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34號、第5663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 高世霖 【綽號「 小高 」,所犯賭博罪、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禠奪公權一年,減為罰金一萬四千元、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一月,禠奪公權一年確定】、 葉江宏 (所犯賭博罪、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金二萬八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禠奪公權一年,減為罰金一萬四千元、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一月,禠奪公權一年確定)於95年7月間,合資向邱姓男子租得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街○○號公眾得出入而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飛龍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 謝治平 ),欲以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等賭博犯行,並購置「小鋼珠」機台48台、「行星樂」機台8台、「水果盤」機台4台、「7PK」機台31台、「SLOT」機台4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共同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復共同於95年10月1日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開設「加菲貓遊樂場」,擺放可切換畫面之「7PK」撲克牌電子遊戲機39台,供不特定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類同「飛龍電子遊戲場」。高世霖、葉江宏為避免上開遊戲場遭轄區警員取締,乃思行賄轄區警員,遂商議由葉江宏負責「飛龍電子遊戲場」部分之相關行賄警員事宜,高世霖則負責「加菲貓遊樂場」部分之相關行賄警員事宜。
二、乙○○於90年2月間調派至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並自94年11月起開始負責第四勤區,範圍包括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八里渡船頭及山上之牛寮埔地區,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飛龍電子遊戲場」所在地為乙○○勤區管轄之範圍,乙○○並負有調查取締賭博不法行為之職務。葉江宏、高世霖為結識「飛龍電子遊戲場」勤區警員,乃由高世霖委請友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警務員 沈國源 疏通,經沈國源以臺北縣嚴厲取締賭博電玩為由,婉拒高世霖之請求,隨後於95年7月間某日晚上,沈國源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二組訓練教官張飛順,邀約時任龍源派出所副所長之吳振明(所涉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其於95年3月3日受傷,而於其後之95年3月至96年1月間因傷無法執行職務,連續請公傷假,於前開期間並無勤務在身),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不詳地址某卡拉OK店飲酒,高世霖因而結識吳振明,嗣再由高世霖介紹葉江宏予吳振明認識,葉江宏就開設「飛龍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事,請吳振明負責「打通關節」(即俗稱白手套),吳振明同意負責疏通後,「飛龍電子遊戲場」即於95年8月1日正式開幕營業,吳振明即將「飛龍電子遊戲場」欲暗地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告知乙○○,吳振明竟利用其因傷請公傷假之期間,雖無執行調查取締賭博之職務,惟猶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警察身分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按月收受葉江宏所交付之報酬共四次,除將自身部分扣除外,餘款均轉交予乙○○,乙○○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葉江宏交由吳振明轉交之賄款共四次,葉江宏並提供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吳振明、乙○○供彼此聯絡使用,吳振明出面向葉江宏取得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如下:
㈠於95年9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龍
米社區附近,由葉江宏在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四十一萬元予吳振明,吳振明則將其中自己部分七萬元留下,餘款則轉交予乙○○。
㈡於95年10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米社
區活動 中心 後方巷道,由葉江宏在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四十六萬元予吳振明,吳振明則將其中自己部分七萬元留下,餘款則轉交予乙○○。
㈢於95年11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
近渡船頭之臺塑加油站附近路旁,由葉江宏在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五十萬元予吳振明,吳振明則將其中自己部分八萬五千元留下,餘款則轉交予乙○○。
㈣於95年12月5日下午15時2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旁,由葉江宏在吳振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五十萬元予吳振明,吳振明則將其中自己部分八萬五千元留下,餘款則轉交予乙○○。
吳振明於上述時間、地點,取得款項後,扣除自己部分留下外,乙○○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吳振明所交付之餘款:
㈠95年9月10日晚間20時30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外面天橋下,由吳振明交付三十四萬元予乙○○。
㈡95年10月10日晚間22時12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外面天橋下,由吳振明交付三十九萬元予乙○○。
㈢95年11月10日晚間20時30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
廳附近之停車場外路旁,由吳振明交付四十一萬五千元予乙○○。
㈣95年12月9日晚間19時30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由吳振明交付四十一萬五千元予乙○○。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得知吳振明、乙○○分別以前述行動電話與葉江宏聯繫,並事先知悉葉江宏將於96年1月4日交付該月份賄款,乃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6年1月4日下午15時45分許,吳振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里鄉○○路○段渡船頭與臺塑加油站間同側路旁,葉江宏攜帶五十萬元賄款,坐進吳振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該五十萬元交付予吳振明,旋即下車欲行離去,為埋伏之調查員逕行拘提;吳振明則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旁,為檢察官率領調查員攔截並逕行拘提,復自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該五十萬元現金。
三、甲○○於91年8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加菲貓遊樂場」所在地為甲○○所屬之警勤區,甲○○並負有調查取締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等不法行為之職務。高世霖、葉江宏為使「加菲貓遊樂場」不被積極取締而能持續營業,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高世霖向甲○○行賄,詎甲○○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高世霖所交付之賄款,高世霖並自95年11月9日起提供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甲○○,供彼此聯絡及洩漏有關警方實施臨檢之相關事宜使用,甲○○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初始按月向高世霖收取賄款十萬五千元,嗣每月追加賄款一萬元,改為收取賄款十一萬五千元,前後共計四次,收賄金額共計四十四萬元,其收賄時間、地點、每次收取金額為:
㈠於95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咖啡廳,由高世霖交付十萬五千元予甲○○。
㈡於95年10月31日晚間21時至22時之間,在「加菲貓遊樂場」前,由高世霖交付十萬五千元予甲○○。
㈢於95年11月30日晚間20時55分至21時25分許之間,在臺北
市○○街○○○號騎樓(即漢中街派出所旁),由高世霖交付十萬五千元予甲○○,嗣因甲○○向高世霖要求每月追加賄款一萬元,高世霖遂於95年12月6日晚間18時20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再補交付所追加之賄款一萬元予甲○○。
㈣於96年1月2日晚間19時47分許至20時許之間,在臺北市○
○街○○○號大樓外,由高世霖交付十一萬五千元予甲○○。
其間甲○○復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於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7日二次洩漏警方將臨檢「加菲貓遊樂場」之秘密消息予高世霖知悉(實際實施臨檢時間為95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同年1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使高世霖得以預為準備(甲○○被訴前揭二次洩密犯行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查知甲○○分別於95年11月9日晚間23時29分21秒、95年11月17日晚間22時35分41秒撥打電話予高世霖,洩漏有關臨檢之消息,且於電話中談及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而於96年1月4日下午14時20分許於「加菲貓遊樂場」附近拘提高世霖後,再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漢中街派出所拘提甲○○,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另涉洩密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至被告甲○○另涉二次洩密犯行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更二審僅須就被告乙○○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部分(即原審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及被告甲○○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明、高世霖、葉江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吳振明、高世霖、葉江宏既分別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第
