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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