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3年至87年2月2日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