22頁至第30頁、第220頁至第244頁,更一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2頁至215頁),其等於審判中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即不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吳振明、高世霖、葉江宏於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等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220頁至第244頁,更一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2頁至215頁),觀諸共同被告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渠等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於偵查時所供證,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高世霖於偵查中經本案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甲○○等人之犯罪事證,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於將來起訴後向法院求處緩刑(見96年度偵第1500號卷一第47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甲○○等人,而本案承辦檢察官事後亦於起訴書明載,請法院就共同被告高世霖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求處緩刑(見起訴書第23頁),則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檢察官亦依其偵查時對共同被告高世霖所同意之事項,另求處緩刑,益徵檢察官並未以詐欺等不正方法誘導共同被告高世霖,自不能認共同被告高世霖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共同被告高世霖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乙節,尚難信實。基此,被告乙○○、甲○○抗辯共同被告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於偵查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
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該等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並經核對無訛,有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板檢榮列監(續)字第146號、第169號、第191號、第220號、第263號、第325號、第328號及96年度板檢榮列監(續)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監續字第146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字第169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220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263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325號卷第1頁、95年度監續328號卷第1頁、96年度監續2號卷第1頁)。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且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本件於監察通訊結束後雖未立即專文通知受監察人,惟於被告乙○○、甲○○經查獲後,於檢調訊問時則有分別告知通訊監察所得不利於該等被告之相關內容,而予被告二人答辯之機會,且由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大型職業賭場、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五、再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乙○○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有關其與高世霖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已明確供述:內容沒意見,從裡面的內容伊經常在告誡高世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正面),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經證人高世霖於原審審理時時確認為其通話內容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至第243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執檢察官未釋明已履行事後通知原則及違反最後手段必要原則等節,抗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無足採信。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卷附調查員跟監照片及光碟影像紀錄(見96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45頁),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既非供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該等影像紀錄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本身利用科技設備所得,並非司法警察機關對被告或一般人民發送、傳達、收受影像等通訊時實施監察所得,尚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抗辯上揭影像紀錄係屬通訊,調查局人員未取得通訊監察書,係屬非法之通訊監察云云,顯不足採。
叁、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於90年2月間調派至龍源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且自94年11月間起負責第四勤區,範圍包括臺北縣八里鄉八里渡船頭及山上之牛寮埔地區,復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江宏聯絡,並於95年12月9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吳振明碰面等情(見更二審卷第24頁反面、第6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吳振明交給伊使用,因吳振明說有公務上的事可以直接以上開電話與葉江宏聯絡,伊於95年12月9日與吳振明碰面,係因吳振明至龍源派出所找伊喝酒,伊坐上吳振明所駕駛之車後,伊跟吳振明說伊不要去喝酒,伊之後就下車回派出所,吳振明不曾交付賄款給 伊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明於偵查時證稱:從95年9月到96年1月
份各筆賄款伊都有收到,金額分別是9月份四十一萬元、10月份四十六萬元、11月份到96年1月份每月五十萬元。拿到錢後會先將現金放在伊7A-2602號車上,並在當月10日之前再轉交出去,95年9月四十一萬元之部分,自己拿一萬元,分局二組之賄款三萬元係由伊所經手,但是該分局二組組長不收,該筆賄款一直由伊保留著(以下關於所述二組部分均同)。 黃永清 三萬元這也是自己親自經手(關於所述黃永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到賄款,詳如後述),剩下部分伊就交給乙○○;另95年10月四十六萬元部分,伊也是拿一萬元,二組三萬元、黃永清部分係三萬元,其他也都是交給乙○○處理;95年11月五十萬元部分,伊自己拿二萬五千元、二組部分係三萬元、黃永清部分三萬元,其他也都是交乙○○處理;95年12月之賄款五十萬元部分,自己係拿二萬五千元,二組部分三萬元,黃永清部分三萬元,其餘亦係交給乙○○處理。伊於95年12月5日向葉江宏取得之賄款,應該是在乙○○回來上班第一天(即95年12月9日)晚上約8時許左右,在派出所對面海產店停車場旁邊,在伊車內交給乙○○,之後乙○○係在伊派出所旁龍源消防分隊前面下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所收之賄款係1個月一萬元,要轉給二組(督察組)部分之賄款係三萬元,要轉給駐區督察是三萬元,剩餘之賄款都交給乙○○,乙○○要轉交分局長四萬元,兩個副分局長各二萬元,一組部分之賄款係三萬元,警備隊部分係一萬元,刑事組部分係六萬元,警察局維新小組則是每月四萬元起跳(或六萬元起跳),後來有變動,還有派出所辦公室之伙食費、雜費,派出所所長二萬元,勤區即乙○○之部分三萬元。伊交給乙○○賄款都會先以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付,有一次係在龍米活動中心前面之天橋下,還有派出所對面海產店轉彎過去靠淡水河邊有個停車場,都會載乙○○繞過來,讓乙○○在消防隊旁邊下車。伊交付賄款給乙○○有講過該賄款係由哪家店家所交付,乙○○拿回去要怎麼分,葉江宏會直接跟乙○○講,大概數字在哪裡,伊就把自己之部分扣下來,再把剩餘之賄款交給乙○○。
95年11、12月份伊扣下來之賄款不一樣,因為後來未在龍源派出所服務,所以11、12月份伊扣二萬五千元,起先伊係拿一萬元,後來因增加負擔(因伊不是在龍源派出所服務),須繞道過去,加這個收受賄款係伊向乙○○表示。剛開始是高世霖與伊決定那個數字,乙○○也同意。後來因為警局維新組長說要增加賄款,又中秋節過後,派出所之錢不夠用,亦要加錢,所以11月份以後收受之賄款金額好像不一樣,9月份係照原來金額,10月份、11月份則不一樣,異動增加之部分不是伊談的,賄款之金額係由葉江宏告知伊。被告乙○○曾說過警察局維新小組對錢數目有意見,關於加菜金增加五萬元,這應該是乙○○直接跟葉江宏接洽,伊是收到11月份之賄款後才知道有另外加錢。95年8月份開刀時有把高世霖給伊之電話交給乙○○,他們有聯絡。卷內在消防隊前面的翻拍照片,那天係約乙○○見面,拿12月份之錢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13頁);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拿給乙○○的錢,你是否有告知錢要交付給何人?)有壹個分配表,每個人分配多少錢,他拿到錢確認才收起來。」、「(問:你以前不是證稱,你從葉江宏拿到錢,你沒有算錢?)對。我沒有算因為錢是整捆的,他有說本來是四十六萬元為何會變成五十萬元,他說是乙○○對他說,說是警察局堅持要增加的,因為這中間通聯記錄,我與葉江宏沒有聯繫過,我是拿到錢之後才知道有這個差額。葉江宏有對我說為什麼會有這個差額的錢,中秋節過後才有壹個差額。」、「(問:你方才所說是指哪幾月份?)11月份拿的是五十萬元,10月份我已經請調了,我方才說的是十月與十一月的差額,為何10月拿四十六萬元,11月份拿五十萬元,原因在此。」、「(問:你95年9月拿的金額與十月份金額是否相同?差別在哪裡?)我9月拿的四十一萬元,10月拿四十六萬元。差別要問業者,我只是把我自己的部分還有要轉給督察員的留下來。」、「(問:為何葉江宏在原審作證時表示,錢都是跟你談的並且是拿給你的,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只有第一次業者(高世霖)是跟我談,因為其他的我已經請公傷假,其他都是業者直接拿錢給我,中間為何會說由四十一萬元變成四十六萬元,是否因為他們的機台還是什麼原因才增加,這是他們直接去向管區談的。」、「(問:你為何知道是跟管區談?)葉江宏將錢轉給我時,是對我這樣說。」、「(問:你在第一審96年6月14日作證證稱,有關96偵1500號卷一第21頁上面所寫的『大、1、2、3、0000000這是符合的,下面都不清楚』,依照你該次說法,大、1、2、3所代表為何人或何單位?又0000000此相對應數字之1係送給何人?提示該字條)大是指分局長,大下來有二個空格是指二個副分局長各二萬元,再來是123就是指一組(行政)、二組(督查組)、三組(刑事組偵查隊)123下來有一個空再寫壹個1是指警備隊一萬元,7加2還有362是指管區、主管、副首長還有一個公是伙食費用。」、「(問:你當時是否為副所長?)我當時已經請傷假中,我還是副所長。」、「(問:副二是否要給你?提示字條)這是他(業者)登記的,以我知道當時還有一個督察員是給三萬元。而這不是我登記的,我自己記得還有一個督察員給三萬元,首長是二萬元,管區是三萬元,副所長是一萬元。」、「(問:乙○○是一個員警如何把錢交給其他人?)以我當時還在請假中我的瞭解,是因為每個人分層負責,我是負責二組及督察員,因為我曾經與他們同事過,所以我負責。階級差多少這應該不是一個問題,這是錢的問題,有錢能使鬼推磨。小工友也可以送往高層,業者其他的錢是交給乙○○。」、「(問:你有無去問其他的人有無拿到錢?)我已經請傷假,所以沒有去問。」、「(問:葉江宏在上一次作證稱,在9月份時你有對他說少了三萬元,他就在店裡補你三萬元,有無此事?)我錢都沒有算過,如果有跟葉江宏提的話,是因為乙○○差額算錯了,差在督察員那邊沒有算到,所以就少了那三萬元,因為業者的字條上面沒有寫到督察員。」、「(問:請問96年12月葉江宏交付給你的錢,到底是在12月9日或12月10日交付給乙○○?)12月份我不記得了,但是我都是在10日之前轉交給乙○○。」、「(問:葉江宏是何時交給你錢?)每個月時間不一定,大約都在五、六、七日。」、「(問:你是收到葉江宏給付的錢後,先抽取自己的部份,再抽取給督察組的錢後,剩餘的再交付給乙○○嗎?)是的。
