等證言,僅能證明係被告丁○○介紹乙○○與庚○○,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對後來庚○○行賄乙○○之事亦屬知情,並有參與或幫助行賄之行為。
㈣、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時證稱:95年7月間,飛龍遊戲場開張前,蘆洲分局教官(指:張飛順)打電話告訴我,臺北縣警局訓練課某長官(指:被告丁○○)想認識我,之後被告丁○○約我在蘆洲市○○路150幾號「水上鮮」熱炒店吃飯喝酒,當天丁○○介紹「小高」(即被告庚○○)給我認識,被告丁○○向我表示「老小仔」要到我的轄區開設電玩店,希望以後多給予照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張姓教官是邀約我到場,其他的是我和庚○○談,丁○○沒有打過電話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51頁)。益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庚○○與乙○○間之行賄商議或有何知情幫助之行為。
㈤、至於共同被告庚○○在調查站所寫之自白書,僅於第三段記載其請託被告丁○○介紹乙○○與其認識,並未記載被告丁○○有參與庚○○與乙○○間商談行賄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8頁)。而卷附之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6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固足證明庚○○曾手持一信封袋交予被告丁○○收受,惟證人庚○○已結證稱:該信封內所裝之現金,為被告丁○○入股加菲貓遊樂場後之分紅等語,業見前述,此核與被告丁○○被訴之行賄或幫助行賄罪之證明,無關連性。另庚○○於95年12月5日晚上10時48分8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00號電話(二人相約在被告丁○○家附近之OK便利商店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92頁反面),係庚○○於當日交付1萬4仟元之加菲貓遊樂場分紅金予被告丁○○之事,亦為證人庚○○證述在卷,亦與被告丁○○被訴之行賄或幫助行賄罪無關連性。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賄或行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壬○○被訴收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自9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駐蘆洲分局督察,負責警紀、分局及各派出所勤務督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在龍源派出所內,收受共同被告乙○○交付屬飛龍遊戲場之9月、10月份賄款共7萬元(其中1萬元係中秋節「加菜金」);95年12月間某日,收受由共同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寅○○轉交屬「飛龍電子遊戲場」之11月、12月份賄款共6萬元,總計收賄13萬元;因認被告壬○○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收受賄賂罪名,係以共同被告乙○○之證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95年10月16日行動電腦登記簿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索賄,10月16日我是去查案,我不知道乙○○會在那邊,12月間我根本也沒有收到寅○○或丙○○交付之賄款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審中固始終證稱:於95年10月中旬,因本所所長毛健華輪休,代理副所長有事回花蓮,故我返回龍源派出所頂班2天,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下午1時以後,督察員壬○○來龍源派出所督巡,在員警領用槍枝出入登記簿簽到後,我與他在辦公室後面休息室泡茶時,我以信封袋包裝飛龍遊戲場9、10月份公關費即中秋節加菜金1萬元共計7萬元交付壬○○,是渡船頭「飛龍」這2個月的及中秋節加菜金1萬元,壬○○沒講話就把錢收下;12月9日,二組警員寅○○打電話給我要到我家探望我腳傷,11、12月份給二組公關費6萬元,我是用全國電子公司舊信封袋包裝,在我家交給寅○○,請他轉交給壬○○(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寅○○未帶走,我是託丙○○轉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1頁反面、卷㈡第81、82、250頁、本院筆錄卷㈡第130頁以下、卷㈡第105至
107頁)。惟姑不論其就95年11、12月之公關費,究竟係寅○○或丙○○一節,前後證歧異,而就其所述之交付賄賂予壬○○之情,始終僅有其一人之單方面陳述,卷附之95年10月1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132頁),僅能證明被告壬○○當日下午有至龍源派出所之事實,因並無任何通聯記錄甚至通訊監察譯文能證明被告壬○○與乙○○在各日期時間有何聯絡之紀錄(更無證明其二人在其他日期有密切通聯或相關通話之證據),由於被告壬○○身為督察,出現於龍源派出所,並非屬何異常之事,則單純95年10月16日被告 清永清 有出現在龍源派出所之事證,並不足以認為係屬其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調查人員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受託轉交賄款予被告壬○○之事,證稱:95年12月間,乙○○已請相當長的公傷假,蘆洲分局長認為他的傷不應該請這麼長的假,我基於職責,才到乙○○家中拜訪他,並順道查看他的傷勢,我當天是獨自一人前往乙○○家中,我當天並未在乙○○家中收受他任何款項,也無代為轉交給被告壬○○之情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85、289至
290頁、本院筆錄卷㈠第166頁),而共同被告丙○○亦否認有受託轉交賄款予被告壬○○之事,此見其完全否認有收賄行為自明。