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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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交付予被告乙○○,被告復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以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10,011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支付被害人5萬元作為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乙○○已有悔悟之心,並誠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