」、「(問:你的部分是多少錢?)我在9、10月份抽一萬元,11、12月各二.五萬元。」、「(問:為何會不同?)因為我已經離開了,我的風險已經不在職務上了。」、「(問:你的風險是怎樣?)我為了收錢是為了保住我副所長的職務,因為我已經離開,他還拜託我幫忙到十二月、隔年一月份與我的職務不同,所以錢就會增加。」、「(問:你知道乙○○會在何時將收到的錢,送出去嗎?)不知道。」、「(問:是誰決定由乙○○送錢的?)管區自己決定的。」、「(問:即使有收到高世霖及葉江宏交付給你的金錢,你們有違背職務不去按照排班或檢舉之情報前往檢查取締飛龍遊戲場嗎?)因為我已經請假中,所以我不知道有無檢舉或是前往檢查取締。」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稽諸證人吳振明上開證述,雖就其與被告乙○○取得葉江宏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尚須轉交賄款予轄區分局、派出所等其他相關警務人員部分無從證明外,然對於其於何時、何地將賄款轉交給被告乙○○處理乙節,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證人吳振明就何時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細節,或因記憶模糊之關係,致其前後所述稍有出入,惟此要屬事理之常,且不影響其前後所證確有轉交賄款予被告乙○○等關鍵基本事實之一致性。至被告乙○○固辯稱:同案被告吳振明所為之陳述,係其為邀輕典,期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獲得減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且依上開法條規定,同案被告吳振明對於被告乙○○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本案關於被告乙○○犯罪部分,除證人吳振明之證述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詳如後述),自難認證人吳振明係為邀輕典,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明所證其確有轉交賄款予被告乙○○等情,應屬可信。㈡復查,證人葉江宏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原證稱:伊認
識乙○○、吳振明,乙○○是龍源派出所管區之警員,有臨檢伊之飛龍電玩店,後來詢問吳振明才知道係乙○○,伊原先叫乙○○「長腳」,後來叫他「 阿強 」;「飛龍電子遊戲場」開沒有幾天,乙○○就來臨檢,乙○○來臨檢時伊都不在,不知道乙○○有否拿到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28頁);惟其後於96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乙○○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向伊說「京城」要求95年12月份公關費要增加四萬元,「京城」是指臺北縣警局維新小組,乙○○是在95年11月20幾日下旬時候告知伊,時間已忘記,但通聯紀錄應該可以調到,乙○○有對伊說伊所經營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和隔壁2家電玩店都被人檢舉,要伊小心一點,乙○○拿多少賄款伊不知道,伊都拿給吳振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一第3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就究竟係何人要求每月增加賄款即公關費四萬元乙節,證人葉江宏原否認其於96年2月6日偵查庭曾證述被告乙○○向伊表示95年12月份公關費用要增加四萬元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確認證人葉江宏於該次偵訊中確為前揭證述,證人葉江宏聽聞觀看後亦承認其有為該次證述,而原審再質之究係何人表示要加四萬元,證人葉江宏當庭證稱:是被告乙○○對伊講的等語,雖其嗣後又改稱:那時員工都在裡面,伊想檢察官都這樣講了,所以檢察官問什麼就答什麼,伊係順勢講的,當時想到就是這樣云云,另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有受到檢察官說被告乙○○已經關進去之影響,以及該偵查庭之前一次 張丁發 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伊,說增加四萬元應該是吳振明云云,隨後又改稱:不記得是誰所講述云云,並就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其與高世霖間通話所提到「京城提高十萬元才收,增加4」內容,證述即指此事,對話中的「他」是指吳振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5頁),觀諸證人葉江宏於原審作證時,證言前後反覆,先否認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乙○○向其表示公關費用要增加等情,後經證實其於偵查中有為此證述後,未經思考即證稱被告乙○○確有表示公關費要增加四萬元等情,該次未經思考之反應回答,係屬本於其未受污染之記憶所為,自屬較可採信。而證人葉江宏隨後於原審詰問程序中再經思考及尋找理由之回答,自不足採。至檢察官雖於上開偵訊中有提及乙○○遭羈押之事,但證人葉江宏答話仍屬自然,且其有證稱:「他(指乙○○)說吳振明說要的」等語,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0頁)。再者,證人葉江宏於96年2月6日前一次偵查庭訊時(即96年2月1日)並未出庭,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一第320頁以下),檢察官當日係對共同被告張丁發等4人依法逮捕後命具保(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一第329頁),並無羈押,益見證人葉江宏於原審所述:該偵查庭之前一次張丁發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伊云云,難認實在。嗣證人葉江宏又改口稱:當天在庭外,後來掛出來交保,張丁發出來跟伊講大概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惟張丁發既已經具保,此為葉江宏所明知,葉江宏當時又已坦承行賄犯行,於96年2月6日偵查庭訊時復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一第35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自由意志有受到外力之影響。抑有進者,卷附通話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之吳振明與乙○○、葉江宏間及葉江宏與高世霖間監聽譯文所顯示通話內容:
「(通話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9時43分40秒)
(A指吳振明,B指乙○○)
B:副座
A:你現在有空嗎?
B:有
A: 葉仔
B:好,好」「(通話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9時46分19秒)
(A指吳振明,B指葉江宏)
B:喂
A:不好意思, 高個 找你
B:多久」「(通話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
(A指葉江宏,B指高世霖)
A:京城的,說調動了,說他要跟他處理昨晚退回來了,這個月沒進去了,說要(提高)到10(萬)才要收,增加4,剛剛找我講,我說我回來問看看,他說不要緊,你們如果有辦法自己走,他這邊一定要這樣就對了。
B:他多4支就一定進去就對啦,他講的
A:對啊
B:(交)給這個走一直漲
A:我跟他講現在已經加5了,現在又要加,看板又阻擋,我是要怎麼用,前面這兩家呢,他說沒辦法,他如叫他們用也是要用,我說這兩張都沒意見嗎?他說昨晚有跟他們討論過了,我說以前6就可以處理,你們講到10,人家要怎樣那個
B:你現在京城總共走多少?
A:那邊6
B:再加上去變成1本
A:對,又多4
B:這很離譜
A:光這個就拿這麼多
B:是換人
A:換組,兩組都換
B:沒辦法,還是要給,不然怎辦,難道我們自己走
A:我們那有辦法,再找人費事,且還要付走路工
B:以前1組是差不多,現在兩組這個價碼差不多。
A:不要搞砸,改天還要再開
B:要能進比較重要,不要出事就好,你要跟他講,不要太離譜好像在喊價,一直漲,好,不要緊。」(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166頁正、反面),依上開通話內容,95年11月27日當日吳振明先與被告乙○○通話,且有提及「葉仔」,吳振明再告知葉江宏稱:「高個」(應係指被告乙○○)找葉江宏之情,嗣葉江宏其後與高世霖通話,即向高世霖告知增加四萬元之事,此等通話內容適與證人葉江宏於偵查時所證:被告乙○○應是在11月20幾號下旬告知要求95年12月份公關費要增加四萬元乙節相符,雖證人葉江宏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高個」係指高世霖云云,惟觀諸高世霖與葉江宏於95年8月30日監聽譯文所顯示通話內容:
「(通話時間載為於95年8月30日16時50分35秒)
(A指葉江宏,B指高世霖)
A:小高,他剛跟我講好了,總共38(萬)啦,他們那個是7,我還沒拿單子出來,跟我說總共6,京城(總局)那總共6就對,我說小高跟那個沒講清楚,你那時寫給我是寫7對不對,我現在求證一下,因為我這兩天要給你對不對,我都跟他確認好了,總共38,我說看是要交給你,還是交給高個(乙○○),他說「拿給我就好」
B:算跛腳要找你就對了,還是少年
A:對,他要找我,我剛跟他說你這兩天會找他,他說他會打電話給你,講預計的那個就對,他說你怎會馬上要換,我說聽說那間要給人家,小高這兩天會跟你見個面,他說沒問題。我後天拿給他
B:OK,後天順便跟他講一下,你跟他講好對了,我去公司再說。」(見95年度他字3166號卷一第164頁反面),顯見「高個」係指高世霖、吳振明以外之人,證人葉江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高個」係指高世霖乙節,即不足採。基此,應以證人葉江宏於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及於原審未經思考隨即反應之回答:係乙○○向其提及增加四萬元乙節,較可採信。
㈢又查,再勾稽95年9月4日上午10時3分與同日上午10時19分
葉江宏與吳振明電話通聯、95年9月4日上午10時43分6秒吳振明與葉江宏通聯、同日上午10時44分58秒葉江宏與高世霖通聯、95年8月30日乙○○與葉江宏及葉江宏與高世霖通聯、95年10月15日16時27分31秒葉江宏與乙○○通聯,暨95年11月27日吳振明、葉江宏、乙○○、高世霖密切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話內容如下:
①卷附葉江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振明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95年9月4日10時3分23秒、10時19分2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葉江宏,B指吳振明):
「(通聯時間載為於95年9月4日10時3分23秒許)
B:喂,老大
A:喂,你是高個嗎?