是證人寅○○等人之供述亦不足作為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公訴人指被告壬○○收賄部分,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證人乙○○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壬○○之供證,即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收賄之犯行,自應就其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壬○○聲請傳訊之證人毛健華、戊○○,因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犯罪,則該其二人為有利於被告壬○○證言部分,自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陸、被告寅○○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原係蘆洲分局二組警員,於95年12月9日,因職務關係至共同被告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住處,探望乙○○腳傷,乙○○借此機會委請不知情之寅○○轉交「飛龍電子遊戲場」六萬元賄款予共同被告壬○○,詎被告 蔡本生 於00年0月00日、3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於95年12月9日是否受託轉交6萬元現金予壬○○之於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證時,竟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其於前開時間固有至乙○○住處探望,但未受託轉交金錢;因認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偽證罪名,係以共同被告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那次是因為乙○○腳傷,我去查證看腳傷是否需要再請假,因為我是負責差假的控管,我的差假單電腦是我幫他維護的,另外根本就沒有要我拿信封袋轉交壬○○的事情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以:乙○○於95年12月
9日當日並未交付任何信封給被告寅○○及委託被告寅○○轉交給壬○○之情事,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並無於供前供後具結虛偽陳述之情事置辯。
三、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為如上所述請被告寅○○轉交內裝賄款之信封袋予壬○○之供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1頁反面、卷㈡第81、82、250頁)。惟其嗣於本院則改稱:那天我有委託寅○○一個信封袋,寅○○當時不置可否,寅○○走之後我才發現那個信封袋還在沙發椅子上,我意思是說寅○○沒有把那個信封袋帶走,當時我也沒有跟寅○○講信封袋裡面有什麼東西,且從信封袋外面看不出來裡面裝什麼東西,對於我在調查站、檢察官面前,有關將裝有6萬元信封交予被告寅○○,轉交壬○○部分之供述,這些筆錄內容我知道,我有交給被告寅○○,但是他沒帶走,因為檢察官只有問交給誰,沒有問後面的,所以當時沒有講寅○○沒有把信封袋帶走,那錢的用途,原本要交給共同被告壬○○的,是電玩店的錢,因為錢沒帶走,第二天我就連同信封袋,加上12月份的整包錢都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5頁,卷㈡第
105至107頁)。而證人乙○○所述交付賄款予壬○○部分之證言,因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證人乙○○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壬○○之供證,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業見前述,自難僅憑證人乙○○片面之供述,遽認被告寅○○有偽證之犯行。
㈡、綜上,證人乙○○先後供述不一致,且亦查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則被告寅○○被訴偽證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癸○○被訴收賄罪、洩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子○○每次自共同被告庚○○所收取之賄款,除自己分得3萬元外,餘均交由漢中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癸○○收受處理;另95年11月10日下午1時1分,被告癸○○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臺北市○○路○○號),撥打子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擴大臨檢之屬應秘密消息予子○○,子○○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
2分22秒,撥打庚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庚○○,預做準備,又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34秒,被告癸○○以00000000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捷運南港線西門站B1,公話編號0000000),撥打子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連續三天擴大臨檢之屬應秘密消息予子○○,子○○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53秒,撥打庚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庚○○,預作準備等語;因認被告癸○○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受賄罪名,係以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共同被告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報告等證據。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洩密罪嫌,則係以被告癸○○與子○○通話、子○○與庚○○通話、庚○○與員工岑毓秀通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收賄及洩密之犯行,辯稱:我於95年10月2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所撥打之電話,第一通係誤認是線民電話而回撥電話,第二通是為再次確認是否線民來電,使用公用電話,係因派出所無法撥打行動電話;也沒有子○○交賄款給我這回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癸○○並沒有收受共同被告子○○所交付的賄款,且跟監紀錄並沒有蒐證到被告癸○○與子○○見面之情,另從卷內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洩密的資料,95年11月10日至95年11月13日期間萬華分局也無安排任何擴大臨檢的勤務,因此並無秘密可言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收賄部分:⑴共同被告庚○○於96年1月4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已證稱:
「大仔」應該就是漢中街派出所主管,我實在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市調處人員告知我,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癸○○…,我於自白書中陳述,我於95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交付22萬元給子○○,其中3萬元是我主動給子○○的,因為他兒子患有唐氏症,且我聽說漢中派出所新任主管與子○○很熟,所以我才會主動透過子○○行賄被告癸○○,至於子○○拿到賄款後,其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於96年1月1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復證稱:我透過子○○請老大關心一下,因子○○有說他認識老大,至於老大是何人當時我不清楚,要問子○○知道,我已老大綽號叫「金門仔」,請癸○○幫忙打點萬華分局1、2組,是子○○告知轉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69至170頁)。是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明白陳述,其原不知癸○○之姓名,子○○有無將錢轉交出去,其亦不知道,其本人未與被告癸○○商議過賄款之事。證人庚○○嗣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類之證述(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95、196、204、205頁),是證人庚○○所為與被告癸○○被訴收受賄賂罪有關之證述,皆係聽自共同被告子○○轉述傳聞,而證人子○○復否認有收受庚○○所交付之賄款及轉交賄款之事實(詳如前述),則證人證人庚○○所為證述,對被告癸○○被訴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尚不能為有效之證明。
⑵再者,本案就被告癸○○部分,並無子○○有交付賄款予
被告癸○○之跟監行蒐證據及相關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是就被告癸○○被訴收賄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被告癸○○應確有於95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相關時間,將警察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戲場之消息,告知子○○轉告庚○○之事實,此見本大段參、三、㈠、㈡之證據及說明自明,被告癸○○確有不當之通知業者之行為,惟亦同本大段參、三、㈢之說明,既無據證證明確有與該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或搜索行動或計劃,自難以上開條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癸○○被訴收賄及洩密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認被告癸○○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C、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95年8月初即有共同收受共同被告庚○○交付之賄款38萬元,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庚○○之證述為據。被告乙○○則始終否認其於95年8月間即有取賄款,辯稱:是從95年9月開始等語(見前引被告乙○○之筆錄頁數)。
參、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查人員於96年1月4日詢問時曾證稱:我認識被告乙○○,是透過丁○○介紹認識,所以飛龍遊藝場在95年8月1日營業起,第一個月的賄款38萬元,是我帶丑○○到乙○○住家附近,將38萬元親手交給乙○○後,並將丑○○介紹給乙○○認識,我記得第一個月的賄款是38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4頁);於9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因為我想要開電玩店,請丁○○介紹乙○○給我認識,並且請他幫我喬事情,之後我及丑○○在八里開店,第一個月是我帶丑○○和乙○○見面,那是95年8月間,我印象中第一個月伊送38萬元給乙○○等語(見同偵卷第49頁);嗣於本院96年6月21日審理時則結證稱:第一次行賄金額是95年8月底9月初,不記得有何人在場,我在調查站所述第一次付賄款予乙○○之證述實在,在調查站的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55至157頁)。證人庚○○固證稱:第一次給付賄款予乙○○是8月間等語,但其始終無法確定日期,是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又證人庚○○所稱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丑○○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係證稱:95年8月份賄款應該是庚○○交給乙○○,95年8月1日庚○○介紹乙○○予我認識當日,沒有交付飛龍遊戲場8月份公關費給乙○○,庚○○只告訴過我飛龍遊戲場8月份公關費已經處理好,且該店在95年8月1日開始營業,故8月份公關費應該是開店前已經處理好警方才會讓我等營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7、8、199頁反面);嗣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60至161頁)。是證人丑○○所述此部分之證言,係聽自庚○○口述之傳聞,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丑○○所述:95年8月1日庚○○介紹乙○○予我認識當日,沒有交付飛龍遊戲場8月份公關費給乙○○,庚○○只告訴過我飛龍遊戲場8月份公關費已經處理好等語,亦與證人庚○○所述:飛龍遊藝場在95年8月1日營業起,第一個月的賄款38萬元,是我帶丑○○到乙○○住家附近,將38萬元親手交給乙○○後,並將丑○○介紹給乙○○認識,第一次是95年8月間給的云云,實屬相左,則證人庚○○此部分證言亦屬有瑕疵。至於證人丑○○所稱::8月份公關費應該是開店前已經處理好,警方才會讓我等營業云云,核屬其自我推測之詞,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搜索扣押物編號1-2所示之飛龍電子遊戲場開辦費等資料之相關記載,亦係證人丑○○根據證人庚○○轉告之訊息而為記載,亦屬傳聞,難以為據。
二、綜上,公訴人指被告乙○○、丙○○於95年8月間有向庚○○收取賄款38萬元部分,僅有屬對行性共犯之證人庚○○之證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證人庚○○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庚○○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丙○○之供證,即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此部分收賄犯行,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認被告乙○○、丙○○此部分犯嫌,與其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見檢察官求刑部分自明),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
11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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