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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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係不得再行抗告,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本院對聲請再審案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再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