B:什麼
A:高個嗎?
B:不是
A:哦,你是那個,我是那個
B:老大啦
A:你何時有空?
B:有
A:在活動中心(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嗎?
B:活動中心,現在嗎?
A:對
B:好,我等一下過去
A:多久會到?
B:十幾分就到了
A:OK,在那裡相等,拜拜。「(通聯時間載為95年9月4日10時19分29秒許)」
A:喂,
B:你開那部嗎?
A:對,你那個。
B:對。」②卷附吳振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江宏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95年9月4日10時43分0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吳振明,B指葉江宏):
「B:喂
A:我在外面(龍米路、渡船頭街交叉口附近)
B:好。」③卷附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江宏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95年9月4日10時44分5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高世霖,B指葉江宏):
「B:我剛與那個朋友講,我剛拿給那個朋友,他說我不對
,還差3
A:整天那個,你叫他報實在點
B:你還記得上個月多2給他對不對,確實多2就對了
A:總共43就對了
B:對,我又減一對不對,他跟我說不對,我還少1個那個 頭仔 就對
A:好,給他好了
B:我給他了
A:你聯絡 劉仔 看是今天或是明天要去做(西門店)
B:好。」④卷附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江宏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8月30日14時20分3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乙○○,B指葉江宏):「A: 大仔
B:你打給我嗎?
A:等一下邀一下 老小仔 晚上6、7點在機車行
B:可以早一點嗎?
A:好,那4、5點好不好?
B:4點40左右好不好?
A:好。
B:機車行。」⑤卷附葉江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世霖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於95年8月30日16時50分3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葉江宏,B指高世霖):
「A:小高,他剛跟我講好了,總共38(萬)啦,他們那個
是7,我還沒拿單子出來,跟我說總共6,京城(總局)那總共6就對,我說小高跟那個沒講清楚,你那時寫給我是寫7對不對,我現在要求證一下,因為我這兩天要給你對不對,我都跟他確認好了,總共38,我說看是要交給你,還是交給高個(乙○○),他說「拿給我就好」
B:算跛腳要找你就對了,還是少年
A:對,他要找我,我剛跟他說你這兩天他,他說他會打電話給你,講預計的那個就對,他說你怎會馬上要換,我說聽說那間要給人家,小高這兩天會跟你見個面,他說沒問題。我後天拿給他
B:OK,後天順便跟他講一下,你跟他講好對了,我去公司再說。」⑥卷附葉江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15日16時27分3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葉江宏,B指乙○○):
「B:等一下你在公司嗎?
A:有
B:等一下活動中心見個面好嗎
A:我10分鐘到活動中心。」⑦卷附葉江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振明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7日9時42分41秒、9時43分36秒、9時47分2秒、10時23分25秒、10時34分2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葉江宏,B指吳振明):
「(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9時42分41秒許)
A:喂
B:你下午4點有空嗎?
A:有
B:你4點,活動中心,
A:好。」「(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9時43分36秒許)
A:早一點好不好
B:我等一下打給你,他在那裡
A:好。」「(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9時47分2秒許)
B:喂
A:什麼時間?
B:活動中心
A:現在嗎?
B:對。」「(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10時23分25秒許)
B:怎樣
A:剛剛我有跟他講過了,我知道什麼事了,那你看他現在有沒空,叫他來我這裡一下
B:過去你那裡嗎?
A:對
B:好。
A:好,我叫他去店裡找你
B:好,謝謝。」「(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10時34分29秒許)
A:有沒有
B:他說要等一下,他現在沒空,裡面有事情。
A:好。」⑧卷附吳振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7日9時45分37秒、10時24分1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吳振明,B指被告乙○○):
「(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9時45分37秒許)
B:副座
A:你現在有空嗎?
B:有
A:葉仔
B:好,好。」「(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10時24分13秒許)
B:喂
A:等一下你去那裡一下
B:什麼
A:他要拿單子拜託你
B:喔,我可能要等一下,我現在在忙
A:你等一下過去那裡一下
B:好。」⑨卷附吳振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江宏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7日9時46分1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吳振明,B指葉江宏):「B:喂
A:不好意思,高個找你,
B:多久。」⑩卷附葉江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世霖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葉江宏,B指高世霖):「A:京城的,說調動了,說他要跟他處理昨晚退回來了
,這個月沒進去了,說要(提高)到10(萬)才要收,增加4,剛剛找我講,我說我回來問看看,他說不要緊,你們如果有辦法自己走,他這邊一定要這樣就對了。
B:他多4支就一定進去就對啦,他講的
A:對啊
B:(交)給這個走一直漲
A:我跟他講現在已經加5了,現在又要加,看板又阻擋,我是要怎麼用,前面這兩家呢,他說沒辦法,他如叫他們用也是要用,我說這兩張都沒意見嗎?他說昨晚有跟他們討論過了,我說以前6就可以處理,你們講到10,人家要怎樣那個
B:你現在京城總共走多少?
A:那邊6
B:再加上去變成1本
A:對,又多4
B:這很離譜
A:光這個就拿這麼多
B:是換人
A:換組,兩組都換
B:沒辦法,還是要給,不然怎辦,難道我們自己走
A:我們那有辦法,再找人費事,且還要付走路工
B:以前1組是差不多,現在兩組這個價碼差不多。
A:不要搞砸,改天還要再開
B:要能進比較重要,不要出事就好,你要跟他講,不要太離譜好像在喊價,一直漲,好,不要緊。」(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103頁正反面、第163頁至第167頁),此等內容適與證人吳振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確於95年9月份至96年1月份間,按月將葉江宏交付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公關費,先將給其自身之部分保留,其餘款項交給被告乙○○處理,其交款項予被告乙○○之前均會先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錢等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江宏證稱:被告乙○○曾告知公關費要增加乙節相合,再徵諸上開卷附通話時間載為95年11月27日之葉江宏與高世霖間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通話內容,並參酌95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內容為被告乙○○於龍源派出所龍源消防分隊前自吳振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就吳振明向葉江宏收受賄款之95年10月5日、95年11月4日、95年12月5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1頁),凡此均足徵同案被告吳振明確有交付部分賄款予被告乙○○,被告乙○○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且依其有收賄之事實,亦堪認被告乙○○對「飛龍電子遊戲場」有違法賭博之情事,應有認識。
㈣被告乙○○辯稱:關於公關費的事務均由葉江宏與吳振明聯
絡,縱使該增加公關費之事確為被告乙○○對葉江宏所述,依證人葉江宏於偵訊時證述之結果,其所供述係為:「乙○○說吳振明說要的」,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當可知「京城要加四(增加賄款四萬元)」係屬吳振明之意思,被告乙○○僅是基於吳振明之授意而將所言轉知葉江宏。況且被告乙○○會自行與葉江宏聯絡,也是因為其直屬上司副所長吳振明八月份開刀時,而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乙○○保管,並表示有公務要和葉江宏連絡時就用該電話,被告乙○○始基於吳振明之要求,直接使用此電話和業者葉江宏聯絡,並依吳振明之指示告訴業者葉江宏「京城要加四」等語。被告乙○○從未與葉江宏進行任何關於公關費之討論,亦可自監聽譯文內容得到證明,原判決以被告有告訴葉江宏「京城要加四」之事實,率認被告乙○○有收受公關費,而未審及前述事實,實有違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乙○○並不否認有使用吳振明轉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業者葉江宏直接聯絡之事實,而以現今申請電話使用極為普及,毫無條件限制,而公務機關亦備有電話供公務使用,被告乙○○若要聯絡公事,不使用公務電話,或以自有電話聯絡,反以自己勤區即「飛龍電子遊戲場」電玩業者葉江宏所交付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此顯與常情不符,顯係為掩飾不法事證,防止監聽甚明甚明。況聯絡公務上之事項,必當對該事項有所了解,始有聯絡溝通之可能,而被告乙○○與葉江宏間通話之內容關於「京城要加四」等密語,並非一般對話內容之用語,若係聯絡公務何須使用密語溝通,被告乙○○所辯其僅係轉述公務之事項,且對聯絡事項之含義及內容全不了解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均不可採。
㈤又被告乙○○辯以:吳振明於葉江宏支付公關費期間,因公
受傷而行動不便,故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交由其直接與業者葉江宏聯絡並見面,則何以每月仍由吳振明向葉江宏收受款項,再轉給其轉送給其他應受賄款之人,此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份開刀時有把高世霖給伊之電話交給乙○○,他們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同案被告吳振明顯係因於95年8月間開刀而不便與業者葉江宏聯絡,故交付上開電話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負責直接與業者葉江宏接洽。而本案業者葉江宏、高世霖最先接洽之人即為同案被告吳振明,同案被告吳振明在本案居間充當白手套工作,對於應如何疏通關節、分配賄款等情,自以負責統籌之「白手套」即同案被告吳振明最為清楚,業者葉江宏除非必要,殊少與其餘收受賄賂警員連繫,以免事發後留有證據,而被告乙○○顯係臨時受託聯絡,並未與業者葉江宏建立另一收賄連繫管道,另參酌前開同案被告吳振明歷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振明向業者葉江宏收受賄款,再轉給被告乙○○之時點皆係在95年9月以後,則同案被告吳振明於95年8月進行開刀手術之期間,將上開電話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逕與業者葉江宏聯絡,嗣於95年9月術後再行循被告吳振明與業者葉江宏接洽之模式,並無矛盾與衝突,被告乙○○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乙○○另又辯以:依證人即龍源派出所所長 毛健華 所述
,「飛龍電子遊戲場」每月至少臨檢四、五次,且係與八里派出所一起執行,既然與八里派出所一起執行臨檢,吳振明卻未另替業者疏通八里派出所,被告吳振明是否確有將自業者處收受之款項分送打點,實有可疑云云。惟依卷附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振明、被告乙○○有收受「飛龍電子遊戲場」交付之款項,至於同案被告吳振明及被告乙○○有無將款項轉交付其他相關警務人員,則無從認定,而同案被告吳振明始終明確證述其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以同案被告吳振明與被告乙○○係長官部屬關係,二人並無仇隙,同案被告吳振明實無攀誣陷害被告乙○○之動機;而龍源派出所與八里派出所多次臨檢「飛龍電子遊戲場」而未發現不法情事,原因或有多端,被告乙○○自不能以有八里派出所同時執行臨檢,或他人否認受賄等情,推認自已並無前揭犯行。
㈦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辯稱:伊於95年12月9日與
吳振明碰面,係因吳振明至龍源派出所找伊喝酒,伊坐上吳振明所駕駛之車後,伊跟吳振明說伊不要去喝酒,伊之後就下車回派出所,並未向吳振明拿賄款云云(見更二審卷第24頁反面、第69頁正面),惟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係供稱:
伊於95年12月9日與同案被告吳振明在消防隊前碰面,當天係因吳振明腳傷來找伊,伊是問他腳傷如有沒有比較好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被告乙○○就同案被告吳振明於95年12月9日與其見面之緣由等情,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辯其於95年12月9日與吳振明碰面,係因吳振明至龍源派出所找其喝酒,其並未收取賄款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明亦已證述當日係為轉交業者葉江宏於95年12月5日交付之其餘款項即四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乙○○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㈧另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黃宸昱 、陳
建旭、 陳舜治 、 葉明讓 、 程正裕 、 陳啟斌 、 蘇信昌 、 吳崑藝 等到庭詰問。而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佐之黃宸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乙○○與吳振明,95年8月到95年12月期間,擔任偵查佐,負責八里地區刑事案件受理以及偵辨,當時是在蘆洲分局之偵查隊。伊知道蘆洲分局轄區有電子遊戲場,但店名不清楚,因為伊是負責八里地區,不是○○○區○○○○道乙○○與吳振明有無檢舉,伊沒有接獲這個情資。在伊擔任蘆洲分局偵查隊的期間,並無收到任何包庇不法電玩之請託或收從乙○○、吳振明、或其他人處按月交付之款項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13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 陳建旭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認識乙○○以及吳振明,係分局同仁,95年8月到12月間,伊在蘆洲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聽過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但沒有接獲該家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之不法檢舉,擔任蘆洲分局小隊長期間沒有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乙○○、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款項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14頁正面);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隊員之陳舜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乙○○以及吳振明,與伊之間係同事,伊於95年8月到10月份在蘆洲分局偵查隊,10月23日以後就調到北投分局,不知道蘆洲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沒聽說轄區之內有何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遊戲,伊於蘆洲分局任職期間,並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乙○○、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14頁反面至第315頁正面);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隊員葉明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乙○○及吳振明,與伊之間係同事,95年8月到12月之間,係於蘆洲分局偵查隊,不清楚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不知道轄區之內有無任何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遊戲,在蘆洲分局任職期間,並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乙○○、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15頁正、反面);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組巡官陳啟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到12月間伊於蘆洲分局一組擔任巡官,因職務關係認識被告乙○○及吳振明,伊知道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但不知道該家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於蘆洲分局任職期間,並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乙○○、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38頁正、反面);證人即曾任龍源派出所所長之蘇信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乙○○,不認識吳振明,伊在龍源派出所擔任所長時,被告乙○○係員警,伊知道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然多次臨檢均未發現該家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擔任所長期間,沒有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乙○○、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38頁反面至第339頁正面);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所長吳崑藝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及吳振明均係之前在龍源所擔任所長時候認識之同事,伊在95年7月26日調任淡水分局水碓所所長,在擔任龍源所所長時轄區內沒有一家叫「飛龍電子遊戲場」之電玩店,在擔任水碓所所長期間,不曾於95年8到12月間受吳振明或被告乙○○之請託,按月轉交一筆款項給維新小組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39頁正、反面),雖前開證人均否認有收到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且無按月接獲吳振明或被告乙○○交付之賄款等情,然其等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證人不知「飛龍電子遊戲場」有何包庇不法請託,及未收受吳振明或被告乙○○轉付請託之賄款,前揭證人之證言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四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於91年8月起擔任漢中街派出所警員,且「加菲貓遊樂場」為其警勤區,高世霖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其使用,且於事實欄三之㈠、㈣所示時、地,及事實欄三之㈢所示95年11月30日晚間,有與業者高世霖碰面等情(見更一審卷一第95頁正面、更一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正面、更二審卷第25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因高世霖撥打伊原本使用之SIM卡門號而打不通,高世霖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伊使用,伊即使用該門號與高世霖及其他人聯絡;伊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示95年10月2日下班後,在伊住處附近咖啡廳與高世霖見面,係因為高世霖所經營「加菲貓遊樂場」開始營業,伊跟他說要按照規定;伊於事實欄三之㈢所示95年11月30日晚間,在漢中街派出所旁騎樓與高世霖碰面,高世霖雖然有拿一個袋子給伊,但那是高世霖交給伊「加菲貓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要當查報使用,並非賄款;伊於事實欄三之㈣所示96年1月2日晚間,在○○街000號大樓與高世霖碰面,係因高世霖要伊不要常去他開設電玩店臨檢,伊均未收受賄賂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世霖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5
年8、9月間,伊曾至臺北市○○路○○號地下室找好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但是漢中派出所甲○○警員到該處找伊,那時伊不認識他,伊向甲○○表示欲經營電玩之意,甲○○則表示那時候是警方清源專案之期間,不可以經營等語。於是伊就留下甲○○之電話,直至95年9月中旬,再次與甲○○聯絡,並詢問清源專案已經結束是否可以經營,甲○○表示要伊把事情處理好,再去找他。後來從朋友口中得知原先認識5、6年之員警 黃新忠 應該可以處理,所以就去找黃新忠幫忙,請黃新忠幫伊處理萬華分局之部分,過了幾天(約在95年9月28日左右),與黃新忠、甲○○相約在○○路00號地下室見面,當日黃新忠先到,接著甲○○到,伊先和黃新忠談好後,黃新忠先行離去,伊再接著和甲○○談(黃新忠和甲○○2人原本不認識),當日與甲○○談論之內容係每月給甲○○十萬五千元,95年11月也是每月給甲○○十萬五千元,95年12月5日(應為6日之誤)則給甲○○十一萬五千元,96年1月也是給十一萬五千元,至於交給甲○○部分,伊也不清楚甲○○會交給何人,此部分係屬處理漢中派出所部分。另95年11月30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所附照片2中,身穿警員制服係甲○○,前開照片中伊送賄款給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復於96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伊在96年1月12日調查筆錄第17頁之證述(當日係交付12月份之賄款十萬五千元給甲○○),該賄款金額和伊在96年1月4日調查筆錄及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說金額十一萬五千元有所不同,係因為95年11月30日伊給付12月份之賄款十萬五千元給甲○○,過了沒有幾天,甲○○說要追加一萬元,所以在95年12月初伊有再交付一萬元給甲○○,所以之前才說12月份交付賄款金額是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2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行賄甲○○是為了避免警方查緝,總共行賄四次(即其中95年11月30日與同年12月6日追加1萬元部分,應算一次),因為時間比較久,關於行賄時間、地點、金額,有些印象模糊,伊在自白書裡面寫之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比較清楚,至自白書內很多塗改處係因寫錯字,僅記得前後二次交付賄款之地點,第一次在中和市○○路附近之咖啡廳,還有1次在臺北市○○街○○○號大樓外,其他二次因時間久遠有點模糊,自白書所敘述之金額應該正確。伊應係於95年9月間與甲○○談論交付賄款之事,每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是伊打電話給甲○○,伊大部分是用信封袋裝賄款交付甲○○。調查員於漢中街所拍攝伊由褲子右前口袋拿出一個具有厚度之牛皮紙袋給對方之照片,其中交付牛皮紙袋者就是伊,對方則是甲○○。另伊有提供1張SIM卡供甲○○聯絡使用,是伊主動提供。對於之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稱後來有多增加一萬元賄款之相關供述,及原審提示95年12月31日通聯紀錄(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9頁序號18)所載「他們公司自己要浮了一萬上去,伊生意也不很好,不很受得了,大仔的會仔錢上個月加浮一萬元」等語,該處所指一萬元部分是甲○○要求增加,是另外給的;又甲○○有要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伊有影印機,伊馬上影印給甲○○。又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0頁序號4(95年9月30日19時)之通聯紀錄,此次是甲○○跟伊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於開業前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甲○○;又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0頁序號14(95年10月31日)通聯之內容,對象就是甲○○,看日期該次通聯之目的應該是為行賄;再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7頁正、反面之通聯紀錄,96年1月2日係甲○○與伊通話,主要內容係交付賄款;另之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有關甲○○之證述皆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44頁);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承九十五年間四次交付賄款給甲○○,請問該賄款行賄之對象有何人?)就只有甲○○一人。」、「(問:該行賄款項數額之洽定,係由何人決定行賄之金額?)我們股東決定的,因為我們就有做過,每次在送錢之前我們股東都會決定。股東就是葉江宏、我兩人,而就是我們兩人決定。」、「(問:你自承四次行賄甲○○,你請他如何違背職務而非法幫忙或關照你所經營之加菲貓電玩店?)我給他錢就是請他幫忙關照,就是請他不要來囉嗦臨檢。」、「(問:你於何時、何地明確告知甲○○你經營之加菲貓電玩店,具有不法之賭博行為?)印象中是沒有告訴他,因為我們還沒有做的時候,我們的機台是屬於切換式的機台,外表是遊戲機台,而我們還沒有來做的時候,甲○○有來過,我認為送錢給他,他就知道意思了。」、「(問:你經營加菲貓遊戲場,是否曾經由主管機關對你進行臨檢,有無當場查獲有賭博的犯罪行為?)沒有。有一次印象中市政府的商管處有來查,沒有查到不法,而他們在來之前,我們就先切換畫面,所以沒有查到。」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12頁正、反面)。參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M2U000128,全程2分26秒,如95年度他字卷3166號卷第45頁所示2幀照片顯示之畫面,可看見被告甲○○手持有厚度之牛皮信封與高世霖交談之畫面(見原審卷二第244頁),,足認證人高世霖前開證述其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甲○○等節,尚堪採信。
㈡又查,勾稽高世霖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卷附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2日9時33分54秒、10時38分42秒、10時46分34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高世霖,B指被告甲○○):
「(通聯時間載為95年10月2日9時33分54秒許)
B:我現在下班,你何時會過來。
A:你急嗎?急的話我現在馬上過去,
B:你現在人在那裡?
A:永和
B:你在路口,我10分鐘就到永和,在何處?
A:我在福和橋頭這個圓環
B:好10分鐘到。「(通聯時間載為95年10月2日10時38分42秒許)
A:你在那裡?你在家嗎?
B:對
A:我去找你,你看要在那裡見面,離你家比較近的地方
B:上次你來的地方。
A:上次我去的地方,OK。」「(通聯時間載為95年10月2日10時46分34秒許)
B:到了嗎?
A:外面咖啡廳這裡(中和市○○路○號珈琲館中正店)
B:好,我馬上來。」②卷附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世霖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2日9時47分5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被告甲○○,B指高世霖):
「A:我到了
B:我也到了
A:我在永利路這裡
B:我人在永利路上,你開車嗎?
A:騎機車
0:福和橋,後面那棟紅色大樓
A:對面那棟大樓,我看到了。」③卷附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31日19時43分35秒、21時03分2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高世霖,B指被告甲○○):
「(通聯時間載為95年10月31日19時43分35秒許)
B:9點下班,
A:那我才去找你,好。」「(通聯時間載為95年10月31日21時03分29秒許)
B:不好意思,你等我幾分鐘,我要交槍。
A:不要緊。OK。」④卷附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世霖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31日21時06分0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被告甲○○,B指高世霖):「A:你在公司旁邊嗎?
B:不要緊,我上去樓上等就好
A:在我們公司哦,我換衣服再過去。」⑤卷附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30日20時56分50秒、21時11分2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高世霖,B指被告甲○○):
「(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30日20時56分50秒許)
A:你好,你在那裡?
B:在公司。
A: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B:OK。」「(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30日21時11分23秒許)
A:你好
B:你好,我在對面這裡
A:好。(行蒐發現。高、何2人在○○街000號騎樓見面交談並交賄款1袋,至17分兩人走往漢中派出所方向)」⑥卷附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6日15時35分26秒、18時12分04秒、18時16分04秒、18時20分5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高世霖,B指被告甲○○):
「(通聯時間載為95年12月06日15時35分26秒許)
A:你有打給我
B:你在公司嗎?
A:沒有,在永和
B:今天老板( 黃景俊 )跟我講一些事情,要跟你當面講一講話。你今天會過來嗎?
A:會,你幾點會走
B:我7點下班,
A:好,我7點前會過去。」「(通聯時間載為95年12月06日18時12分04秒許)
B:通過峨嵋
A:好」「(通聯時間載為95年12月06日18時16分04秒許)
A:你說峨嵋街那裡
B:漢中街口,我們公司走進來,第一個路口就看到,
A:好。」「(通聯時間載為95年12月06日18時20分58秒許)
A:是不是真善美戲院這裡,
B:還要走進來,往捷運站漢中這邊走進來。
A:要走進來。好」⑦卷附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月2日10時8分1秒、18時43分
30秒、19時40分00秒、19時46分5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高世霖,B指被告甲○○):
「(通聯時間載為96年1月2日10時8分1秒許)
B:喂,
A:你好,有空嗎?
B:我下午才上班,
A:到時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B:好
A:你幾點的班
B:7點
A:不要緊,到時我再跟你連絡
B:OK。」「(通聯時間載96年1月2日18時43分30秒許)」
B:你好,
A:你好,你在公司了嗎?
B:對
A:我先前打你沒接,我想說你在睡
B:我在公司了
A:那我晚一點到過去
B:我等一下7點到9點,我都在附近那裡,我在查戶口
A:7點到9點你都在附近,OK,我再跟你連絡。」「(通聯時間載96年1月2日19時40分00秒許)
B:你好
A:你好,你在那裡
B:○○街000號大樓這裡
A:好,好,我知」「(通聯時間載96年1月2日19時46分55秒許)
B:你好
A:我在樓下等你
B:你進來,你走進來,我在樓下,進來一下,你進來坐沒關係。」(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140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45頁),況被告甲○○亦供承其有在該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地點,即其住處附近咖啡廳、漢中街派出所旁騎樓、○○街000號大樓與高世霖見面(見更二審卷第2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爭(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正面),足認證人高世霖上揭證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甲○○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被告甲○○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確有於如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示時、地按月向同案被告高世霖收取如前所述之賄款,至為明確。
㈢復查,依證人高世霖前揭證述被告甲○○按月向其收取賄款
等情,及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8日16時33分11秒與高世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指被告甲○○,B指高世霖):
「A:喂,你好,在睡嗎?
B:我在永和,
A:昨天有去,你知道吧,
B:我知道
A:你在現場嗎?
B:我不在現場,我知道有人去,是什麼狀況我知道,你說有怎樣
A:他沒寫,那是聯合的過去,剛好你們小姐與客人下去,身上有換現金的條子,你不知這狀況嗎?叫她以後小心1點就好
B:OK
A:另上次有講到你們那邊稅的問題,剛好今天晚上
B:稅金單都有來,都繳過了
A:這樣,我有認識的,我今天要找他,有另外事情,那就沒問題,那OK了
B:好。那我待會過去講一下。」(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147頁反面)由被告甲○○於電話中告誡高世霖:「那是聯合的過去,剛好你們小姐與客人下去,身上有換現金的條子,你不知這狀況嗎,叫她以後小心一點就好」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㈠第147頁反面)以觀,若非被告甲○○本即知「加菲貓遊樂場」係屬有兌換賭金之賭博場所,何有前揭收賄行為及告誡之語,被告甲○○所辯:伊對於加菲貓遊樂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乙事並無認識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查,被告甲○○復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之犯意,先後於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7日二次洩漏警方將臨檢「加菲貓遊樂場」之秘密消息予高世霖知悉(實際實施臨檢時間為95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同年1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使高世霖得以預為準備等情,亦經證人高世霖於偵查時證稱:係被告甲○○通報伊警方相關取締電玩行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編號17以下(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21秒)之通聯紀錄,係甲○○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是向伊表示會過去臨檢,甲○○沒有講得很明確,但伊下意識認為警方應該會來臨檢。又審判長所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反面編號19以下(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之通聯紀錄,也是甲○○表示警方會有臨檢。
且伊於接獲甲○○通知臨檢消息後,先後告知店內員工 呂志銘 、 余晉華 等人警方要來臨檢,並事先預作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再勾稽被告甲○○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2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世霖0000000
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被告甲○○告稱):喂,等一下整個要過去」等語,「(高世霖回稱):OK、OK」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編號17);高世霖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47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職員呂志銘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高世霖稱):等一下會來臨檢,你看看有沒未帶身分證的,馬上會來,…等一下全部會過去,東西收一收」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編號17);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世霖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被告甲○○告稱):在睡嗎,不好意思,今天可能會過去那邊云云,高世霖回稱:好,我知道」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145頁反面編號19);高世霖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6分2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職員余晉華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高世霖稱):小弟,待會可能會過去,你知道吧,待會可能過去,人多嗎…待會可能會過去,你該收的收一收」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頁反面),高世霖於被告甲○○打電話告稱「等一下要過去」等情後,旋以電話通知店內員工呂志銘、余晉華等人警方要來臨檢之消息,並囑付「東西要收一收」等情,顯見其等早有對於警方臨檢應如何通知及其用語等情早有默契,足認被告甲○○確有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甚明。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及同年1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確有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均未發現有經營賭博行為等情,亦有臨檢紀錄表2份在卷足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二第37頁、第39頁),而被告甲○○被訴前揭二次洩密犯行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甲○○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益徵高世霖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確有對價關係。
㈤至起訴書固載被告甲○○於95年11月30日向高世霖收取賄款
十一萬五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所載),而證人高世霖初始於96年1月5日偵查時證稱:95年11月也是每月給甲○○十萬五千元,95年12月5日(應為6日之誤)則給甲○○十一萬五千元,96年1月也是給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48頁),惟其於96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則明確供證:伊在96年1月12日調查筆錄第17頁之證述(當日係交付12月份之賄款十萬五千元給甲○○),該賄款金額和伊在96年1月4日調查筆錄及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說金額十一萬五千元有所不同,係因為95年11月30日伊給付12月份之賄款十萬五千元給甲○○,過了沒有幾天,甲○○說要追加一萬元,所以在95年12月初伊有再交付一萬元給甲○○,所以之前才說12月份交付賄款金額是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227頁),再徵諸卷附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30日20時56分50秒、21時11分2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高世霖,B指被告甲○○):
「(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30日20時56分50秒許)
A:你好,你在那裡?
B:在公司。
A: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B:OK。」「(通聯時間載為95年11月30日21時11分23秒許)
A:你好
B:你好,我在對面這裡
A:好。(行蒐發現。高、何2人在○○街000號騎樓見面交談並交賄款1袋,至17分兩人走往漢中派出所方向)」及卷附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6日15時35分26秒、18時12分04秒、18時16分04秒、18時20分5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高世霖,B指被告甲○○):
「(通聯時間載為95年12月06日15時35分26秒許)
A:你有打給我
B:你在公司嗎?
A:沒有,在永和
B:今天老板(黃景俊)跟我講一些事情,要跟你當面講一講話。你今天會過來嗎?
A:會,你幾點會走
B:我7點下班,
A:好,我7點前會過去。「(通聯時間載為95年12月06日18時12分04秒許)
B:通過峨嵋
A:好」「(通聯時間載為95年12月06日18時16分04秒許)
A:你說峨嵋街那裡
B:漢中街口,我們公司走進來,第一個路口就看到,
A:好。」「(通聯時間載為95年12月06日18時20分58秒許)
A:是不是真善美戲院這裡,
B:還要走進來,往捷運站漢中這邊走進來。
A:要走進來。好」(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暨反面),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甲○○與高世霖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6日確有碰面,證人高世霖上開所證其於95年11月30日交付賄款十萬五千元予被告甲○○,並於同年12月初(應係12月6日)再補交付所追加一萬元等情,應屬可信,況證人高世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行賄甲○○是為了避免警方查緝,總共行賄四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亦即除事實欄三之㈠、㈡、㈣所示高世霖交付賄款之三次行為外,高世霖如事實欄三之㈢所示95年11月30日交付賄款十萬五千元,與同年12月6日補交付所追加一萬元部分,應僅能認被告甲○○係收受賄款一次行為,是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所載被告甲○○該次收賄金額,與本院所認定金額係屬相同,雖起訴書前揭所載該次收賄時間(即95年11月30日),與本院認定之收賄時間(即95年11月30日與同年12月6日),略有差異,惟檢察官起訴書之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就正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被告甲○○於95年年12月6日收受高世霖所補交付一萬元之事實,仍屬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犯罪事實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四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甲○○於本件行為時,分別擔任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四次;被告甲○○如事欄三所為之行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四次。其等二人要求、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各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各自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二人既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其等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至移送併辦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6811號案)所指被告乙○
○、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振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一所載時間(即95年8月初)、地點向高世霖、葉江宏收取賄款三十八萬元,再由同案被告吳振明、被告乙○○分工後續之處理及疏通相關單位之工作。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振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二、三、
四、五所載時間、地點向高世霖、葉江宏收取賄款,再由同案被告吳振明、被告乙○○分工後續之處理及疏通相關單位之工作,因而收受賄款三十一萬元(即前開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吳振明四次分別收受並由其個人取走之七萬元、七萬元、八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款項)。
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振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六所載時間(即96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地點向高世霖、葉江宏收取賄款五十萬元,再由同案被告吳振明、被告乙○○分工後續之處理及疏通相關單位之工作。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高世霖、葉江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任賄款等語。
㈣經查:
⒈就上揭公訴意旨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世霖於於96年
1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伊係透過沈國源介紹認識吳振明,所以「飛龍電子遊戲場」在95年8月1日營業起,第一個月之賄款三十八萬元,是伊帶葉江宏到吳振明住處附近,將三十八萬元親手交給吳振明,並將葉江宏介紹給吳振明認識,記得第一個月之賄款是三十八萬元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34頁);而於9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因伊想要經營電玩店,請沈國源介紹吳振明給伊認識,並且請他幫忙喬事情,之後伊及葉江宏在八里開店,第一個月是伊帶葉江宏和吳振明見面認識,那是95年8月間,印象中第一個月伊有送三十八萬元給吳振明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行賄金額是95年8月底9月初,不記得有何人在場,伊在調查站所述第一次付賄款予吳振明之證述實在,在調查站之記憶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是證人高世霖固始終均稱第一次給付賄款予吳振明之時間係95年8月間等情,惟其始終無法確定交付賄款之日期,且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江宏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5年8月1日高世霖介紹吳振明予伊認識當日,並無交付「飛龍電子遊戲場」8月份之公關費給吳振明,高世霖只告訴伊「飛龍電子遊戲場」8月份公關費已經處理好,且該店在95年8月1日開始營業,故8月份公關費應該是開店前即已經處理完畢,警方才會讓伊等營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7頁、第8頁、第1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依證人葉江宏前揭證述,於95年8月1日高世霖介紹吳振明予其認識當日,並無證人高世霖前揭所謂交付8月份公關費予吳振明之情,且其所證「飛龍電子遊戲場」8月份公關費已經處理好等語,亦屬傳聞或臆測之詞,則證人高世霖、葉江宏此部分證言顯有瑕疵可指,且其等上開證詞,並無提及被告乙○○之姓名,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憑。至搜索扣押物編號1-2所示之「飛龍電子遊戲場」開辦費等資料之相關記載,亦係證人葉江宏根據證人高世霖轉告之訊息而為記載,亦屬傳聞,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就上揭公訴意旨⒉部分,同案被告吳振明雖於事實欄二所
示95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5日(即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時間),向葉江宏取得款項,惟同案被告吳振明於前開犯行期間,因無勤務在身,難認「飛龍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查察行動仍屬其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範圍,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或同條例第7條「有調查職務」之身分要件,然同案被告吳振明雖於前開期間並無勤務在身,惟其明知「飛龍電子遊戲場」位於龍源派出所之轄區,且「飛龍電子遊戲場」之業者葉江宏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以及龍源派出所之員警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等行為皆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替非法經營賭博電玩業者「打通關節」交付賄賂予轄區警員即被告乙○○,並按月向業者收取報酬,對於斯時非其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身分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四次,且同案被告吳振明所涉該等利用身分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四次,亦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前開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吳振明四次分別收受並由其個人取走之七萬元、七萬元、八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款項(共計三十一萬),係屬同案被告吳振明利用其身分按月向業者所收取之報酬,為其個人本身犯圖利罪之所得,自難認係屬被告乙○○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職是,被告乙○○就上開同案被告吳振明收受並取走之三十一萬元部分,尚不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⒊就上揭公訴意旨⒊部分,於96年1月4日下午15時45分許,
同案被告吳振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里鄉○○路○段渡船頭與臺塑加油站間同側路旁,同案被告葉江宏攜帶五十萬元賄款,坐進同案被告吳振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該五十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振明,旋即下車欲行離去,為埋伏之調查員逕行拘提;同案被告吳振明則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旁,為檢察官率領調查員攔截並逕行拘提,復自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該五十萬元現金等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江宏、吳振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7頁正面、第262頁反面),並有扣押之現金五十萬元照片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1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江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伊交付扣案之五十萬元給吳振明,伊要請吳振明幫伊處理伊所經營「飛龍電子遊戲場」之公關費事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7頁正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當天葉江宏確實交付伊「飛龍電子遊戲場」公關費一包,但伊尚未拆封即遭逮捕,故伊不知道葉江宏交付伊1月份公關費的確切金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一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正面),則同案被告吳振明於96年1月4日雖已向葉江宏收受五十萬元賄款,然尚未交付該等賄款予被告乙○○,即遭調查局人員查獲,自無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乙○○可言,且同案被告吳振明所涉者,係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替非法經營賭博電玩業者「打通關節」交付賄賂予轄區警員,並按月向業者收取報酬,而應成立利用身分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業如前述,其雖有收受上開五十萬元,充其量僅能認其自身犯圖利罪而收受業者之報酬,且欲代業者轉送賄款,自無從認其與被告乙○○共同收受該等賄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該等五十萬款項部分,有向同案被告葉江宏、高世霖、吳振明要求,或雙方已達成期約,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自不能對被告乙○○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㈤綜上,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
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乙○○、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起訴書固載被告甲○○於95年11月30日向高世霖收取賄款十一萬五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所載),除事實欄三之㈠、㈡、㈣所示高世霖交付賄款之三次行為外,高世霖如事實欄三之㈢所示95年11月30日交付賄款十萬五千元,與同年12月6日補交付所追加一萬元部分,應僅能認被告甲○○係收受賄款一次行為,是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所載被告甲○○該次收賄金額,與本院所認定金額係屬相同,雖起訴書前揭所載該次收賄時間(即95年11月30日),與本院認定之收賄時間(即95年11月30日與同年12月6日),略有差異,惟檢察官起訴書之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就正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被告甲○○於95年年12月6日收受高世霖所補交付一萬元之事實,仍屬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犯罪事實之範圍,乃原審未予詳辨並說明,有欠允當。(二)同案被告吳振明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審認被告乙○○與吳振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亦有未洽。(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向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按月、多次在不同時、地收取金錢,前後長達數月之久,且各次收受金額亦有更異,亦即渠等每次收受業者金錢而受賄,與其前後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有相當間隔,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則被告乙○○、甲○○於本案各自所為四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不能認為屬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乃原判決認被告乙○○、甲○○本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應屬接續犯,各成立一罪(見原判決第48頁至第49頁),自非適法。(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振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六所載時間(即96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地點向高世霖、葉江宏收取賄款五十萬元,再由同案被告吳振明、被告乙○○分工後續之處理及疏通相關單位之工作等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被告乙○○是否犯罪之認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違誤。被告乙○○、甲○○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案發時係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貪念收受賭場業者之賄賂,助長賭風,嚴重破壞警察執法形象及國家法律秩序,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乙○○、甲○○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收受金錢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於各次犯行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就被告乙○○、甲○○前揭數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乙○○、甲○○所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及被告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各次所得財物即賄款部分,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被告乙○○總計取得一百五十六萬元之賄款,被告甲○○總計取得四十四萬元之賄款,於定其等應執行刑時,亦一併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所犯罪名│主文│││事實│││├──┼───┼─────────┼──────────────┤│一│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二所示│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乙○○│務收受賄賂罪。│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於95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9月10││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日收受││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應│││賄款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十四萬││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犯│││││行│││├──┼───┼─────────┼──────────────┤│二│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二所示│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乙○○│務收受賄賂罪。│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於95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10月10││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日收受││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應│││賄款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十九萬││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犯│││││行│││├──┼───┼─────────┼──────────────┤│三│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二所示│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乙○○│務收受賄賂罪。│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於95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11月10││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日收受││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賄款四││,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十一萬││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千元│││││之犯行│││├──┼───┼─────────┼──────────────┤│四│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二所示│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乙○○│務收受賄賂罪。│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於95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12月9││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日收受││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賄款四││,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十一萬││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千元│││││之犯行│││└──┴───┴─────────┴──────────────┘附表二┌──┬───┬─────────┬──────────────┐│編號│犯罪│所犯罪名│主文│││事實│││├──┼───┼─────────┼──────────────┤│一│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三所示│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甲○○│務收受賄賂罪。│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於95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10月2││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日收受││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賄款十││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萬五千││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犯│││││行│││├──┼───┼─────────┼──────────────┤│二│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三所示│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甲○○│務收受賄賂罪。│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於95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10月31││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日收受││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賄款十││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萬五千││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犯│││││行│││├──┼───┼─────────┼──────────────┤│三│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三所示│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甲○○│務收受賄賂罪。│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於95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11月30││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日、95││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年12月││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6日收││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受賄款│││││十一萬│││││五千元│││││之犯行│││├──┼───┼─────────┼──────────────┤│四│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三所示│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甲○○│務收受賄賂罪。│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於96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1月2日││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收受賄││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款十一││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萬五千││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犯│││││行│││└──┴───┴─────────┴──────────────┘附表三:
┌───────────────────────────┐││├──┬────┬──────┬────────────┤│編號│收賄時間│收賄地點│收賄金額及過程│├──┼────┼──────┼────────────┤│一│95年8月│臺北縣蘆洲市│(一)三十八萬元│││初│三民路吳振明│(二)由高世霖交付予吳振明││││住處附近││├──┼────┼──────┼────────────┤│二│95年9月4│臺北縣八里鄉│(一)四十一萬元│││日上午10│龍米路「龍米│(二)由葉江宏在吳振明駕駛│││時44分許│社區」附近│之7A-2602號自小客車│││││內交付│├──┼────┼──────┼────────────┤│三│95年10月│臺北縣八里鄉│(一)四十六萬元│││5日中午│「龍米社區活│(二)由葉江宏在吳振明駕駛│││12時近20│動中心」後方│之7A-2602號自小客車│││分許│巷道│內交付│├──┼────┼──────┼────────────┤│四│95年11月│臺北縣八里鄉│(一)五十萬元│││4日上午│龍形路靠近渡│(二)由葉江宏在吳振明駕駛│││10時近45│般頭之「台塑│之7A-2602號自小客車│││分許│加油站」附近│內交付││││路旁││├──┼────┼──────┼────────────┤│五│95年12月│臺北縣蘆洲市│(一)五十萬元│││5日下午3│○○路000號│(二)由葉江宏在吳振明駕駛│││時2分許│前路旁│之7A-2602號自小客車│││││內交付│├──┼────┼──────┼────────────┤│六│96年1月4│臺北縣八里鄉│(一)五十萬元│││日下午4│龍米路2段156│(二)由葉江宏在吳振明駕駛│││時許│號旁│之7A-2602號自小客車│││││內交付│├──┴────┴──────┴────────────┤│共計:二百七十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